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江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江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清江、黃世池及郭順滿(黃世池及郭順滿部分,另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竟為貪圖輸入私菸之利潤及避免從臺東地區海岸輸入私菸遭查獲,竟共同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之犯意聯絡,由陳清江尋找在臺東地區可供合作輸入私菸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簡稱海巡署)走私查緝人員及船家。陳清江、黃世池及郭順滿欲透過海巡人員取得巡邏勤務表等資料,以利用空檔方便走私,陳清江遂透過李奕廷之引介,而結識時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東巡局)第八一岸巡大隊司法組組員之金瑞育。陳清江、黃世池及郭順滿均明知金瑞育係東巡局第八一岸巡大隊司法組組員,負責臺東地區岸際地區犯罪之偵防事項、查緝走私等犯罪調查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由陳清江先於民國104年9月18日21時許,在其所經營之臺東縣○○市○○路○段○○○號岩灣客棧內,探詢金瑞育是否有合作輸入私菸之意願。因金瑞育並無明確拒絕之表示,陳清江遂通知黃世池及郭順滿等人於同年9月22日晚間,前往其所經營岩灣客棧內聚會商談,由黃世池向金瑞育表示欲從臺東地區海岸輸入私菸,將以私菸每箱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共1000箱、總計30萬元至40萬元之代價行求金瑞育,作為其不為查緝並透露海巡署勤務表內容之對價。陳清江席間得知此金額後,亦以此對價向金瑞育遊說,希其同意加入,然金瑞育當場並未表示同意。陳清江另透過李奕廷邀約金瑞育在岩灣客棧內會談,而於同年9月底至10月上旬間之某日,欲以前開金額行求金瑞育,作為其不查緝輸入私菸及提供相關勤務表內容之對價,並表示可以先取部分前金,惟金瑞育仍未同意。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區調查組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查證人金瑞育、李奕廷及焦德廉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前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與證人李奕廷及焦德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大致一致;至證人金瑞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雖與前述在廉政官之陳述內容部分有所出入,但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金瑞育、李奕廷及焦德廉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前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清江固坦承:介紹金瑞育與郭順滿認識,金瑞育是李奕廷介紹來泡茶認識的,並於104年9月18日21時及同年10月7日16時,其與金瑞育在其經營的岩灣客棧見面。金瑞育當時為海巡署東巡局第八一岸巡大隊司法組組員,負責地區犯罪之偵防事項、查緝走私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同頁反面、第3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以金錢行求賄賂公務員犯行,並辯稱:僅單純介紹金瑞育與郭順滿認識,不知其等實際談論內容為何,是黃世池及郭順滿才有資格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反面、第35頁、第91頁);辯護人則以:㈠證人金瑞育風紀操守不佳,虛偽陳述可能性極高,且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不足為憑。㈡證人金瑞育與李奕廷就報酬部分,兩人所供述內容相差甚大。㈢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地點,焦德廉均不在場,其證詞無法認定被告陳清江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金瑞育是東巡局第八一岸巡大隊司法組組員,負責臺東地區
岸際地區犯罪之偵防事項、查緝走私等犯罪調查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業經證人金瑞育、焦德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4年度監他字第8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金瑞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黃世池開這條件,然
後陳清江那時候不在場,所以黃世池開出來的條件是1,000箱、要從菲律賓進來1,000箱,然後跟我說一箱300至400元可不可以,所以在樓上我跟他們下來之後,黃世池才把這個剛剛他跟我講的這情形跟陳清江報告,所以陳清江是沒有在現場的。所以一開始開價是黃世池,可是之後針對這價錢一直在跟我聯繫的人是陳清江。陳清江有問我說要不要先拿,當時李奕廷在旁邊,所以李奕廷才會說要借我的名義先跟陳清江拿,因為李奕廷有跟陳清江先周轉生活費,然後就是要我先跟陳清江開口,要先把他的資金缺口先還他,但因為我不想要這麼做。先拿是說就是答應走私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另參以證人即介紹金瑞育與被告陳清江相識之李奕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當時陳清江是叫我去找海巡的人,起先說是要找我弟弟,因為我弟弟也在海巡工作,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找過我弟弟,後來因為我與金瑞育有認識,當時我不確定細節,但總覺得這事情不太好,所以沒有找我弟弟。陳清江叫我介紹海巡就是要談走私的事情。陳清江說他高雄的朋友來要在這邊走私香煙,叫我看有沒有認識海巡的人介紹給他。談的時候是介紹給陳清江認識而已,可是後來有談到說陳清江外縣市的朋友可能要來這邊走私,可是細節像這種金額的部分,因為他們是在包廂談,我沒有進去,我不知道裡面他們談論的內容大概金額是多少,但在事後我載金瑞育回去的時候,金瑞育好像有跟我提起走私的1箱代價是300元至400元。陳清江就是說他負責如果錢進來,就是會到陳清江那邊,都是陳清江在處理的、陳清江在發落的。陳清江有跟金瑞育轉述條件,他說不是他作主。陳清江只是代言,大概有提到一些轉述他們那些人的意思這樣而已。因為陳清江之前的班底,一直在找他,意思叫陳清江轉達給我們知道,也講到代價,只是術語其不太清楚,陳清江有轉述黃世池1箱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同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251頁、第252頁反面、第320頁反面、第323頁反面、第325頁、第326頁)。佐之證人金瑞育及李奕廷兩人間手機軟體LINE對話內容觀之(見廉政署105年度廉查南字第177號卷第44頁至第59頁):
┌──────────────────────────┐│金瑞育:他們每一支電(話)都不夠乾淨。 ││ 謝謝你。 ││ 我在等你消息。 ││李奕廷:是哦!瞭解。 ││金瑞育:我們上線好嗎? ││ 穩中的。 ││李奕廷:OK。 ││金瑞育:謝謝你。 ││ 哥仔,我在等你資料我在用我裡面的掃。 ││ 他們會有很多...精彩的資料。 ││ 謝謝你。 ││李奕廷:我馬上查。 ││金瑞育:哥仔謝謝你。 ││金瑞育:車資戶役可以印嗎?我到時要報檢(監)聽的喔!││ 謝謝你。 ││ 我們1年內絕對聽的到。 ││ . ││ . ││ . ││金瑞育:哥仔,真的...不能跟這一起會不好。 ││ 東查林召山就死在葉文昌的手才來臺東縣避風頭。││李奕廷:了解,那就婉拒就好了。 ││ . ││ . ││ . ││李奕廷:辦案子慢慢來,細心冷靜穩住,OK,早點休息,晚││ 安。 ││金瑞育:哥仔,還走毒品內。 │└──────────────────────────┘
證人金瑞育確經由李奕廷、被告陳清江而與黃世池及郭順滿見面,並進而得知渠等有在臺東海岸輸入私菸之計畫。又因加入輸入私菸之風險太高,兩人轉而欲偵辦黃世池及郭順滿上開輸入私菸之行為。若被告陳清江、黃世池及郭順滿無以金錢行求證人金瑞育配合渠等從事輸入私菸之犯行,實無將其犯罪計畫,告知職司偵辦海岸走私之第八一岸巡大隊司法組組員金瑞育及擔任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佐之可能。故證人金瑞育、李奕廷前開證述,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㈢另證人李奕廷於106年2月27日20時51分、同年3月7日15時5
分(本案審理中),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同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於該次通話中表示(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0頁反面、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12反面至第320頁):
┌──────────────────────────┐│李奕廷:泰哥,你在忙喔。 ││吳同泰:嘿阿,沒關係你說。 ││李奕廷:昨天麻煩你ㄟ,陳董那個,因為這天我本來要麻煩││ 你跟我一起去,因為我被叫回去大武,我是說拜託││ 泰哥,遇到陳董時,拜託跟他說一下,我改天再過││ 去給他拜訪一下。 ││吳同泰:好阿。 ││李奕廷:我是希望他不要誤會,因為我從以前就很尊重他,││ 我們很久以前就認識,當初,昨天我要跟你說,你││ 可能瞭解狀況,不是很瞭解,因為那天那件事,變││ 成之前他挺我,拜託我們,我們替他處理,後來沒││ 成事,沒成事我那時候也跟陳董說明的,『因為他││ 那時候要找海巡ㄟ,我是介紹那個海巡ㄟ,要幫忙││ 陳董ㄟ,問題是變那個海巡ㄟ,他縮去,變他縮去││ ,我也跟陳董說,陳董一直找我,說奕廷怎不叫那││ 個海巡趕快來,人家那個海巡的就不要了,他就一││ 直打一直打,打到後來變成說,我也不知道怎麼說││ ,我說陳董ㄟ,他可能沒有那個意願,沒有那個意││ 願就不了了之』,那時候這個案件重點是,當初跟││ 高雄那掛人不知道在哪裡起鼓阿,算人家有聽到,││ 聽到變成我們這是案外案,算是去注意到我們,是││ 這樣,他們那邊是要成另一件事,我們這邊算是案││ 外案,無意間去拖出來的,我那時候才會去調問,││ 我昨天就要跟你說,就是這個情形。 ││吳同泰:他這個是單獨的案件。 ││李奕廷:單獨案件就是算拖出來的,我的意思是說那時候檢││ 調、廉政署就是針對陳董,他就被鎖定了,不是針││ 對我跟陳董這件事,無意中去聽到的,所以我才會││ 被...。 ││吳同泰:其實這件現在我可能知道的,裡面就是你跟海巡那││ 個。 ││李奕廷:對。 ││吳同泰:你們3個,只要你們2個沒這個事情,這件就會消除││ 了。 ││李奕廷:現在問題是怕他亂想,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去理。 ││吳同泰:當然阿,難免說他會亂想,他意思說這本來是3人 ││ 知道的事情,為何會去到檢調那裡。 ││李奕廷:他意思是我主動去報,我自己就怕人知,怎會主動││ 讓人知,你想怎有可能,泰哥我們做這,怎會主動││ 去人家知,我們就怕人知,怎會讓人知,重點是我││ 被廉政署傳到通知書,傳到地檢署問,結果資料都││ 弄出來了,電話中、譯文都寫的清清楚楚,人家都││ 知道了,怎會是我去報的,我報這個做啥,我就不││ 想人家知道這件事,重點是這樣,我昨天要跟泰哥││ 你說的就是這樣,怎會是陳董誤會我。 ││吳同泰:這件事你想,他想也沒錯,重點是他想這件事沒幾││ 個人知道,『這也沒成事』。 ││李奕廷:沒成事,重點是人家聽到一清二楚。 ││吳同泰:『聽到歸聽到,因為監聽只不過是佐證,不能成為││ 一個證據』。 ││李奕廷:你說當初廉政署、檢察官把所有資料、譯文都攤在││ 台面上,事實是這樣,不然我要怎麼講,我也把那││ 個過程講,我有強調沒成事。 ││吳同泰:沒啦,就像是閒話家常,洽談就好。 ││李奕廷:對,泰哥其實那時候我也是輕描淡寫。 ││吳同泰:不要說有什麼動機拉。 ││李奕廷:結果泰哥你知道嗎?這個情形當時是陳董叫我去的││ ,他打電話叫我過去的,結果換他開庭,他隔壁庭││ ,結果廉政署跑來跟我說李先生,陳先生全部否認││ ,說是你主動過去跟他講的,陳董說我主動去找他││ 講的,這樣ㄟ,你知道嗎?我都沒有亞ㄟ(台語)││ ,我從頭到尾沒說什麼,是陳董親身說的,他說是││ 我主動去找他的這樣ㄟ,他整個要否認。 ││吳同泰:他不是說你主動去找他,『他的意思是說海巡是你││ 介紹伊認識』。 ││李奕廷:『他是叫我找人ㄟ,頭先說要找我弟』。 ││吳同泰:其實那是雞婆拉,這件事本來是不需要的事情。 ││李奕廷:我知道那時候泰哥有唸我,我們在車上,你說這種││ 事情不要去嚕這。 ││吳同泰:對啊。 ││李奕廷:我那時候心態是陳董有挺過我,既然人家跟我開口││ 了,我們去瞭解一下也好,『有成事沒成事,至少││ 我們有去走到』。 ││吳同泰:這種事情就是不能做的事情。 ││李奕廷:不能做,其實那時候我就安算不要做。 ││吳同泰:幸好沒做。 ││李奕廷:沒,那時候我也不會做,你放心,『其實陳董那時││ 候開很多條件,他在他店內也開很多條件,說這以││ 後怎樣怎樣,有開很多條件,我說陳董ㄟ,你可以││ 問陳董,陳董ㄟ那個你們自己處理就好,你跟海巡││ 處理,我是引見而已,不要安我的,都沒關係,我││ 其實』。 ││吳同泰:沒啦,其實在法庭都不能這樣說了,可以說的算是││ 認識,『來這邊吃飯,然後在那邊洽談而已,不要││ 再去把這件事弄成有那個意圖的感覺,最主要這些││ 東西是洽談而已,有時候洽談沒有犯罪嘛,對嘛』││李奕廷:不過他們聽到。 ││吳同泰:有意圖就變成有這種犯罪動機。 ││李奕廷:問題是廉政署聽到的東西是很明顯的,聽的清清楚││ 楚。 ││吳同泰:這個我知道的,他三月初七就要開庭了,要開庭調││ 問,算起訴了,你聽懂嗎?這件事已經起訴了。 ││李奕廷:他現在不就移到地院了。 ││吳同泰:對,這件事不可忽視了,變成自由心證的東西,因││ 為這裡面都是自由心證的東西,主要你們當事者本││ 來就沒做這些事情。 ││李奕廷:都沒有阿。 ││吳同泰:輕描淡寫過就好,純粹是去那邊吃飯,然後在那裡││ 洽談,這樣而已,說的就是這樣的話,剩下的,洽││ 談的東西,我們也不把它當一回事阿,只是當朋友││ ,大家聊聊天。 ││李奕廷:泰哥,我現在是擔心說陳董ㄟ他自己在那邊亂想,││ 你知道嗎? ││吳同泰:他當然亂想阿。 ││李奕廷:我可不可以拜託泰哥先跟他搓一下,說奕廷沒有那││ 個心,他挺過我,我感謝他就來不及,怎會害他,││ 我沒有必要去害他,因為從以前我們就很熟,我也││ 很尊重他。 ││吳同泰:『現在已經移送,起訴的東西,就是當成一回事,││ 所以說在你們的供詞變成重要的』。 ││李奕廷:我知。 ││吳同泰:他頭先一定會傳你們當證人,因為作證人變成你不││ 能說白七話。 ││李奕廷:對啊。 ││吳同泰:也有可能證人轉被告,你聽懂嗎?都有這種情形發││ 生。 ││李奕廷:對啊。 ││吳同泰:像這種情形,你們本身作證時言詞,自己要注意點││ 就好,不要去牽拖有這件事。 ││李奕廷:我知,我們現在是要去塞陳董的嘴,不要讓他去講││ 一些。 ││吳同泰:這很簡單,你當面跟他說,相信我們的誠意,跟他││ 講時人家就不會去亂想? ││李奕廷:還是晚一點我從大武拼回去。 ││吳同泰:不要緊,你在大武,看明、後天找個時間。 ││李奕廷:不過泰哥,可否麻煩你先給他搓一下。 ││吳同泰:瞭解拉? ││李奕廷:你先給他搓一下,我過一兩天親自過去給他拜訪一││ 下。 ││吳同泰:好阿。 ││李奕廷:你有他的電話? ││吳同泰:有阿。 ││李奕廷:麻煩你先給他搓一下,我這一兩天? ││吳同泰:你還是要當面,不然造成這樣誤會,都是沒有必要││ 的。 ││李奕廷:其實。 ││吳同泰:誤會是其次,還有一件事情很重要,因為這事實已││ 經起訴了,這就是衰拉,不要再去讓這件事情延燒││ ,變更大。 ││李奕廷:『單純化就好』。 ││吳同泰:『單純化,這也不成事』 ││李奕廷:那個起訴歸起訴,到後來應該也沒什麼事。 ││吳同泰:沒有,自由心證不要這件事沒有,被說到有,因為││ 檢調先認為你有罪,然後慢慢排除罪證,他們的心││ 態就是這樣而已。 ││李奕廷:對啊! ││吳同泰:這個我們也有去請教律師過了,但事實上律師跟我││ 們說的意思也是這樣,也不可忽視,『但你們的供││ 詞是非常重要』。 ││李奕廷:對啊,變沒成事,事實上我說的都是實在,他來找││ 我,不管有成事沒成事,完全,第一沒成事。 ││吳同泰:沒成事,對,沒成事我們可以說是在那裡洽談而已││ ,事實上有時候在電話中,當然說在洽談,怎會在││ 電話中研究這些事情對嘛,事實上就是沒有,他現││ 在變成咬他一點是他已經有這個動機拉,有那個意││ 圖了,你知道嘛。 ││李奕廷:我聽有吳同泰:意圖跟收受,就變成是賄賂,賄賂││ 成事嘛,對嘛。 ││李奕廷:對對對! ││吳同泰:你們可能已經到第一或第二階段,就是律師說的,││ 剛開始是『一種謀合沒和,第二是同意,第三就是││ 金錢的來往,然後造成實際上已經賄賂,他有分成││ 這3個階段』。 ││李奕廷:恩恩。 ││吳同泰:『他說希望這件事情如何避重就輕』,不要讓這件││ 事。 ││李奕廷:單純就好。 ││吳同泰:單純化。 ││李奕廷:我瞭解。 ││吳同泰: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李奕廷:『我知我知,因為我們的頭路,也希望單純』,也││ 不可能弄到全困擾。 ││吳同泰:當然你們對這種事很敏感的,稍微打到就慘了 ││ . ││ . ││ . ││李奕廷:那個昨天我跟陳董說好了,我說我知道怎麼說,我││ 昨天有主動打給他,他是說這樣就好,就照我們昨││ 天那天在『他店內那樣處理就好』,我說筆錄不用││ 拿了,資料不用拿,我也趕不下去,他說好,到時││ 他會要求我過去說明,我說OK,我會跟你說的好勢││ (台語)。 ││吳同泰:到時一定會交叉比對ㄟ。 ││李奕廷:對阿,這就是單純化就對了。 ││吳同泰:本來就要『單純化,才不會去沾到』,你知道嘛。││李奕廷:對阿,瞭解,他這天有過去嗎? ││吳同泰:過哪?今天,應該是有,一定要到庭。 ││李奕廷:你不是說要請假。 ││吳同泰:請假,也要去那邊說。 ││吳同泰:不是,他可以說他要請律師,先不要問。 ││李奕廷:他不是之前請了,這趟去沒請就對了。 ││吳同泰:律師叫他延期拉。 ││李奕廷:他的意思。 ││吳同泰:可能也是延期比較好,他也不知道你朋友,這海巡││ 署自己監聽的...。 ││ . ││ . ││ . ││李奕廷:對阿,沒關係看到時候,陳董出庭怎麼說,他那天││ 有說那件事要說出來。 ││吳同泰:不要,事情單純化,要朝無罪申論。 ││李奕廷:他現在的意思是說...。 ││吳同泰:『若認罪協商,他一定所有事情都會講出來。』 ││李奕廷:我們的部分就是這樣而已,你也知道我們那天說的││ 也很清楚,從頭到尾,像那天,我們還沒去陳董那││ 之前,我不是跟你說過程。 ││吳同泰:應該要朝這方向走,才能大家沒事情,你若認罪協││ 商,到時候大家一定都有事情。 ││李奕廷:認罪協商,我們這邊哪有....,就像我那天說的,││ 要是無影的事情...。 ││吳同泰:沒有啦,他這個證據也不見得說很多錢啦。 ││李奕廷:恩,那天所說的那是小金他說的,我們這邊根本就││ 沒說到阿,事實也沒這件事,對吧? ││吳同泰:沒有啦,阿就沒這個事情,阿沒這個事情...,所 ││ 以你說這款的證據是要做什麼證據。 ││李奕廷:所以泰哥你說的,他說什麼認罪協商,要是說陳董││ 要認罪協商,我意思說我個人的部分就這樣而已,││ 『還有什麼認罪協商,應該陳董的有可能....』。││吳同泰:不是啦,這不能認罪協商啦,認罪協商表示說有這││ 件事嘛。 ││李奕廷:這件事他自己就格(台語音譯)掉了,他就回去自││ 己承認了你知道嗎? ││吳同泰:這不行啦,所以希望的是...。 ││李奕廷:他自己對他自己有利的部分自己去申訴,阿你如果││ 要把那個事情越來越模糊化,越來越複雜化,他等││ 於已經坦承自己有涉案了,對不對? ││吳同泰:對啦。 ││李奕廷:他這樣等於不打自招阿,人家都還沒問自己就先說││ 出來,對不對?不是等於法官就是說,阿你這個就││ 自己承認了,承認了就不用問了,你就自己承認,││ 這本身就蓋(台語)明確了,要件也蓋(台語)明││ 確了,對不對?意思是這樣吧,對不對?泰哥。 ││吳同泰:對啦。 ││李奕廷:你要朝著說他是不知情的狀況,阿事實也是他當初││ 是不知情的狀況去....。 ││吳同泰:沒有啦,這個有幾個點對他是有利的,他這個並不││ 是已經行賄或什麼啦,他這個只算什麼你知道嗎?││ 就算有說到什麼坎站(台語,程度),但是若不是││ 他說的,這個部分『其實他也不說到很多啦,不知││ 道就說不知道就好了,不知道哪還要牽拖到...』 ││李奕廷:因為泰哥,我看的出來,那天我們去他那裡坐的時││ 候,他本身,他自己心理有點不平衡,你聽懂嗎?││ 所以他....。 ││吳同泰:沒有啦,現在單純化啦,單純化的意思就是最好就││ 是你們不要牽扯在其中啦,連你也不要牽扯在其中││ 。 ││李奕廷:阿事實上,像我跟泰哥你講的,我們還沒到陳董 ││ 的之前,就那天,我們不是見面就有說了?在薑母││ 鴨那裡就有說了,『其實我的部分就是單純化,包││ 括那天我們在餐廳講的,是不是跟我說的都對彈對││ 彈(台語),我完全都沒有加油添醋,是不是?』││ 阿今天會被問,是因為海巡署他們曾經叫小金過來││ 問,他們用小金的說詞先來問我阿,阿變成說....││吳同泰:最主要你算是介紹的角色。 ││李奕廷:啊你當初介紹陳董的時候也沒跟我講是要什麼事情││ 阿,阿你就說,你有海巡的朋友嗎?你把他帶過來││ ,有事情要來講,那時候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 事實阿。 ││吳同泰:啊對啦,阿都是這樣而已,總是你要是朝著無罪申││ 論,一定要本身你們就不在其中,不在其中你們就││ 蓋(台語)好那款....。 ││李奕廷:現在就是怕陳董自己心裡不平衡,拖一大堆人進來││ ,他現在變成說供詞會避重就輕嘛,他一定會朝著││ 說他完全....,現在變成他要自保是不是會抽腳(││ 台語),抽腳的時候變成拖一大堆人,他會拖一堆││ 人進來,變到時候我怕會越來越複雜,泰哥你知道││ 意思嗎? ││吳同泰:這個案件本來就是很複雜的案件。 ││李奕廷:泰哥我跟你說,陳董他其實如果一直要說「我沒去││ 介紹」,還是說「我沒去叫這些人」...不是啦, ││ 「沒去說到這件事情」,其實我們照闢照走(台語││ ),『泰哥我們自己...我跟你說啦,其實他有講 ││ 啦,我是那天在餐廳不要給他吐(槽)啦,他有說││ 啦,他有說這個怎麼處理啦,他有說啦,啊問題是││ 說,我們沒事我們不要作而已,就這樣而已,他如││ 果現在一直撇清說,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去講這個條││ 件的話,他會越來越綁手綁腳,因為....』。 ││吳同泰:他也不能講阿。 ││李奕廷:他不能講,如果法官問他勒? ││吳同泰:阿法官問他,他也說他不知道就好了阿。 ││李奕廷:不知道,人家證據查的一清二楚,他變成是狡辯之││ 詞。 ││吳同泰:書面證據也未必值得採信。 ││李奕廷:所以你就看法官的自由心證阿。 ││吳同泰:他那個只是單方面而已,他又沒有說,比如說拿錢││ 、照相或是有力於警方的一些證據, ││李奕廷:問題是他現在...。 ││吳同泰:還有一點啊,他的一個證詞是反覆的啊。 ││李奕廷:反覆,我知道啦,小金的部分啦。 ││吳同泰:對。 ││李奕廷:阿現在,我跟你說,現在變成說,我們不知道他們││ 院方跟檢方手上掌握的證據掌握到哪裡,如果他掌││ 握在法官認為說,掌握證據...。 ││ . ││ . ││ . ││李奕廷:今天我是認為陳董那些人他說「我其實有講」,你││ 知道我意思嗎,泰哥,你要注意聽我講,你不能全││ 盤否認,你就是要承認你事實上有的一部份,至於││ 知情不知情,不是你主導的嘛,就是人家朋友拜託││ 你請你幫忙的,你要朝這個方向,不是說全盤... ││ 「沒有,完全都沒有」,我跟你說,這個在庭上會││ 一定被打槍,法官不是傻人,他們到時候會翻一大││ 堆資料,「好阿,你說不說,我查」,查出來勒?││ 我跟你說,這個犯後態度很重要,我跟你講我個人││ 的經驗,而且又遇到這個法官,這個我很熟,他這││ 個人追根究底型的。 ││吳同泰:但是,這個在一般啦,我們叫做說在法律上未必會││ 成立的東西。 ││李奕廷:未必會成立的東西,可是你如果完全都不知情,從││ 頭到尾都沒有,你要這樣回答我是覺得....。 ││吳同泰:他不是說不知情,他有引見,但其中他們談什麼不││ 知道。 ││李奕廷:不知道,問題是他有無跟小金說過那些話,他有拉││ ,我跟你講拉,他有講啦,我是不好意思講而已啦││ 。 ││吳同泰:沒有,這個有講沒有講,其實在於保護他當事人,││ 其實他不會去說這些。 ││李奕廷:他當然不會去說這些,好啊,法官問他有講還是沒││ 講,好啊沒講,事實查出來有講,你要怎麼辦?,││ 法院是看證據,不是看你一個人的說詞,你說沒有││ 就沒有耶,他要問你是資料都準備好了,法官的自││ 由心證不是說你講「沒有」,好啊你講沒有我再查││ 阿,查到你有為止,好啊,你到時候說沒有,我還││ 是要看書面資料的證據,還是要聽你單方面的說詞││ ? ││吳同泰:書面沒有什麼證據嘛,除非你們有錄音到什麼,對││ 吧?.那個其實沒有的事情嘛, ││李奕廷:你現在小金的筆錄,我那天看小金的筆錄咬的那麼││ 清楚,所以我是覺得要套,是要用什麼方式套,現││ 在可以的話就是給他弄... ││吳同泰:還有一點,小金他其實也不是一個操守很好的海巡││ 人員。 ││李奕廷:沒有錯。 ││吳同泰:所以總是對陳董的有利。 ││李奕廷:唉又,那個也是兩碼事啊,是要針對這個案子啊。││吳同泰:沒有,這不是兩碼事,這跟操守有關係啊,其實你││ 說到自由心證,自由心證跟操守是有相當可靠的關││ 係,而且供詞裡面他是反覆阿。 ││李奕廷:對阿,我是打算傍晚再打給陳董看如何,我會打給││ 他。 ││ . ││ . ││ . ││李奕廷:對啦,現在就是看陳董怎麼說啦。 ││吳同泰:『陳董他這個人不會在電話中說,他怎麼可能在電││ 話中說什麼事情,要是說他要找我吃飯,他也是說││ 「晚上來這邊吃飯」,就這樣而已,就掛電話了』 ││吳同泰:唉,阿滿,以作他朋友的立場,其實也沒辦法替他││ 說這些事情啦,也沒辦法....。 ││李奕廷:我知道,他現在心裡是非常的不平衡,意思說他為││ 什麼要攬這些事情,是他在獨攬啦,像他說的那天││ 那個帳給人囤多少...,我說你現在講這個哪有效 ││ 啦,你現在要針對自己有利的部分,你去說那個要││ 幹嘛?不針對...。 ││吳同泰:到時他應該都會說出來。 ││李奕廷:說出來越來越複雜而已,到時候自己沒幫助,反而││ 自己陷更深。 ││吳同泰:他這個若在評估裡面,這些事情我想他應該會作啦││李奕廷:怎樣? ││吳同泰:這些事情他應該會作啦。 │└──────────────────────────┘
從上開證人金瑞育、李奕廷證述內容及證人李奕廷與被告陳清江好友吳同泰在電話中表示:「其實陳董那時候開很多條件,他在他店內也開很多條件,說這以後怎樣怎樣,有開很多條件,我說陳董ㄟ,你可以問陳董,陳董ㄟ那個你們自己處理就好,你跟海巡處理,我是引見而已,不要安我的,都沒關係;泰哥我們自己...我跟你說啦,其實他有講啦,我是那天在餐廳不要給他吐(槽)啦,他有說啦,他有說這個怎麼處理啦,他有說啦,啊問題是說,我們沒事我們不要作而已,就這樣而已,他如果現在一直撇清說,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去講這個條件的話,他會越來越綁手綁腳;問題是他有無跟小金說過那些話,他有拉,我跟你講拉,他有講啦,我是不好意思講而已啦。」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第317頁、同頁反面),可知金瑞育與共犯黃世池及郭順滿見面商談,是經被告陳清江邀約後,方在被告陳清江經營之岩灣客棧內見面,且被告陳清江在共犯黃世池向金瑞育開出1箱300元至400元、共1000箱、總計約30萬元至40萬元之代價後,亦再以同樣代價向金瑞育邀約加入渠等輸入私菸之計畫中,並曾詢問證人金瑞育是否要先取得前金。足認被告陳清江確與共犯黃世池及郭順滿欲從臺東地區海岸輸入私菸,為避免遭犯罪偵防機關查緝,並取得相關海巡署勤務表等資料,而以私菸每箱300元至400元、共1000箱、總計30萬元至40萬元之代價行求金瑞育,作為其不為查緝並透露海巡署勤務表內容之對價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陳清江是否曾向金瑞育表示可先取得前金乙節,雖僅有證人金瑞育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他(指被告陳清江)只有問我錢要不要先拿,反而是李奕廷在去的路上要我一直跟陳清江先拿一些錢,因為他有欠被告陳清江債務,需要我開口先拿一點錢,再拿那些錢去還債,我問為何你不要自己開口,李奕廷說他都欠他錢了,要如何開口;有問我說要不要先拿,當時李奕廷在旁邊,所以李奕廷才會說要借我的名義先跟陳清江拿,因為李奕廷有跟陳清江先周轉生活費,然後就是要我先跟陳清江開口,要先把他的資金缺口先還他,但因為我不想要這麼做。這先拿是說就是答應走私的酬勞,只是我沒有拿,因為李奕廷很積極的叫我跟他開口等語(105年偵字第2396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76頁)。雖證人李奕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對前金部分沒有印象;對此沒有注意,真的沒有確定,因為他們都是他們在聊,因為他們比較熟悉他們的,我只是負責介紹而已,並不知道他們要談的一些默契是什麼(見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同頁反面)。惟此牽涉到證人李奕廷是否想藉此機會由金瑞育向被告陳清江取得金錢,並參以證人李奕廷與被告陳清江友人吳同泰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多次表示:要單純化,因為我們的頭路,也希望單純,也不可能弄到全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0頁反面)。實有可能證人李奕廷因擔心此事影響其個人工作或涉有行政或刑事不法責任,而對被告是否曾向金瑞育提及可先取得前金乙事,不願正面肯定或否認。再斟酌被告陳清江多次主動聯絡金瑞育,要求在其經營之岩灣客棧內見面會談(見廉政署105年度廉查南字第177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期望金瑞育參加渠等輸入私菸之行動中,而以前金取得金瑞育之信任,亦與常情相符。則證人金瑞育於上開審理中具結證述:陳清江有問我說要不要先拿(指輸入私菸之報酬)等語,應堪採信。
㈣被告陳清江於104年10月10日20時48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曾建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通話,兩人於該次通話中表示:
┌───────────────────────────┐│曾建雄:喂! ││陳清江:嘿,阿雄怎麼了? ││曾建雄:嘿,董仔! ││陳清江:嘿! ││曾建雄:那個說這陣子很危險啦,沒什麼意願這樣啦。 ││陳清江:沒啦,什麼時候都很危險啦,但是說你有意願大家先││ 來做一下這樣,先確定一下。 ││曾建雄:嘿,我就看他沒什麼意願餒。 ││陳清江:他跟你說怎樣? ││曾建雄:啊? ││陳清江:他說什麼? ││曾建雄:他說「我可不可以不接啦」這樣? ││陳清江:這樣喔。 ││曾建雄:嘿! ││陳清江:現在你那個小港那邊都有辦法處理嗎? ││曾建雄:小港喔? ││陳清江:嗯。 ││曾建雄:小港這裡…新港可以啦。 ││陳清江:蛤? ││曾建雄:新港是可以。 ││陳清江:嘿! ││曾建雄:嘿啦! ││陳清江:新港是可以。 ││曾建雄:嗯。 ││陳清江:不然你晚上在店裡還是哪裡? ││曾建雄:我在店裡啊。 ││陳清江:在店裡這樣嗎? ││曾建雄:嗯。 ││陳清江:不然我們等一下晚一點這裡整理好我過去好不好? ││曾建雄:嗯。 ││陳清江:你等我好不好? ││曾建雄:要過去這樣喔? ││陳清江:對。 ││曾建雄:怕是白跑一趟餒。 ││陳清江:沒啦,我現在是如果從小港那邊,我們來處裡這樣 ││曾建雄:我跟你說啦。 ││陳清江:嘿。 ││曾建雄:因為這陣子這一線都很危險啦,『因為我同學那件,││ K他命那件有沒有』。 ││陳清江:嘿,那是你同學喔。 ││曾建雄:自從那件以後就很危險了。 ││陳清江:喔。 ││曾建雄:所以說造成大家都不敢啦。 ││陳清江:好。 ││曾建雄:嘿,這樣。 ││陳清江:不然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人走了我在打給你。 ││曾建雄:好。 │└───────────────────────────┘
從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清江並非如其在審理中所辯稱:完全不知黃世池及郭順滿來臺東走私,並未告訴其代價,只是朋友聊天有口頭禪,是在廉政官詢問時,才知道黃世池及郭順滿要走私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且該通話內容亦與朋友聊天時口頭禪完全無關。
㈤至被告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部分,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陳清江所稱其完全不知情部分,與上揭證人金瑞育、李
奕廷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不相符,且被告陳清江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阿滿及臺中來的黃氏兄弟說我對臺東熟,要我幫忙找船、海巡的,他們想要找人配合走私菸品,但因為我不牽涉這種事,所以我拒絕了沒有理他們。最近一次來是何是否為今年,我無法回答,因為我真的記不起來,最後一次來也是講希望我找人配合走私菸品的事,所以我很不高興,鬧得不愉快;104年10月10日
20 時48分打給曾建雄,是阿滿透過我去轉達,就是這麼講的,細節我忘記了。阿滿透過我去牽線認識李奕廷及海巡人員金瑞育、焦德廉等人,看他們可否配合走私,但走私細節我不清楚。成功的代價是阿滿與臺中黃氏兄弟直接跟金瑞育及焦德廉談的,我只是在旁邊有說如果走私成功,配合的收入這樣也不錯。報酬我有聽到但多少錢我不清楚記不得。
104年10月9日12時56分打給金瑞育時,所提到幫金瑞育買的二斤茶葉來了,該含意茶葉是指人,2斤茶葉是指2個人一阿滿跟另一個人現我已經無法確定了,每次來岩灣客棧的固定都有阿滿,都是要談走私的事。我知道走私是違法的,但阿滿在拜託,我只是幫忙介紹認識。我電話中講的茶葉是指要來談走私的事情,有幾個人要來的意思,他們自己約定的暗語。介紹人時知道阿滿是要走私,因為他們見面有聊到。我有聽金瑞育跟阿滿講他無法打包票之類言語,所以我就部份知道他們約定的內容,但價格我不知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2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從其在偵查中所述內容可知,其在介紹已知黃世池及郭順滿來臺東是欲從事輸入私菸,且有聽到黃世池及郭順滿與金瑞育約定報酬,但多少錢忘記了,並曾在金瑞育與黃世池及郭順滿商談時,在旁邊表示:如果走私成功,配合的收入這樣也不錯等語。從其自己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陳清江非僅單純介紹而已,其就違背職務行求賄賂部分,已與共犯黃世池及郭順滿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清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非但與其前所為之供述不符,且與證人金瑞育、李奕廷證述內容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顯見其此部分辯詞,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之細節方面,證人或因記憶,或因所見角度,難免有所不同,然其基本事實之證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金瑞育對於被告陳清江是否拿出牛皮紙袋,欲以現金行賄乙事,雖曾於廉政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只有講到利潤,沒有先給我頭期款,當時我、李奕廷、陳清江,在桌下陳清江有拿出一疊厚厚鈔票給我看云云,另又稱:陳清江確實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2396號卷第18頁反面、第57頁、第62頁),其證述固有所不一。然經本院審理時,由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證人金瑞育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此為本院確信之見解。證人金瑞育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行求賄賂過程是由黃世池先開出私菸每箱300元至400元、共1000箱、總計30萬元至40萬元之代價對其行求賄賂,作為其不為查緝並透露海巡署勤務表內容之對價,而被告陳清江得知此金額後,亦以此對價向金瑞育遊說,希其同意加入。之後又透過李奕廷邀約金瑞育在岩灣客棧內會談,欲以前開金額行求金瑞育,作為其不查緝輸入私菸及提供相關勤務表內容之對價,並表示可以先取部分前金等情,已如證人金瑞育、李奕廷上開證述,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憑,而核與被告陳清江前開在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部分情節相符,已為本院論述如前,是自以證人金瑞育所述被告陳清江得知黃世池行求之金額後,亦以此金額向金瑞育遊說,希其同意加入。嗣後黃世池及郭順滿不在時,被告陳清江再以相同金額行求金瑞育,並詢問金瑞育是否要拿前之證述較為可採,其餘不一之證言自應予以排除。而參酌證人金瑞育指出被告陳清江曾拿出現金一疊欲對其行求等情,當時因證人金瑞育因另案涉違背職務收賄罪而遭本院裁定羈押,則證人金瑞育是否因當時遭羈押之狀態,為取得檢察官之信任或好感,因而將被告陳清江行求其收賄之情節誇大等情,並非毫不可能,然除此之外,就被告陳清江上開行求收賄過程,證人金瑞育證述始終如一。是法院不宜僅因證人金瑞育略有前後不一致,即謂有瑕疵而全然摒棄不採,為求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上述社會常情,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斷,故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⒊就本案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代價為何部分,雖證人金瑞育及
李奕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之計算方式不同。惟證人李奕廷於本院審理時,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對此已具結證述:金額我不清楚,只是那時候我們談的時候是介紹給被告認識而已,可是後來有談到說他外縣市的朋友可能要來這邊走私,可是細節像這種金額的部分,因為他們是在包廂談,我沒有進去,我不知道裡面他們談論的內容大概金額是多少,因為我沒有聽到,我只是那時候跟金瑞育、陳清江在外面而已,可是被告有講到說他外縣市的朋友要來從事這東西,但是細節是他們在包廂內談的。因為那時候都是陳清江跟金瑞育在談,我只是坐在旁邊,我是透過事後,細節都是他們在談,我並沒有參與他們的談話,只是說有時候有稍微聽到這樣,可是一些細節的東西我不是很確定。我知道有稍微提到說那代價的部分。「一例」是一個專業術語,一例我不確定,這好像是他們香菸的重量。對一例的認知是,應該是依照金瑞育講的,這是他在包廂內聽到的應該會比較清楚,我對這一例不是很確定。陳清江是講說一例,但是正確金額我不確定,我只知道說那可以抽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90頁、同頁反面)。證人李奕廷證述被告陳清江行求賄款金額之計算與證人金瑞育證述之計算方式等細節,雖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所落差,此乃因其僅旁聽未注意所致。證人李奕廷前後證述被告陳清江邀集金瑞育參與輸入私菸之行為,並向金瑞育重提黃世池所開立之行求收賄之條件,被告陳清江曾向其自陳,其負責發錢等事宜之重點則始終一致,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陳清江之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金瑞育、李奕廷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一節,自屬無據。
⒋證人焦德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陳清江找我4次都是同
一件事情,第1次的時候應該是晚上7點半左右,陳清江約我過去說很久沒有見面要聚餐一下,那時候在場的還有幾個朋友,有幾個我沒有見過的社會人士。在餐敘的時候大家閒話家常,晚上八點半左右,陳清江就直接明示性的說,這些人要在臺東地區走私香煙,看我能否協助他們一下,當時我是在臺東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擔任內勤專員,我說按照我的職務我無法調動一線的人員,不管是岸巡或洋巡,因為我只是專員,可能沒有辦法,所以8點半我就離席了。8月19日也是早上10點半左右打電話給我,陳清江一而再的與我用電話聯繫,我不好意思婉拒他,我利用當天中午午餐12點半左右,到陳清江的餐廳與他碰面,見面之後也沒有泡茶,陳清江就直接明示的跟我提出說,在6月29日晚上餐敘所提到的事情,問我是不是可以幫助他的朋友從事香煙走私。陳清江有說要協助走私,是說後面會有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4頁)。再佐之證人焦德廉於被告陳清江企圖使其加入黃世池及郭順滿輸入私菸之計畫中後,隨即於翌日(即104年6月30日)及當日(及同年8月18日)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向其機關政風室填報登錄,有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2份、黃世池駕駛車輛車牌照片1張(見105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11頁、同頁反面、第14頁)在卷可考。雖證人焦德廉在本案被告陳清江向金瑞育行求收賄時並不在場,但依證人焦德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清江是先希望證人焦德廉加入,因證人焦德廉拒絕後,始透過李奕廷而向金瑞育行求收賄。則證人焦德廉之證述內容,亦可佐之證人金瑞育、李奕廷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㈥按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而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巡防機關掌理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依前開規定可知,證人金瑞育身為東巡局第八一岸巡大隊司法組組員,負責臺東地區岸際地區犯罪之偵防事項、查緝走私等犯罪調查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陳清江欲利用金瑞育,使金瑞育將職務上所知之海巡署勤務表內容洩漏使其知悉及不為查緝,自為對公務員要求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㈦次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其賄賂之不法報
酬必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此之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以賄賂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參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惟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本案黃世池及郭順滿經被告陳清江通知後,於104年9月22日晚間,前往被告陳清江所經營岩灣客棧內聚會商談,由黃世池向金瑞育表示欲從臺東地區海岸輸入私菸,將以私菸每箱新300元至400元、共1000箱、總計30萬元至40萬元之代價行求金瑞育,作為其不為查緝並透露海巡署勤務表內容之對價。陳清江席間得知此金額後,亦以此對價向金瑞育遊說,希其同意加入,然金瑞育當場並未表示同意。陳清江另透過李奕廷邀約金瑞育在岩灣客棧內會談,而於同年9月底至10月上旬間之某日,欲以前開金額行求金瑞育,作為其不查緝輸入私菸及提供相關勤務表內容之對價,並表示可以先取部分前金,惟金瑞育仍未同意乙節,已如前述,金瑞育當時為東巡局第八一岸巡大隊司法組組員,負責臺東地區岸際地區犯罪之偵防事項、查緝走私等犯罪調查事項,可接觸海巡署相關勤務規劃,倘若金瑞育可提供其海巡署內部之勤務表及透露海巡署內部相關偵查步驟時,將明顯黃世池、郭順滿及被告陳清江輸入私菸遭查緝之風險。足認被告陳清江、黃世池及郭順滿係以冀求金瑞育加入,並因而不為查緝並透露海巡署勤務表內容,將以300元至400元、共1000箱、總計30萬元至40萬元之代價,作為金瑞育為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回報」酬謝。本件行求之賄賂為30萬元至40萬元間等情,應認為具有特定目的性及關聯性之對價關係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知黃世池及郭順滿在談論之內容,其
事後至廉政官製作筆錄時,始知悉黃世池及郭順滿欲從事輸入私菸之辯解,委無可採。從上開證人金瑞育、李奕廷及焦德廉證述內容、被告陳清江不利於己之供述、本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清江為輸入私菸之一事積極穿梭於共犯黃世池及郭順滿、金瑞育間,並曾詢問焦德廉、曾建雄是否有參與輸入私菸之意願、在得知黃世池及郭順滿對金瑞育所開立之行求賄賂條件後,復對被告金瑞育提出賄賂之行求,顯然是與共犯黃世池及郭順滿間就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出賄款後,遭公務員拒收,該公務員顯無收受之
意思,則行為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參照)。再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如未經相對之公務員達成合意,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是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又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被告陳清江欲以現金30萬元至40萬元作為行賄之客體,自屬賄賂。查被告陳清江及黃世池及郭順滿,渠等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人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核被告陳清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陳清江向金瑞育提出上開賄款遭拒收,僅止於行求階段,僅論以行求賄賂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陳清江2次行求賄賂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舉動,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方式為之,顯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陳清江與共犯黃世池及郭順滿間,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黃世池及郭順滿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另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
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有所不同。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清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16時許,在被告經營之岩灣客棧內,欲交付20萬元與金瑞育作為前金,惟經金瑞育當場拒絕,被告陳清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部分,惟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金瑞育於105年11 月23曰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清江並無拿出現金對其行賄等語,已如前一㈤⒉所述。證人金瑞育就此部分證述,已有瑕疵,且被告陳清江雖在104年10月6日從其女兒陳鐶浥所設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0萬元(見廉政署105年度廉查南字第177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惟此不足證明被告陳清江有以該款項從向金瑞育行求賄賂。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無法遽認被告陳清江有起訴書所載提出現金行求賄賂金瑞育等情事。又被告陳清江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求賄賂犯行,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故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爰審酌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江25年間前無任
何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同頁反面),素行尚可,被告犯罪動機係因郭順滿拜託而加入黃世池及郭順滿輸入私菸之計畫中,為圖其輸入私菸之行動得以順利進行,竟以提供金錢之方式欲利用東巡局第八一岸巡大隊司法組組員探聽相關勤務表資料以供其逃避追查及使得該組員不為查緝,污損公務人員之廉潔。犯後未見其悔悟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臺東地區知名餐廳岩灣客棧之老闆、已婚、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依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從刑部分:
褫奪公權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江,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42 條第3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慧中莊琇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