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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106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福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

6 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915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李福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某時,在臺東縣○○市○○路○○○ 巷○○○號之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向曾俊誌佯稱可代為購買無線電對講機,致曾俊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8,500 元予李福龍。嗣曾俊誌因李福龍遲未依約交付無線電對講機,且另有6,000 元借款未還,遂多次向李福龍催討前開款項,李福龍為脫免催討,竟另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5 月6 日某時許,取得蓋有「儲匯壽險專用章」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下稱存款人收執聯)乙份後,旋於105 年5 月6 日迄同年月7 日9 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巷○○○ 號7 樓之住所,於存款人收執聯之左側欄位上偽填戶名「曾俊誌」、日期「000-00-00 」、局帳號「000000-0 -000000-0」、交易代號「1520」、交易金額「14500 」等文字,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後,在同年月7 日某時許,拍照後交付給曾俊誌,行使作為清償債務證明,足生損害於曾俊誌對債權行使之正確性、及上揭郵局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曾俊誌」在該匯款日後查證其帳戶交易紀錄,發現並未有任何款項匯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一人犯數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5 月6 日迄同年月7 日9 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巷○○○ 號7 樓之住所,以上開方式變造存款人收執聯,並於同年月7 日某時許,拍照後交付給曾俊誌,行使作為清償債務證明等節,然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主動找其代購無線電,其有幫告訴人向廠商「中國電子」即「YASO迪斯耐電子社」(下稱中國電子)訂貨,店家在105 年4 月底寄大榮貨運給其,待其要幫告訴人裝設時,告訴人則說已經裝好,其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火車站計程車

排班處,承諾曾俊誌可代為購買無線電對講機,並當場收受曾俊誌交付8,500 元。其後又另向曾俊誌借款6,000 元,嗣經曾俊誌催討前開款項,而於105 年5 月6 日迄同年月7 日

9 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巷○○○ 號

7 樓之住所,以上開方式變造存款人收執聯,並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拍照後交付給曾俊誌,行使作為清償債務證明等節,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曾俊誌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

14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頁背面至40頁),並有變造之存款人收執聯照片電子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

10 6年4 月18日東營字第1062900079號函及其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

356 號卷【下稱追加卷一】第5 至7 、9 至2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5 號【下稱追加卷三】證物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主動找其代購無線電,其有

幫告訴人向廠商「中國電子」訂貨,店家在105 年4 月底寄大榮貨運給其,待其要幫告訴人裝設時,告訴人則說已經裝好,其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到現在(

即105 年6 月28日)廠商還沒有交付無線電給我,我已經把8,500 元匯款給廠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交查字第288 號卷【下稱交查卷一】第5 頁);於105 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在105 年

2 月年假期間,從中山路郵局帳戶,在卑南郵局的ATM 轉帳到對方的帳戶,廠商的名字叫做中國電子,我在4 月底有拿到貨,要幫告訴人裝,告訴人說他已經裝好了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7至18頁),於本院時審理時則改稱:我收了錢那段時間是過年,我沒有辦法訂,過年後就有幫被告訂,廠商那邊貨吃緊,一直沒有寄來。我幫告訴人訂這台,是用貨到付款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1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0頁),被告就向廠商訂貨及寄貨過程,先陳稱其係於年假期間訂貨轉帳,迄105 年6 月28日仍未到貨,而後又改稱年假期間無法訂貨,係待年假後始訂貨,且係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貨款等節,說詞前後顯有矛盾,足見被告是否確實有為告訴人向廠商訂購車用對講機,已有可疑。

⒉又於105 年2 月至7 月間,被告向廠商「中國電子」訂貨

,僅有一筆透過大榮貨運宅配物品與被告之紀錄,宅配時間為105 年2 月3 日出貨,105 年2 月4 日配送,託運單號為00000000000 號,有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9 日嘉大司路處106 字第115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陳稱:此張貨運單係訂手扒機,是在過年前訂的,之後才寄來,與告訴人之車機無關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是以廠商並未於該段時間寄送車用無線電給被告,則被告陳稱於全中運期間,要拿給告訴人裝設之車用無線電,亦非被告為告訴人向廠商訂購之車用無線電,均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辯稱有幫告訴人向廠商「中國電子」訂貨乙節

,應非事實。被告既於105 年2 月1 日某時,承諾告訴人可代為購買無線電對講機,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購機費用8,500 元,卻未依約定為告訴人向廠商訂購,且於告訴人催討購機價金及另外之欠款時,竟變造存款人收執聯,並拍照傳給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意為告訴人向廠商訂購車用無線電對講機,而係以此詐術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交付購機費用8,500 元,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施行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藉此牟利,又因不堪告訴人多次催討,為脫免催討,而變造並行使存款人收執聯,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僅坦承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告訴人受騙金額為8,500 元,且被告有意返還告訴人14,500元(包含借款之6,000 元),然告訴人不同意和解條件,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見交查卷一第18頁,交查卷二第7 頁),且告訴人表示若被告沒有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背面);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旅行社接待人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須固定服用心臟病之藥物,且須扶養母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詐欺所得8,500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歸

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經變造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一紙,

經被告陳稱不見了等語(見交查卷二第5 頁),迄今未經扣案,衡情應已滅失,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不予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