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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彭彣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17號、105 年度偵字第593 號),經本院判決免訴後(105 年度訴字第59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5 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彭彣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土地複丈圖附件所示代碼S 、R 、T 、U 、V 部分之工作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彭彣明知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林務局准許,不得擅自使用。詎胡彭彣竟於民國93年之不詳時間,未經林務局之許可,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擅自在上開土地,建置涼亭、種植草皮(位置、面積詳如土地複丈圖附件所示代碼S 、R 、T 、U 、V 部分),供前來其在相鄰土地經營之土雞城遊客使用,而擅自占用上開土地面積達57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臺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彥、陳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115-125 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4 月21日、104 年11月24日現場勘驗履勘筆錄(103 年度他字第60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 45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2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 16頁反面)、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9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4000226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0- 31頁反面、第34、第35頁反面-38頁)在卷可稽;又720- 93地號土地係山坡地利用條例所稱之公有山坡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4 年7 月24日水保東字第1042052779號函附資料(他字卷第98-102頁)、臺東縣政府105 年4 月13日府農土字第1050068451號函(偵一卷第56頁),以及本院106 年3 月23日刑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201-211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而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是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相關刑罰罰則,為法規競合之現象,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第4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占用720-93地號如土地複丈圖附件所示代碼S 、R

、T 、U 、V 部分之土地建置涼亭、種植草皮及舖設水泥道路,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及第1 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開發山坡地,破壞

山坡地之自然地貌及水源涵養,影響環境生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再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並未就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為特別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一般規定。查被告擅自占用如土地複丈圖附件所示代碼S 、R 、T 、U 、V 部分之土地工作物,尚未拆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12

5 頁),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述工作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竊佔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3年之

不詳時間,在上開720-93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建置涼亭,供前來其所經營土雞城之遊客使用而擅自占用,面積達57平方公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法定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同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即以10年為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㈢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於93年間之不詳時間,在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件所示之土地建置涼亭而擅自占用之,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既無明確之月份、日期,計算追訴權時效,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有利於被告之93年1 月1 日認定為本案建置涼亭行為完成之日,並據以計算追訴權時效。查被告建置涼亭行為完成時,其竊佔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狀態繼續而已,不予論罪。本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於103 年9 月10日函請臺東地檢署偵查,於同年月11日繫屬該署開始實施偵查,而經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 月13日繫屬本院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03 年9 月10日東肅字第10371517

490 號函、臺東地檢署105 年5 月13日東檢和盈字104 偵2217字第6886號函及其上收文章戳、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7 至13頁)。是自93年1 月1 日起迄至本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期即103年9 月11日時止,至少已逾10年,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在此期間曾中斷占有之狀態,或有其他擴建或擴大占有範圍之情形。本案復無偵查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於93年所為之上開竊佔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惟因公訴人認此部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