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玉樹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玉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蘇玉樹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向邱銘煌承租臺東縣○○鄉○○村0 鄰○○00○0 號坐落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養殖池之抽水馬達等設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大武服務所提供該處用電,並裝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度表,用以計收用電度數。竟蘇玉樹為節省電費支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6日(即收據年月102 年10月份抄表日)以前同年10月間某日,先以特殊工具(未扣案)撬開如附表1 所示之電度表箱外、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3 顆,再以螺絲起子(未扣案)拆下原應接至「3L」接槽之「3S」結線,改接至「2L」接槽,致結線無法形成正確迴路,使計測電度表差約57%失效不準,而以此改變電度表內結線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致臺電公司收取各期電費時,均陷於錯誤,少收電費,而接續自102 年10月17月起至104 年6 月14日期間得以減省向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嗣經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鄭文進、黃泰銘等人發覺用電異常,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達仁分駐所警員於104 年
9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實地檢查,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並估算前揭期間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約新臺幣(下同)50萬3363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之告訴。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委任證人鄭文進、黃泰銘等為告訴代理人,並表明「委任人因被告蘇玉樹涉嫌竊電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規定,委任受任人為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等語,此有告訴委任狀2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0頁、偵續卷第5 頁),又依證人鄭文進、黃泰銘等所指訴「竊電」之事實,可認其等就被告蘇玉樹涉犯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罪嫌,亦有訴追之意思,是已提出合法告訴。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經檢察官依法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藉以擔保彼證言之真實性,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建宏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卷內尚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向證人邱銘煌租地養殖,該處裝設如附
表1 所示之電度表箱之封印鎖遭人撬開,並將原應接至「3L」接槽之「3S」接線,改接至「2L」接槽,致結線無法形成正確迴路,使計測電度表失效不準,得以減省向告訴人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動封印鎖,我如果知道是何人會告訴你,但我不知道。我幾個月沒在養,沒1 整年馬達全開,所以吃電量沒那麼大,不曉得臺電公司怎麼算的。我102 年10月請陳建成做電力配置,如附表1 所示之電表是所有的電表中契約容量最大,除了配12、13池,本來還有配3 個抽水井、7 個海水井的抽水機,調整後只有配2 個海水井、3 個抽水井,後來配的3 個抽水井都壞掉了。我104 年4 月請粘能圖裝節電器,但沒有感覺節電功能。我104 年6 月15日已將
9 到13池還給邱銘煌,繳電費到104 年8 月19日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如有違法遭查獲會喪失該地優先承租權,故其無竊電動機,也沒有手法、工具可以撬開封印鎖。被告從102 年1 月至同年10月用電量是比較高,然其第1 次養白蝦,沒有經驗,之後透過各種方法,可能因而降低用電,其於102 年10月請證人陳建成重新配線,於103 年至104 年向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購買有益微生物節水節電,於104 年4月花30幾萬元請證人粘能圖裝節電器,如果竊電又何必做這些?3 個抽水井的抽水機於102 年10月後陸續壞掉,是否造成用電下降?被告於104 年2 月因電燈閃爍連絡臺電公司,如果竊電又何必連絡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向證人邱銘煌承租臺東縣○○鄉○○村0 鄰○○00○0號坐落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養殖池之抽水馬達等設備,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租金每年100 萬元,告訴人臺電公司之大武服務所提供該處用電,並裝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度表,用以計收用電度數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9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9頁、偵續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8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首應認定。
2.次查如附表1 所示電度表之經常最高需量,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即收據年月102 年2 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分別為25、28、34、42、44、36、34、40、39千瓦;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6 月12日(即收據年月102 年11月份起至104 年6 月份)則各為11、12、13、12、18、20、20、20、19、14、7 、9 、14、16、17、22、24、21、21、17千瓦,此有該表之基本資料表、用電表各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59頁、第66頁至第67頁、偵續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213頁至第214 頁),故計測數據於收據年月102 年10月份達到39千瓦後,大幅滑落,於收據年月102 年11月份僅11千瓦,其後亦相差約半,實有明顯重大異常。反觀如附表2 至附表
4 所示電度表之經常最高需量,於收據年月101 年10月份,分別為13、18、6 千瓦,共37千瓦;於收據年月102 年11月份,各為16、15、6 千瓦,共37千瓦,此有各該表之基本資料表、用電表各1 份、最高須電量比較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偵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
6 頁;偵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8 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偵續卷第26頁),是其餘電度表計測數據,於收據年月102 年10月份至同年11月份無甚變化,總量亦無任何增減。
3.復查現場經告訴人臺電公司會同警方於104 年9 月23日上午
9 時40分許實地檢查結果認「用戶破壞封印鎖,改變電表結線,影響計度,查證屬實,已構成違章用電」;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結果認「①臺電公司稽查員鄭文進開啟電箱,左上之表前開關箱與左下之電表箱各自獨立,電表左側之封印鎖編號現為M0000000,表前開關箱之封印鎖編號現為M0000000;②倘僅開啟左上電箱,無法知悉左下電箱情形;③臺電人員維修須剪開封印鎖時,會再裝上新的封印鎖,封印鎖均有各自不同編號,本件扣案遭撬開之電表左側封印鎖編號原為M0000000,與申裝電表時之封印鎖編號相同;④現場開啟左下電箱封印鎖,未撬開之結線封印緊密固定於鎖頭,倘撬開再勾回原位,雖外觀與未曾撬開無異,但已較鬆動,與本件扣案之封印鎖類似,故可推知本件遭開啟之封印鎖係位於電表箱第2 層面板及電表左側之封印鎖」;扣案封印鎖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結果認「封印孔有撬跡痕,無法用力將其拉出,但較鬆動」等情,各有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1 份、履勘照片8 張、裝置低壓用電登記單1 份、本院審判筆錄1 份、勘驗照片7 張在卷可證(警卷第23頁、第30頁至第36頁、偵續卷第24頁及該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25頁、本院卷第109 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
㈢再者:
1.證人鄭文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擔任庶務課課長,之前是稽查課課長。我們從用電資料發現被告用電最高需量有異常,從102 年11月降下來,我們決定會同用戶一起去看這個電表。我們104 年9 月23日早上大概9 點多到場,有我還有黃泰銘還有許軒誠,被告也在場。
我們發現電表接線錯誤,接線盒封印鎖有破壞的痕跡。我們拆封印鎖時發現有鬆動及拉開過的痕跡,打開電表箱後看到接線,正常接線是「1S」電源進去後,從「1L」出來,「3S」進去「3L」出來,結果「3S」沒有接到「3L」,是接到「2L」,沒有構成迴路,該相就沒辦法計度,還是可以供電,但就沒辦法算到這部分用電量。我們發現這些問題,當場詢問他怎麼是這種情形?他說不清楚。破壞封印鎖應該要有專業的人用特殊工具,才有辦法不剪開而拉開再放回去,我沒有看過工具,但有聽同仁講過。放回去會破壞它原本緊扣的程度,產生鬆動。臺電公司要打開封印鎖,會直接剪開,我們身上會帶很多封印鎖,就重新扣1 顆,再從登記單那邊登記。需量的意思是所有接到電表箱用電器具的總和量,我們是用15分鐘來計算,15分鐘內,假設用到10臺,每臺1 馬力,就會有10馬力,這就是最高需量。這15分鐘是指1 個月內任何時段,假設現在3 點用1 個馬達,3 點5 分用1 個馬達,3 點10分用1 個馬達,這3 個馬達還是繼續用的話,就會計算到3 個馬達的用電量。「3S」接到「2L」會造成需量下降,因為沒有計到電量,計度少了這部分,沒辦法正確。電箱有3 個部分,1 個是表前開關箱,1 個是裝電表的箱子,
1 個是用戶用的開關箱,檢察官履勘時,我們都有打開給檢察官看。每顆封印鎖都有自己的編號,扣案的電表封印鎖編號和申裝電表時的封印鎖編號相同,意思是和申裝時是同一顆。被動過手腳的封印鎖,外表雖然沒有剪開,但是用手去抽會動,沒辦法很緊,如果拿新的,完整沒有用過的,拉是拉不起來的,不會滑動、鬆動。從「3L」接到「2L」要有電的知識,知道接到這裡不會構成迴路,可以達到竊電的目的,這一般人應該不曉得,懂電器的人或是水電具有相關知識應該會知道。臺電公司也有在講,市面上的節電器沒辦法達到省電的目的。我的經驗中,類似的竊電手法,用戶或是沒有回答,或說不是他用的,他不曉得誰用的,或說某某人過來跟他講說這樣可以省電,然後讓人改變接線。我們之前有看過其他戶的電表,覺得他度數應該沒有那麼少,而且從頭到尾看,就會知道他需量原本這麼多的,怎麼會掉下來?被撬開的封印鎖孔有稍微比較大一點。我忘記電表箱外那顆封印鎖有無開啟的痕跡,打開外面的封印鎖後,裡面至少還有
2 顆封印鎖,主要就是電表接線不要讓人家動,動了計度就不準了。等於一共至少有3 顆封印鎖。我們看到裡面的封印鎖被動手腳,就是它旁邊的洞,插的地方有比較寬,有點痕跡,口沒有那麼漂亮,類似有工具去挖過去動,而有鬆動的現象。我們沒有拉開封印鎖,是剪開後拿出來詳細看,一看到怪怪的,真的有鬆動的。這個電表可以用IA跟IC算度數,IA跑過來有整個迴路就可以算到,IC沒有跑回來就沒有算到,只有算到IA的電量而已。通常竊電都是這樣,要做到完全度數0 ,很容易被發現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25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等發覺如附表1 所示之電度表計測數據自收據年月102 年11月份起明顯重大異常,於104年9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實地檢查,發覺該電度表遭人以特殊工具撬開封印鎖,再拆下原應接至「3L」接槽之「3S」結線,改接至「2L」接槽,致結線無法形成正確迴路,而以此改變電度表內結線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得以減省向告訴人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之事實。
2.證人黃泰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稽查課擔任稽查員,於104 年9 月23日至臺東縣○○鄉○○村0 鄰○○00○0 號養殖場稽查,主要是因為電腦抽查發現被告用電資料顯示異常,他的用電需量跟度數從102 年11月開始明顯下降,是持續性的,而且其他的電表並沒有增加用電,所以有異常。譬如他102 年10月用電器具的容量有到39千瓦,9 月也是40千瓦,但11月之後一直都在10、20千瓦,判斷少了一半左右,之後這個中間頂多到24千瓦就沒有再更多。我們專業判斷這並不合理,如果有時候有養,有時候沒有養,至少也會有幾個月來到30、40千瓦,但是之後都沒有再拉起來。如果移去其他電表的話,那其他的電表應該也會拉上來,但並沒有,尤其以他剛降下來的那個月做比較,其他的電表並沒有增加。我們到場先量比流,照理說經過比流後應該要有1 點多,結果只有0.1 或0.0 幾乎快要沒有,所以代表這條比流線裡面迴路有問題,檢查是結線上有錯誤造成電線沒有形成迴路,變成斷路,電流不會過去,電表就計不到該相電流,所以計費失準。電表有兩個元件,3 條線會拉2 條線進去計費,有A 、B 、C ,A 相正常所以有計費,C 相第3 格跟第4 格是不正常的,因為它沒有電流進去計費,變成0 ,我們後來把結線調整好再去讀表的結果通通都讀得到,因為已經形成迴路了,我所製作的表格內左下角「
102 項」就是指計費讀到的容量,它正常應該要有0.45,但當錯誤就只有0.19而已,將近是兩倍,所以計度確實是受到影響。因為它C 相電流稍微高一點,所以是從0.19恢復成0.45。這種手法並不是難在技術,難在有無原理上的概念,因為這只是很單純的把線拆出來再鎖去隔壁那個洞而已,鎖螺絲並沒有什麼技術可言,但是要想到去利用斷路這個原理,可能是要懂電的人才會想。臺電公司原本就會供電給用電戶,等於是用電戶讓迴路斷路,讓電表計費失準,臺電公司以為用電較少,所以少收電費。我們問他使用哪些器具之類,倒不會直接說「就是你做的」或是什麼,他是受益者,我們在現場直接講破,對大家好像都不是很好,不過我們有讓他瞭解後面會有補收之類的。這種斷路的情況,在原理上算常見,我自己碰過就有3 次,不過各自手法不同,有次是把銅線一點用斷讓它不導通,有次是改鎖在銅線外的皮讓它直接斷路,其實結果都是一樣,就是不導電。我認為這些竊電絕對要用到工具,動封印鎖需要特殊工具,拆鎖螺絲都要用到螺絲起子。在技術上,撬開封印鎖比較困難,螺絲的重點是在原理而不在拆鎖螺絲。印象中他102 年1 月到9 月最多也只有用到44馬,他的需量有請到49馬,並沒有超載問題。節電器在改善功率因素,可以省到臺電公司的電,但不會省到用戶的電,不影響計度與用電度數。他的電表有另1 個也有類似情況,就是如附表4 所示之電表,我們當初也判斷有問題,它容量到某個時點降下來,都沒有上去,不過我們103年12月22日稽查那個電表時有失誤,本來判斷電表有問題,所以沒注意到結線部分,就把整個電表拆掉了,等於結線的證據被我們破壞了,憑良心講,那個表應該也是有問題,從用電資料來看,掉下來的時點其實更明顯,被告也知道我們之前有去看過。本案是我們第2 次稽查,就更小心,才發現結線有錯誤。我們104 年9 月23日稽查時電表箱的封印鎖是好的,那顆撬開的封印鎖已經不可考了,因為抄表員每月抄表時都要剪開1 次,也就是說兩年間已經開了24次,換過24顆封印鎖,有問題的那顆早就被換掉了。抄表員之所以沒有辦法發現問題,是因為這是專業技術,就算是臺電員工,不是稽查員也不一定會發現。一般抄表員到現場就是直接剪掉換新。破壞封印鎖是要特殊工具,我們手上沒有這些工具,但別的區處有,我們上課有看過圖片,這就不是螺絲起子可以破壞,我也詢問過前輩。扣案被破壞的封印鎖有2 顆,1顆是面板上的,1 顆是結線外面那個塑膠盒子的,進到結線跟面板之前還有1 顆封印鎖,就是我剛剛所說電表箱的封印鎖。他要先破壞電表箱的封印鎖,才有辦法進去破壞裡面的結線和面板的封印鎖,所以總共破壞了3 顆封印鎖。如我提供的表格「102 項」,0.45是我們變更成正確結線之後,0.19是測到的是電表上還沒正確之前,0.45減0.19等於0.26,可以說是沒被測到的,還要乘以40倍等等,才能換算成現場容量,單位是千瓦。簡單的說法是,這裡有兩條電線進去,
1 條有計到,1 條沒有計到,如果是平均使用的話,差距就是差不多一半,但是它剛好有1 條用電量稍微大一點,也就是沒有計到費的這條,用電量多一些些,這應該是因為1 條是40安培,1 條是50安培,所以才會多一些些。可以稍微試算一下,異常時間大概2 年,他從102 年1 月開始承租,沒有馬上用電,從2 月份到10月份,以他用電量最大的月份跟用電量最小的月份去平均,即102 年9 月份跟7 月份,這代表正常使用下的每個月平均度數應該類似這樣,即1 萬5740度,再把臺電公司計到度數加起來,因為到104 年3 月是舊電價,所以1 萬5740度乘以舊電價期間,減掉有計到的度數,再乘以舊電價每度單價3.21元,新電價算法也是一樣,只有電費單價不一樣,兩者相加就是他應繳的差額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至第206 頁背面),並有竊電比例示意圖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0 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等發覺如附表1 所示之電度表計測數據自收據年月102 年11月份起明顯重大異常,於104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實地檢查結果,該電度表遭人以特殊工具撬開封印鎖3 顆,再以螺絲起子拆下原應接至「3L」接槽之「3S」結線,改接至「2L」接槽,致結線無法形成正確迴路,使計測電度表差約57%(【0.45-0.19】/0.45 ≒0.57)失效不準,而以此改變電度表內結線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得以減省向告訴人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之事實。
3.證人即告訴人臺電公司之大武服務所服務員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與稽查。我於104 年2 月去現場,是因為被告反應他電燈晚上會閃爍,要幫他調整變壓器電壓。我們調壓後,到電表的表前開關去量電壓,我當時只有開表前開關,開左上角那個表前封印,沒有動其他封印鎖。我們當天去就只有調整電壓而已,調好後,他就沒有反應電燈閃爍了。後來8 月附近吧,承租的邱先生有請我們去抄表,要結算電費。我跟被告很常接觸,因為要收費,催收,關係算還好。我不會注意他的帳單後來用電較少,稽查並不在我的業務範圍。如果稽查人員有到我們那邊的話,查完之後會跟我們說。我不知道這幾年大武地區竊電多不多,這要問稽查的,因為我不負責稽查。我聽說過他裝節費器,但這我不了解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5 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從事抄表、收費及催繳等職務,因被告反應晚間燈光閃爍,於104 年2 月間某日,至現場調整變壓器,並無稽查竊電之事實。
4.證人邱銘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東縣○○鄉○○村0 鄰○○00○0 號坐落之土地是達仁鄉公所的,我跟鄉公所租約於
106 年6 月1 日到期,有跟臺電公司申請電力,還有整理池塘,有打氧機,有抽海水來養殖蝦類、魚類、水車等設備。我合夥股東郭敘良先租給被告1 年,後來換我再繼續租給他,我出租養殖場的設備還有電力,從102 年租到105 年,他
105 年全部還給我,離開時還欠了150 萬租金,他增加的設備,比如發電機、貨櫃屋,我叫他不要帶走。他因為欠我租金,104 年也沒怎麼養。臺電公司當時通知我,還有派出所跟他打電話給我,我在國外接到,就約時間趕回來。我104年9 月25日做筆錄,要求臺電公司拜託4 個電表通通給我查清楚有無竊電,因為臺電公司是專業,他有無動手腳我不知道,後來臺電公司查清楚如附表1 所示之電表竊電。我之後還寫切結書給臺電公司,說我有按時繳電費,電表已經換新了,現場沒有竊電了。我於104 年8 月19日結清,是結清他欠臺電公司多少電費,那時候我已經跟他要收回一部分池塘請人家經營,因為他欠我租金,之後電費我要繳,我叫他結清,之前就是他負責,之後就是我要負責,這是結清電費,跟他之前竊電沒有關係。他真正竊電時間是被抓到前1 年多,電在用有瑕疵,我電交給他的時候都沒有瑕疵。我們總共有4 個電表,他被抓到是最後面那支。他9 至13池用電是到
104 年6 月15日還給我,我之後還沒真正養,幾乎沒有管理,是經過幾個月後請人整地再開始,之間我這支電幾乎沒在用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至第253 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向其承租臺東縣○○鄉○○村0 鄰○○00○0 號坐落之土地及養殖池之抽水馬達等設備,告訴人臺電公司之大武服務所提供該處用電並裝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度表,被告因積欠租金,依其要求於104 年6 月15日返還部分養殖池等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度表,其後更留置若干設備供其取償之事實。
5.證人楊陳田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在村莊從事養殖工作,我是村長,有拜訪過他,還有簽聲明書給他,證明他幾個池沒有養,我103 年村長選舉前在幫他養殖。村長選舉是103 年11月投票,我幫他養大概從102 年到103 年10月,選舉前我就停止所有養殖工作。我聲明書寫到,103年10月到104 年6 月15日,12、13池都沒有養,因為103 年10月還在選舉前,我還在幫他養殖,選舉前我停掉工作,所以確認時間點,馬路過了就是12、13、14池。他剛承租時13池都在養殖,一直到103 年6 月開始陸續沒在養,12、13、14池都沒有在養。我跟他平常也有互動,他的池子剛好在活動中心後面。他有請專業的水電人員來整理水電或線路電表。我只認識1 個,那個陳建成,他專門做水電,他的店在尚武。鄉公所在養殖池旁邊興建原住民住宅已經做好了,我以村長身分陪同會勘,當初有測量。他承租的地是原民會的,但是鄉公所管理,鄉公所依投標出租。我不知道節電器是什麼,也不會操作馬達、水車那些,水電行來,我協助搬線而已,養蝦場設施不外乎水車跟馬達,1 池差不多6 到8 台水車。他浴室有電熱器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參以「茲因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與鄉公所現正興建原住民住宅相鄰,因要土地測量,故103 年10月前蘇先生之電號00000000000 電表12號、13號魚塭即已休息養殖,本村村民及本人皆可為證」等情,並有聲明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0頁)。綜上,得以證明其於102 年間起為被告養蝦,因鄰地興建住宅,如附表1 所示電度表供電之12、13池等,於103 年10月前休養之事實。
6.證人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被告的工作,何時忘記了。他的工作並不長,有故障才去維修。他102 年10月間請我去幫忙,不是調整電表,而是去調整供電。他有4 個電表,馬達很多,有幾池沒養,電可以轉給別的馬達使用,變成是電表跟電表去調整。我調整時沒有開到電表箱的封印。我做他的工,做這些是他提議的,可能他怕同1 個電表超載,我就是幫他牽其中幾個馬達到另外的電表而已,詳細電表還有牽線位置都不記得。我102 年10月去幫他調整時,他應該是沒有電費暴增的情形。我在水電行做工,專長水電。我從馬達把線路調配,不會動到電箱,(後稱)右邊會動到,右邊有時停電才去動到,但是在海邊做的時候不會去動到那個東西。因為他有養殖,不可能去停電。電箱左邊我是有開過,但沒有動。左邊上面封印鎖不會去動。右邊開關才有去動。我沒有破壞封印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至第197 頁),參以證人陳建成經告訴人臺電公司派員於103 年6 月27日至臺東縣○○鄉○○○街○○巷○○號稽查發覺「於接戶點剪斷N 相,致使用電無法計度,構成違章用電,查證屬實」,「剪斷接戶線之中性線,致電表無法計度,轉供該相線電流使用」並追償電費,已於103 年10月15日繳清事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2 份、追償電費計算單1 份在卷可證(偵續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綜上,得以證明證人陳建成係具備電學專業能力、經驗及技術,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02 年10月間「調整」用電之事實。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調整用電示意圖1 份、節能
器之統一發票3 張為證(本院卷第74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然所謂「調整」用電情節,據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的馬達原本就有牽到電表,我有去幫他調配,調配過好幾次。有時某池沒用到,我們就牽到另1 邊云云(偵卷第47頁),是稱「調整」數次;質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魚池電力配置有動過1 次,就是102 年10月請陳建成幫我做電力配置,就沒有變動了云云(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稱僅102 年10月「調整」1 次。顯然所述彼此矛盾。參以證人陳建成於104 年10月間「調整」用電前後,如附表2 至附表4 所示電度表之經常最高需量,無甚變化,總量亦無任何增減,已如前述,可知所謂「調整」用電,並無足解釋單就如附表1 所示之電度表計測數據自收據年月102年11月份起明顯大幅滑落之事實。次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於104 年4 月間請粘能圖來裝節能器,安裝後感覺沒有節電功能等語(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其於104 年4 月間斥資安裝之節能器應無節電效果,此與證人鄭文進、黃泰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情相符,既不影響用電,更無從解釋如附表1 所示之電度表計測數據自收據年月102 年11月份起已明顯大幅滑落在先之事實。又依本院函詢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結果「關於蘇玉樹於103 年至104 間所使用的淨水微生物相關說明如下:①此微生物群係由天然蜂蜜發酵而成具有多元化功能;②目前具體數據顯示,此微生物群對於室內水產養殖透過適當的水循環的處理與處置,可將養殖廢水再生使用,實具節水的功能,但對於電力的使用量並無具體的數據;③對於室外養殖部分,由於大環境條件變化多端,此微生物群的使用雖具體能改善養殖的水環境,然而具體養殖場的各項操作仍依據現場工作人員的經驗判斷而定,因此,此微生物群的使用時機與量,對於室外養殖具體是否有節水功能,尚須依現場的實際條件而定,對於養殖水循環與用水所需用電的影響,就更無法得知」等情,有回覆書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2 頁、第169 頁),是其於103 年至104 年間斥資購買微生物,於室外養殖或有節水功能,惟難認有何節電成效,亦無從解釋如附表1 所示之電度表計測數據自收據年月102 年11月份起已明顯大幅滑落在先之事實。再查被告於103 年間之養休期間,質之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1 整年馬達全開,蝦子長成到可以賣,夏天要3 個多月,冬天約4 個多月,我大概1 、2 月放蝦苗、3 、4 月長成,5 、6 月就休息,7 、8 月是颱風期,颱風過了9 、10月才繼續養。出問題的電表是12、13池,還給邱銘煌了。我103 年10月就沒有在12、13池養了,104 年6月15日也沒有承租9 至13池云云(偵卷第12頁),是稱其於
103 年5 月至8 月間、同年10月後休養12、13池而用電較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8198是供12、13池使用,我從
102 年2 月養到5 月底,然後9 月養到103 年1 月,103 年大概4 到6 月有養,到這時候1 到13池幾乎都有養,之後大概103 年8 、9 月,1 到8 池有養,後來陸續養到第11池。
一直到104 年1 月只有1 到11池云云(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稱其於103 年2 月至同年3 月間、同年7 月後休養12、13池而用電較低;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12、13池於
103 年只有養1 批,是從6 月養到9 月云云(本院卷第66頁),是稱其於103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同年10月後休養12、13池而用電較低,顯然前後不一。況依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前情,有意呈現12、13池於103 年間休養超逾半年之情節,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不意透露養殖業應全年無休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06 頁),亦與其須支付租金每年100 萬元,衡此自當汲汲營營充分用地養殖努力提高營業收入之常理不合,更與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電度表,均僅於收據年月103 年9 月至同年10月夏秋之際用電較少之情事,迥然有異,此有前揭各該表之基本資料表、用電表各1 份在卷可證,實不無以「休養」為由,掩飾如附表1所示之電度表計測數據較低之嫌。觀諸如附表1 所示電度表之經常最高需量,於102 年間屢次高達40、42、44千瓦,惟於103 年間不超過20千瓦,故所謂「休養」云云,自無足解釋計測數據自收據年月102 年11月份起明顯大幅滑落,持續
103 至104 年養殖期間,不曾再有用電高峰之事實。末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12、13池於103 年只有養1 批,是從6 月養到9 月…陳建成將如附表1 所示之電表改配2個海水井、3 個抽水井的抽水機,及16台水車,後來3 個抽水井的抽水機陸續壞掉,就只有配2 個海水井的抽水機及16台水車。那3 個抽水井的抽水機是我已經休息了一陣子,要開始養了之後,發現壞掉了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及該頁背面),若然,則如附表1 所示之電度表配置抽水機3 臺應係於
103 年6 月養殖期間損壞,仍無足解釋如附表1 所示之電度表計測數據自收據年月102 年11月份起明顯大幅滑落之事實。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經驗不足,之後透過種種努力方能降低用電云云,要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家裡就有漁塭,從小就在漁塭長大,當兵回來就開始養蝦了,我看這裡水質穩定,才過來養等語(本院卷第27頁),是其水產養殖經驗豐富並養蝦多年等情,顯不相牟。雖被告於
104 年2 月間,因晚間燈光閃爍,連絡證人陳建宏來調整變壓器,然以證人陳建宏經常來訪抄表、收費或催繳,多有接觸,證人黃泰銘等人卻仍於103 年12月22日實地稽查結果未發覺竊電實據等情,已據證人陳建宏、黃泰銘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如前,是其連絡證人陳建宏來處理晚間燈光閃爍問題,當下早已意識到告訴人臺電公司稽查無功,及彼稽查員與服務員任職單位、業務內容及職掌權限之不同,應屬顯然,況其因晚間燈光閃爍,確有立即尋求專業處理之需,自難以其單純連絡服務員到府處理之行逕,過度引申為有何問心無愧甚或自清之舉。固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僱使證人陳建成「調整」用電,於103 年至104 年間購買微生物,及於104 年4月間安裝節能器等情,然此無非證明其經營期間一再試圖降低營業成本或費用,徵之其對證人邱銘煌積欠租金,復依要求返還部分用地與設備等,其後更留置若干設備供證人邱銘煌取償乙節,亦據證人邱銘煌證述詳確如前,足見其營業收入尚恐不足支付成本或費用,未及雙方約定之租期105 年5月31日,即已於104 年6 月15日縮減在該處營業規模,斷尾求生,如斯冷冽嚴峻之經營現實,當下在此繼續經營按約如數繳納租金幾已不敢奢求盼望,卻又從何憑空遙想該處來日之優先承租權?凡上諸情,適認被告有詐得減省向告訴人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以牟利之強烈動機,其並因而獲取得以減省向告訴人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之利益。既以被告係唯一獲利者,衡情若非其授意並供給場所僱使他人撬開封印鎖,及改接結線,殊難想像有何不相干之他人甘冒觸犯刑責之風險,使電度表計量失準,以降低其使用之電度表計測數據之必要。詳以撬開電度表箱外、內之封印鎖,再以螺絲起子拆下原應接至「3L」接槽之「3S」結線,改接至「2L」接槽,致結線無法形成正確迴路,得以減省向告訴人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箇中達成此一目的所需手段、經驗及論理法則,若非專業知識、技術及能力不克為功,被告為水產養殖營業負責人,咸信無此專業,當係經相當勞力、時間等累積習得此專業之成年人所為。是認被告係以不詳代價僱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撬開封印鎖,改接結線,使計測電度表失效不準之人無訛。
㈤查告訴人臺電公司受詐而向被告求償69萬9922元乙節,有追
償電費計算單1 份、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2 份、稽查手冊載電業法摘錄、處理竊電規則及用電時數及功率因數之推算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0頁),係依電業法等規定,起算自查獲日,追償期間為往前推算1 年,並按臨時電價計算而乘以相關用電電價之1.6 倍,尚難逕以之認定被告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 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是以估算僅在推估計算犯罪所得折算後之價額,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自由證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爰推估被告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計算如後:
1.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承租,收據年月102 年2 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即102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計費度數最大係收據年月102 年9 月份(即102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為2 萬3040度,按日為768 度(23040 ÷30=768 ),計費度數最小係收據年月102 年7 月份(即102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為8440度,按日約263 度(8440÷32≒263 ),平均計費度數最大與最小月份,得正常計測之應計費度數,按日約515 度(【768 +263 】÷2 ≒
515 )。
2.收據年月104 年4 月份(即104 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15日)已計費度數為1 萬3000度,考量104 年3 月31日以前適用舊電價,平均每度3.21元;自104 年4 月1 日起適用新電價,平均每度2.9 元,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共15日,已計費度數為6500度(13000 ×15÷30=6500);自
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共15日,已計費度數為6500度(13000 ×15÷30=6500)。收據年月104 年7 月份(即104 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已計費度數為5880度,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返還部分用地等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度表給證人邱銘煌,僅用104 年6 月13日至翌(14)日,共2 日,折算已計費度數約530 度(5880×2 ÷33≒53
0 )。是自收據年月102 年11月份(即102 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共531 日,已計費度數共13萬5260度(4200+4480+5720+4320+7680+10640 +10960 +10680+9520+5480+3080+4960+5440+8200+10280 +10440+12680 +6500=135260);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月14日,共75日,已計費度數共1 萬8030度(6500+11000+530 =18030 )。
3.故應計費度數與已計費度數之差額電費,舊電價期間約44萬3638元(【515 ×000-000000】×3.21≒443638),新電價期間約5 萬9725元(【515 ×00-00000】×2.9 ≒59725 ),總計被告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共約50萬3363元(000000+59725 =503363)。另依證人黃泰銘於本院審理時計算為50萬4410元(本院卷第258 頁);依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為49萬3593元(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均有些出入。仍以本院前揭認定為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刪除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依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明定各款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該條第2 款「改動表外線路」、第
3 款「損壞…計電器構造」等,行為本身並非導致電能未經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所持電能移轉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迥不相同,立法者乃須透過電業法之規定,將各該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刪除電業法有關罰則規定後,原屬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並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電業與用戶簽訂供電契約,電業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
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戶使用之意,電業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度表,於用戶用電時,即由電度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度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戶收取電費。是如用戶擅自以改變電度表之構造(包括接線)或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電業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戶故意造成電度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度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度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電業因誤認該電度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戶所為,自係向電業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撬開電度表箱外、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3 顆,再拆下原應接至「3L」接槽之「3S」結線,改接至「2L」接槽,致結線無法形成正確迴路,使計測電度表差約57%失效不準,致告訴人臺電公司收取各期電費時,均陷於錯誤,少收電費;被告得以減省向告訴人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因此得利。又告訴人臺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係為防止隨意打開電度表,並用以證明係該電表之封印,且為告訴人臺電公司所加封,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款之竊電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洵屬同一,爰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單一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撬開封印鎖後改接結線之方式,使計測電度表失效不準,告訴人臺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少收電費,及其後持續至104 年6 月14日詐得減省向告訴人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評價接續為之一行為,其以接續一行為犯前揭詐欺得利罪、毀損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接續犯詐欺得利罪行終了時,已在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後,自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為減省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撬開封印鎖後,改接結線之方式,使計測電度表失效不準,告訴人臺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少收電費,其接續詐得減省向告訴人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期間長達1 年有餘,估算犯罪所得高達約50萬3363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普通,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參酌其現無業,教育程度係「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屬實(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61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查被告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約50萬3363元,已如前述,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又執行中應扣除倘被告因遭求償而返還故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至未扣案特殊工具與螺絲起子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然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52 條、第55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 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編號│用戶電號 │├──┼───────┤│ 1 │00000000000號 │├──┼───────┤│ 2 │00000000000號 │├──┼───────┤│ 3 │00000000000號 │├──┼───────┤│ 4 │0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