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霖被 告 彭麒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5號、105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建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麒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建霖明知其胞弟謝秉宸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竟未經謝秉宸之同意或授權,與其父彭麒滔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13時許,由彭建霖前往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下稱臺東戶政事務所),冒以謝秉宸名義,向負責承辦人員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在承辦人員列印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記錄表當事人欄偽造「謝秉宸」之署押1 枚;復於104 年11月16日上午,前往臺東戶政事務所,冒以謝秉宸名義,向負責承辦人梁莉旋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因承辦人梁莉旋發覺彭建霖之外貌與該所建檔之謝秉宸照片略有差異,遂請彭建霖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釐清其身分之真實性,在中興派出所,彭建霖即聯絡其父彭麒滔到場。詎彭麒滔到場後,明知彭建霖係佯裝為謝秉宸申請補領謝秉宸之國民身分證,基於上揭犯意聯絡,向承辦人梁莉旋表示「哥哥在北部」,並解釋因彭建霖之前使用不詳藥物才導致容貌有些改變而與建檔之「謝秉宸」照片有所差異,並在回到臺東戶政事務所後,在證明係本人謝秉宸申請之證明書證明人欄簽名,導致承辦人誤信彭建霖係謝秉宸本人,逕依彭建霖陳述,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電子檔案之「遺(滅)失時間」欄及「遺(滅)失地點」欄,繕打為「民國104 年11月11日」及「台東火車站」等虛偽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書右上角編號TXVLRZ0000000000 000000 )」紙本後,由彭建霖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內,偽造謝秉宸之署押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謝秉宸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持以向臺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冒領謝秉宸之國民身分證,及前開證明書之當事人欄位偽造「謝秉宸」之署押1 枚,並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上開申請書後,將上開申請書及證明書交付承辦人,表示係謝秉宸本人因遺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用意,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臺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所承辦人誤以為係謝秉宸本人親自申請而核准補領,並持彭建霖之照片製作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付予彭建霖,足生損害於謝秉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彭建霖明知其胞弟謝秉宸並未遺失健保卡,又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7日13時49分許,至址設臺東巿四維路三段146 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臺東聯絡辦公室(下稱健保署臺東聯絡辦公室),持偽造之謝秉宸國民身分證,向健保署臺東聯絡辦公室承辦人員謊稱其為謝秉宸本人,健保卡遺失欲申請補發,致承辦人員將彭建霖申請資料以電子申請表方式填載,並經形式審查後,在職掌之「例行發卡系統」申請原因登載「遺失」,並據以製作新健保卡,而補發謝秉宸健保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謝秉宸及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彭建霖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健保卡特種文書及意圖供冒用身分,而使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上揭偽造之謝秉宸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於104 年11月間,分別在附表四編號4 、5 、6 所示之新光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戶單據遺失切結書、支票更改申請書等文件上,及在所示之「欄位」、「偽造署押及數量」,分別偽造「謝秉宸」之簽名共27枚,表示上開文件係謝秉宸本人申請製作之用意,再連同前開偽造之謝秉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份交予新光壽險公司,謊稱為要保人謝秉宸辦理保險契約解約,並因保險契約遺失而填寫切結書,並取消退約金禁止背書轉讓,導致新光壽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王玉真、洪美靜因此陷於錯誤,予以解約並支付彭建霖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解約金。
四、嗣因謝秉宸於104 年12月2 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遭冒名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五、案經謝秉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建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梁莉旋、王玉真、洪美靜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6日東臺東戶字第1050000757號函檢附之謝秉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資料(105 年度核交字第137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0至5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105 年3 月10健保北字第1051026486號函檢附之謝秉宸104 年間申請換、補發健保卡資料(偵四卷第5 至7 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215號函檢附之謝秉宸之保險資料(偵四卷第12至38頁)在卷可稽,以及偽造之謝秉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彭建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彭麒滔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證明書證明人欄簽名時證明書是空白的,且伊沒有看證明書內容,不知是要申請補發謝秉宸的身分證云云。惟查,被告彭建霖於
104 年11月16日上午前往臺東戶政事務所申辦身分證,因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梁莉旋發覺彭建霖之外貌與該所建檔之謝秉宸照片略有差異,遂請彭建霖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釐清其身分之真實性,在中興派出所,被告彭建霖即聯絡其父即被告彭麒滔到場,而彭麒滔到達派出所後,即與證人梁莉旋有如下對話:「(當時你與被告彭建霖有對話嗎?)…被告彭麒滔一來就說辦個國民身分證有那麼難嗎?我就說我們其實也沒有那個意思,只是在核對的過程中有疑義,覺得被告彭建霖好像是另外一個人,覺得他好像是哥哥。被告彭麒滔就講「哥哥在北部」,大概描述一下因為媽媽以前有用藥給他吃,導致他的相貌有稍微改變,所以我們從之前的相片核對會讓我們覺得好像是這一個又好像是另外一個。」等語,業據證人梁莉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
由證人梁莉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已對被告彭麒滔說明在核對的過程中認為有疑義,覺得被告彭建霖好像是另外一個人,覺得彭建霖並非其自稱之弟弟謝秉宸,而是哥哥彭建霖,而被告彭麒滔身為父親,豈有誤認證人梁莉旋說明意義之可能,竟回稱「哥哥在北部」,且又故意陳稱被告彭建霖容貌改變,均顯然在誤導證人梁莉旋誤認當下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人是弟弟謝秉宸本人,並非哥哥彭建霖。再參以被告彭麒滔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你是基於什麼心態回答戶政人員問題?)我可能也是想幫助他(指彭建霖)把保險解約。我知道我老婆都用他(指謝秉宸)的名字保保險。」等語(105 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32頁),更可推知被告彭麒滔既知悉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謝秉宸,又想使彭建霖在不告知謝秉宸情形下逕行解除契約,顯然是知悉被告彭建霖冒名謝秉宸申請補發謝秉宸國民身分證無疑。秉此,被告彭麒滔與被告彭建霖有犯意聯絡,應屬明確。至被告彭建霖於本院時雖證稱:「…因為我在當兵的時候,我媽媽不知道從哪裡找到一些偏方叫我帶到軍中吃,就真的外貌有變過,所以我爸爸所講是真的。」、「當時我打電話給我爸是說我要辦理證件,我爸過去的時候,他不是說哥哥在臺北,他是說我另外一個兒子在臺北。」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梁莉旋僅係本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與被告彭麒滔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並無任何攀誣被告彭麒滔之動機與必要,其上開證詞與事實應屬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彭建霖上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彭麒滔之詞,並無可採。被告彭麒滔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戶政事務所受理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相片影像列印於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僅要求戶政機關公務員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至於就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應如何審查,則無明文規定,故該管公務員就申請補發之原因只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即予以記載,而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2 人明知謝秉宸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向臺東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其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
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人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冒用身分掛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此部分既經起訴,且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彭建霖、彭麒滔罪名,對被告辯護權並無妨礙,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㈢核被告2 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之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彭建霖利用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彭建霖先後於「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記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上偽造「謝秉宸」之署押,上開偽造署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為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行為之一部分,其於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
2 人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申請補領身分證是否本人「親自辦理」,係戶政承辦人員應實質審查事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建霖誤導承辦人依其所述,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電子檔案之「類別」欄,繕打為「親自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電子檔案之「與當事人之關係」欄,繕打為「本人」等之不實資料,認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文書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彭建霖向健保署臺東聯絡辦公室臨櫃申請健保卡時,冒用謝秉宸身分,行使偽造之謝秉宸身分證,經承辦人員先確認身分證是否為有效證件後,即逕由承辦人員將申請人告知之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電腦「例行發卡系統」內,且毋須再將該電子表列印出紙本,即已完成申請過程,並發給健保卡,則該電子申請書應屬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彭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又申請健保卡補發,為電子化方式受理,以網路傳輸資料製卡,無實體申請資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建霖另犯刑法第216 、220 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與上開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核被告彭建霖所為係犯刑法216 、210 、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健保卡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人雖漏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致新光壽險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予以解約,被告彭建霖並因此取得解約金之事實,此部分既經起訴,且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彭建霖罪名,對被告辯護權並無妨礙,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為偽造「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戶單據遺失切結書」及「支票更改申請書」私文書之一部分,其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216 、210 、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健保卡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彭建霖犯罪之目的係為冒充其胞弟謝秉宸向新光壽險公司解除保險契約領取退款,進而冒用謝秉宸身分申請補發並領取謝秉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被告彭麒滔則為使被告彭建霖順利領取保險公司退保金以清償彭建霖所欠債務之目的;兼衡被告彭建霖自陳二專畢業,現在從事保全工作,還沒有結婚,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彭麒滔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管理員工作,經濟狀況貧窮,承租房子居住;以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紀錄,均素行良好,暨被告彭建霖坦承犯行、被告彭麒滔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建霖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彭麒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均為被告
彭建霖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彭建霖就附表三之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3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216 條、第 │彭建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210 條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214 條、220 │彭建霖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 │ │條第2項 │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216 條、第 │彭建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210 條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品 名 │├──┼────────┤│1 │國民身分證1張 │├──┼────────┤│2 │健保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保單號碼 │ 主 約 險 種 │ 解 約 日 │解約金額(新臺幣)│├──┼─────┼─────────────┼───────┼─────────┤│ 1 │A6SA139350│新光人壽定期保險 │104年11月30日 │43,469元 │├──┼─────┼─────────────┼───────┼─────────┤│ 2 │A6SA148010│新光人壽定期保險 │104年11月18日 │87,260元 │├──┼─────┼─────────────┼───────┼─────────┤│ 3 │A6M0000000│新光人壽定期保險 │104年11月30日 │27,548元 │├──┼─────┼─────────────┼───────┼─────────┤│ 4 │A7M0000000│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104年11月18日 │41,951元 │├──┼─────┼─────────────┼───────┼─────────┤│ 5 │AITA914770│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104年11月18日 │7,410元 │├──┼─────┼─────────────┼───────┼─────────┤│ 6 │ABA0000000│新光人壽萬歲終身壽險 │104年11月18日 │57,429元 │├──┼─────┼─────────────┼───────┼─────────┤│ 7 │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104年11月30日 │89,481元 │├──┼─────┼─────────────┼───────┼─────────┤│ 8 │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104年11月30日 │86,827元 │├──┼─────┼─────────────┼───────┼─────────┤│ 9 │AT00000000│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104年11月18日 │73,965元 │├──┼─────┼─────────────┼───────┼─────────┤│ 10 │AG00000000│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04年11月18日 │33,241元 │├──┼─────┼─────────────┼───────┼─────────┤│ 11 │A1NA047210│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 │104年11月18日 │46,915元 │└──┴─────┴─────────────┴───────┴─────────┘附表四: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申請人、申請│各偽造「謝秉宸」之簽名1 枚││ │(偵四卷第41頁) │人(受委託人│,共2枚 ││ │ │)領證簽章 │ ││ │ │ │ │├──┼───────────┼──────┼─────────────┤│2 │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申請人 │「謝秉宸」之簽名1枚 ││ │表(偵四卷第42頁) │ │ │├──┼───────────┼──────┼─────────────┤│3 │證明書(偵四卷第44 頁 │當事人 │「謝秉宸」之簽名1枚 ││ │) │ │ │├──┼───────────┼──────┼─────────────┤│4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每紙之要保人│各偽造「謝秉宸」之簽名1 枚││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共11│/代理人簽章│,共11枚 ││ │紙(偵四卷第16至26頁)│ │ │├──┼───────────┼──────┼─────────────┤│5 │保戶單據遺失切結書8紙 │每紙之要保人│各偽造「謝秉宸」之簽名1 枚││ │(偵四卷第27頁、第29至│/立切結書人│,共8 枚 ││ │32頁) │ │ │├──┼───────────┼──────┼─────────────┤│6 │支票更改申請書共8 紙(│每紙之受款人│各偽造「謝秉宸」之簽名1 枚││ │偵四卷第27、32至35頁)│簽章 │,共8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