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郭盈翔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盈翔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郭盈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年6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強制工作執行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依同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盈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4號、第288號判決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佐,是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對該案犯罪事實未為具體審酌,本院仍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自104年9月10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至106年3月10日止已滿1年6個月,106年5月起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相關事證,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此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10月25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3800號函、法務部106年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79452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保乙字第40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前揭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雖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聲請依據,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應係該規定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附此指明。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第1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莉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