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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胡愛妹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愛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胡愛妹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惟聲請人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院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解釋意旨,自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對聲請人宣告緩刑2年部分,核與聲請意旨無關,無庸於主文贅行諭知,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不因本裁定而受影響,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