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建成上列證人因被告蘇玉樹違反電業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以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證人陳建成因被告蘇玉樹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10分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傳票於106 年6 月27日送達至臺東縣○○鄉○○○街○○巷○號證人陳建成住處,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更經本院審判長與書記官於前揭審判期日去電通知到庭作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第108 頁背面),惟證人陳建成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場證述親身經歷見聞,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尚難縱容,應科以罰鍰,以促到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