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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金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中,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106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永昌犯竊盜罪所受之刑後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金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 號、第273 號、第31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衛福部臺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受處分人於住院期間因無任何精神病理症狀,無智能障礙表現,經該醫院依據DSM-5 診斷準則,修訂受處分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與酒精使用障礙症,又其於住院期間惡意破壞病房規則,常出現反社會行為(如惡意欺騙、凌弱勢、言語威脅等),嚴重妨礙醫院醫病環境,影響其他病人醫療權益,且致工作人員心生恐懼,其行為已非醫院人力所能因應,該醫院認受監護處分人不適合繼續治療,應結束監護處分,宜入矯正機構接受矯治,而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另有徒刑尚待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3 年),故聲請人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俾利入監矯治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金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71 號、第273 號、第31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於99年3 月8 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目前在衛福部臺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執行監護處分中,其尚有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3年之徒刑待執行,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書、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再受處分人於住院期間自陳先前為了減刑而裝病,經衛福部臺東醫院於106 年11月15日對其實施之心理測驗結果仍屬邊緣性智能,應對能力與衝動控制不佳,因住院適後不良而出現焦慮症狀,其在病房出現許多反社會行為,包括惡意欺騙、破壞病房規則、惡意欺凌較弱勢的精神病人、對病房團隊工作同仁有言語威脅,已嚴重干擾精神科病房治療病人之環境與品質,並造成工作人員心生恐懼及擔憂,故於106 年12月15日轉至該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以應對其暴力風險;經對其為病房觀察與進一步了解受處分人病史,受處分人無任何精神病理症狀,無智能障礙之表現,依據DSM-5 診斷準則,修訂受處分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反社會障礙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與酒精使用障礙症,而96年7 月修訂之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1 項,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且本件係執行98年間竊盜案件之刑後監護處分,並非針對藥癮及酒癮,應安排出院並提請法務系統加以矯治,結束監護處分並重新評做其因詐病所致之刑責問題等情,亦有衛福部臺東醫院106 年12月18日東醫精字第1061100114號函及10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東地檢署視察受監護處分人紀錄在卷可徵,是本件受監護處分人實無繼續監護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