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靜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
6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76號、105 年度偵字第2077號、105年度偵字第2899號、105 年度偵字第3120號、106 年度偵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八至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之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件均係對少年A1、A2、A3、邱○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理由詳後述),是少年A1、A2、A3、邱○翠俱屬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免揭露其等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少年A1、A2、A3、邱○翠身分之資訊,皆予隱匿或適當遮掩之(少年A1、A2、A3、邱○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各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號、第120 號、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22 至228 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部分增列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記載「105 年度毒偵字第21號」,應更正記載為「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因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分別於:1 、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同(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2 、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3 、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在案,迄未變更,因而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或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或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併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與證人A1、A2、A3、邱○翠斯時分別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情,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應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此,前開各罪依法加重後之法定本刑,顯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犯,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斷。
⒉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其中附表編號4 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與A2及A3,及附表編號6 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與A2及邱○翠,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在時間、空間密接不可分之狀況下,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接續犯之,均應分別論以一罪。附表編號8 、9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查被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經本院說明在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俱減輕其刑;至該條項雖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形式上並未包括同條例「第9 條」,然被告所犯各罪既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實際已包含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只不過該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加重類型,是於此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相符。
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 至9 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陳瓏杰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因被告前開供述及指認,而查獲「陳瓏杰」販賣毒品之事證,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106 年2 月22日信警偵字第106000502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宴如」、「劉竹彥」、「謝明群」、「黃淞城」、綽號「阿新」之王姓男子,惟稽諸檢警機關函覆之內容,現仍於偵辦階段,尚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22日東檢德黃105 毒偵2075號2991函文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6 年3 月7日武警偵字第1060002173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另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補充說明:「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已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包含兒童及少年)為轉讓毒品之行為設有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同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等語;然按讓與毒品者與受讓毒品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毒品者,實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業據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裁判要旨闡釋明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執不予援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理由,尚有未妥,併此指明。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被
告明知轉讓毒品行為係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仍為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單助長毒品氾濫,亦可能令受讓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為圖得毒品解決癮患而不擇手段、引發各式犯罪,而於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所生潛在危害顯非輕微,尤其被告所轉讓對象均為未成年之少年共4 人,次數達9 次,戕害證人A1、A2、A3、邱○翠之身心健全發展甚深,明顯違反國家保障未成年人權益,增進其等福利之重大價值。附表編號8 、9 部分:被告甫於105 年8 月1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足認其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亦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各次轉讓與證人A1、A2、A3、邱○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該罪行本質係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之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 萬元,需照顧同住兄弟之子女(本院卷第21
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之標準。
⒉末被告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8 至9 所犯各罪,分別屬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本院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並期有效嚇阻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尤注重未成年人之保護)、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附表編號1 至7 均係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未成年人,且犯罪時間均在105 年2 月至9 月間)、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被告於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有因相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22 至228 頁】在卷可佐)、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應認係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受讓毒品者即證人A1、A2、A3、邱○翠之生命、身體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之期待(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家、社會均具有潛在之危害,尤對於未成年人即證人A1、A2、A3、邱○翠具有深遠之不良影響)等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犯罪時間相隔未逾11日)、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分別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宣告罪刑 │├──┼────┼──────┼───────────────┼─────────────────┤│1 │105年4月│臺東縣臺東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 │底某日 │福建路178號 │與未成年人A3(黃○琇,87年12月│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國都大飯店│生,姓名資料詳卷)施用。 │ ││ │ │) │ │ │├──┼────┼──────┼───────────────┼─────────────────┤│2 │105年7月│與A2共同租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 │3日某時 │處 │與未成年人A2(史○禎,88年9 月│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生,姓名年籍詳卷)施用。 │ │├──┼────┼──────┼───────────────┼─────────────────┤│3 │105年2月│臺東縣臺東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 │某日 │仁七街公園 │與未成年人A1(黃○雁,89年6 月│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生,姓名年籍詳卷)施用。 │ │├──┼────┼──────┼───────────────┼─────────────────┤│4 │105年9月│臺東縣臺東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 │6日22時 │新生路120號 │予未成年人A2、A3施用。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統一旅社 │ │ ││ │ │107 號房) │ │ │├──┼────┼──────┼───────────────┼─────────────────┤│5 │105年9月│臺東縣臺東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 │8日至20 │安慶街125號 │予未成年人A2施用共3 次。 │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日22時 │(世紀旅社 │ │ ││ │ │206 號房) │ │ │├──┼────┼──────┼───────────────┼─────────────────┤│6 │105年9月│臺東縣臺東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老非他命│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 │22日21時│成功路78號租│予未成年人A2、邱○翠(92年3 月│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屋處 │生,姓名年籍詳卷)施用。 │ ││ │ │ │ │ │├──┼────┼──────┼───────────────┼─────────────────┤│7 │105年9月│臺東縣臺東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 │28日21時│成功路78號租│予未成年人A2施用。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屋處 │ │ │├──┼────┼──────┼───────────────┼─────────────────┤│8 │105年9月│臺東縣臺東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29日16時│成功路78號租│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許 │屋處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折算壹日。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9 │105年10 │臺中市某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月10日22│ │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時許往前│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折算壹日。 ││ │回溯96小│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時內某時│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