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麗美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8號、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麗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肆拾陸紙,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麗美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自民國101 年起,謝麗美為求資金順利周轉,竟:(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在臺東縣臺東市內,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並虛構「許雅婷」為A合會、「黃美雅」、「謝佳蓉」為B合會之會員,致如附表一「真實會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相信各該合會皆為真實之人所參加、體制健全,遂俱參與其中,謝麗美因而自如附表一「真實會員欄」所示之人,詐得A、B合會首期合會金各共68萬元(計算式:{〈36-1-1=34【即總會數36會扣除會首與虛構會員「許雅婷」各1 會】〉×20,000}=680,000 )、56萬元(計算式:{〈31-1-1-1 =28【即總會數31會扣除會首與虛構會員「黃美雅」、「謝佳蓉」各1 會】〉×20,000}=560,000 );其後(二)謝麗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陸續於102 年3 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即B合會第3 期、第12期),利用B合會虛構會員「黃美雅」、「謝佳蓉」之名義,各以4,300元、4,200元之出標金額得標各該期標會,並以其等名義簽發(即偽造其等署名、指印各1 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6紙,進而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2 「真實會員欄」所示之未得標會員(併詳備註欄4 所述),以供作「黃美雅」、「謝佳蓉」取得各該期合會金之擔保,而行使該等有價證券,同時使前開未得標會員均陷於錯誤,相信「黃美雅」、「謝佳蓉」確係得標之人,併有足夠債信得保證後續會款之交付,謝麗美因而詐得其等所交付之會款各共44萬3,900元(計算式:{1【即已得標真實會員1 會】×20,000=20,000}+{〈31- 1-1 -1 -1 =27【即總會數31會扣除會首、已得標真實會員、得標虛構會員「黃美雅」及未得標虛構會員「謝佳蓉」共4 會】〉×〈20,000-4,300 =15,700【即約定會款扣除該期得標金額】〉}=443,900 )、48萬200 元(計算式:
{9 【即已得標真實會員9 會,不計入已得標虛構會員「黃美雅」1 會】×20,000=180,000}+{〈00-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9【即總會數31會扣除會首、已得標真實會員、已得標虛構會員「黃美雅」及得標虛構會員「謝佳蓉」共12會】〉×〈20,000-4,200 =15,800【即約定會款扣除該期得標金額】〉}=480,200 )。
二、案經詹惠卿、宋王秀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林桂英、李雅菁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
257 頁、第435 頁),核與證人詹惠卿、宋王秀縀、林桂英、黃秋霞、李雅菁、黃美雅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詹惠卿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4001365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2 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立字第10號偵查卷宗【下稱立字卷】第3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2 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二卷】第26至27頁;證人宋王秀縀部分:警卷第5 頁反面,立字卷第35至36頁;證人林桂英部分:警卷第9 頁及其反面,立字卷第2 至3 頁、第12至13頁,交查二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證人黃秋霞部分:警卷第12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
304 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一卷】第7 頁反面;證人李雅菁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 頁及其反面;證人黃美雅部分:交查一卷第10至11頁)大抵相符,並有新台幣貳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新臺幣貳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本票影本(No259174、276500、259162、259164、446018、446023)、謝麗美手寫文件各1 份(他字卷第5 頁、第6 頁、第
7 頁、第9 頁,交查二卷第2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年度偵緝字第78號偵查卷宗第19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有以「黃美雅」、「謝佳蓉」名義簽發本票28紙、19紙,並將其等交付與未得標會員供作會款擔保以為行使;惟本院考諸被告於B合會會期中之102 年 3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各以「黃美雅」、「謝佳蓉」名義得標時,已得標會員人數分別為1 人(即被害人陳素娥)、9 人(即被害人陳素娥、劉淑真、葉雯婷、邱圓秀、永豐阿興、彭儀芳、李玲櫻、詹惠卿、李雅菁),則其後有持「黃美雅」、「謝佳蓉」本票以為會款擔保需求之會份、未得標會員人數應各為27會份、19會份及25人、17人(蓋均須扣除虛構會員所佔會份、人數);基此,被告所需簽發之「黃美雅」、「謝佳蓉」本票數量暨交付未得標會員(即行使前開本票)次數,自應各為27紙、19紙及25次、17次,是起訴書此部分相關事實顯有誤算、錯載,應予更正之。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業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故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偽造之多數本票,其等製作名義人「黃美雅」、「謝佳蓉」固均係被告所虛構者,此經本院認定在前;然揆諸前開說明,即便「黃美雅」、「謝佳蓉」確無其人,仍無解於被告該當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且因被告係同時偽造同一「黃美雅」、「謝佳蓉」之多張票據,被害法益均屬單一,自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3、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7罪(蓋A、B合會真實會員各為31人、26人,共57人);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2罪(蓋於B合會會期中,被告以「黃美雅」、「謝佳蓉」名義得標時,未得標會員各為25人、17人),及刑法第 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 罪(蓋被告偽造本票所填載之名義人為「黃美雅」、「謝佳蓉」2 人)。再被告於各該本票簽署「黃美雅」、「謝佳蓉」姓名,及以其等名義按捺指印等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等行使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末查被告係為求資金順利周轉,始自任會首邀集A、B合會,並均虛構會員參與其中,則自該等行為以觀,當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藉邀集A、B合會以取得首期合會金,並於後續假借虛構會員名義標取各該會期合會金之整體犯罪計畫存在,尤其參諸A、B合會會期交錯部分非短,復均有虛構會員情事,而被告前開犯行於時序上亦多有重合,故於客觀犯罪情節同屬相當;從而,被告事實欄一所犯,自足認均係出於一行為決意(即一整體犯罪計畫),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方式,其中會員之誠實、信用均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詎被告為求資金順利周轉,竟虛構會員邀集A、B合會,圖得各該合會之首期合會金,並於B合會會期中,接續以虛構會員「黃美雅」、「謝佳蓉」之名義出標、偽造本票,藉以欺瞞、取信未得標會員,致使渠等誤信該合會尚正穩健進行中,或得標之「黃美雅」、「謝佳蓉」之債信均係無虞,而得以遂行己身謀取不法利益之犯罪計畫,所為不單破壞民眾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亦對多數被害人造成損失,影響非淺,尤以被告本件終局所獲不法利益高達118 萬5,200 元(詳後(三)、4 、②部分所述),整體犯罪過程並非單純,犯行持續期間同非短暫,加以於偽造本票部分,更侵害有價證券足以流通社會之基礎(即對有價證券制度之信賴),紊亂民間交易經濟秩序,甚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復多達46紙,犯罪情節自屬重大,所為確值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業與證人李雅菁、林桂英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4 紙(本院卷第272 至273 頁、第444 至450 頁)存卷可參,雖尚有其餘被害人未經調解成立,然其積極解決債務糾紛之心態仍值肯定;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堪可(本院卷第260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382 至386頁)與被害人等之意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438至4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60 頁、第264 頁);然按前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係為求資金順利周轉,始為本件犯行,是其犯罪動機、目的雖非惡劣,仍難認良善,且本件整體犯罪過程並非單純,犯行持續期間亦非短暫,終局所獲不法利益更高達118 萬5,200 元,則無論於主、客觀情節均無從認有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從而,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之。
(三)沒收
1、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明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先予敘明之。
2、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要旨參照)。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4、本院查: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以「黃美雅」、「謝佳蓉」名義偽
造本票各27紙、19紙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未扣案本票自均核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院俱應予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即「黃美雅」、「謝佳蓉」之署名及被告以其等名義按捺之指印),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②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A、B合會首期合會金68萬元、56萬
元,及B合會第3 期、第12期合會金各44萬3,900 元(即「黃美雅」名義標得部分)、48萬200 元(即「謝佳蓉」名義標得部分)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俱核屬「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後續於各該會期中,以會首、虛構會員「黃美雅」、「謝佳蓉」名義所交付之會款,因性質上屬於返還各次得標會員之款項,則該等部分自亦足認係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揆諸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併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理由),於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之;至於被告實際所交付之會款幾何,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既未有相關單據足供詳細勾稽,亦未經A、B合會真實會員逐一釐清,則關於前述扣除範圍之認定顯有困難,依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是以,本院綜衡新台幣貳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即A合會)、新臺幣貳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即B合會)所載之歷次得標紀錄(A合會最末次得標紀錄為102 年12月15日之第22期標會【他字卷第5 頁】;B合會最末次得標紀錄則為103 年2 月28日之第14期標會【他字卷第6 頁】),及證人林桂英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標到B合會之103 年2 月28日該期標會後,被告並未將合會金交付與伊;不過於C 合會【詳後所述】部分,被告於102 年12月15日標到該期標會後,至103 年 2月5 日都還有繳納共二期之死會會款等語(本院卷第 109至110 頁)所示之給付會款情形,併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足推認被告於A、B合會會期中,仍有接續交付至102年12月15日第22期、103 年1月31日第13期之會款情事,爰以此等事實為基礎,估算被告已交付之A、B合會會款各為42萬元(計算式:{21×20,000= 420,000【即以會首身分交付部分】})、55萬8,900 元(計算式:{10×20,000=200,000【即以會首身分交付部分,至於交付已得標虛構會員「黃美雅」、「謝佳蓉」部分則不計入】}+{〈20,000-3,800〉+〈8+1〉×20,000=196,200【即以「黃美雅」身分交付第2期、第4至11期、第13期部分,至於交付已得標虛構會員「謝佳蓉」部分則不計入】}+{〈20,000-3,800〉+〈20,000-4,600〉+〈20,000-4,700〉+〈20,000-4,500〉+〈20,000-4,500〉+〈20,000-4,500〉+〈20,000-4,300〉+〈20,000-2,000〉+〈20,000-4,400〉+20,000=162,700【即以「謝佳蓉」身分交付第2期、第4至11期、第13期部分,且其中出標金額缺漏部分,以最有利被告認定其底標為2,000元,至於交付已得標虛構會員「黃美雅」部分則不計入】}=558,900);從而,本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尚應扣除前開估算之已交付會款,經計算為118萬5,200元(計算式:〈680,000+560,000+443,900+480,200〉-〈420,000+558,900〉=1,185,200),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未扣案犯罪所得118萬5,200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己身已積欠龐大債務,隨時可能因而逃亡,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自己經濟狀況,而於102 年1 、2 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市○○街○○號住處,向告訴人李雅菁表示欲借貸其於102 年1 月15日所標得之合會金58萬2,500 元,致告訴人李雅菁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不領取、全數借予謝麗美。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參加由告訴人林桂英所邀集之合會(會期:102 年10月
5 日起至104 年9 月5 日止;會數:含會首共24會;約定會款:1 萬元;標制:內標制;下簡稱C合會)後,明知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倘予得標將無力按期支付會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5日,以1,600 元之出標金額得標該期標會,並領取合會金19萬6,400 元後,僅交付2 期會款即潛逃無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菁、林桂英之證述,及新台幣貳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壹萬元互助會」會單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 、公訴意旨一部分:伊雖然曾向李雅菁借款20萬元,但與合會無關;
2 、公訴意旨二部分:伊在102 年12月15日得標時,都還有辦法交付會款,也付了2 期,係林桂英之後得標B合會,而伊要同時給付多數會款,才沒辦法北上籌錢,但籌不到,所以不敢回臺東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258至259 頁、第436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按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查證人李雅菁固於偵查中指證:伊以4,700 元得標A合會之102 年1 月該期標會後,被告均未將合會金交付與伊,大約係得標後3 天,才向伊表示不然將該合會金借她,伊因此將之借給被告等語(他字卷第2 頁)在卷,然其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卻係證稱:在102 年1 月伊標得A合會之合會金前,被告即曾向伊提到要借款,但該時伊還在考慮,係伊標到後覺得可以借出去,才借給被告20萬元,且該等款項係伊自己的錢,沒有標到後不領合會金而同意將之借給被告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是核證人李雅菁之前開證述明顯相違,具有重大瑕疵,則被告有否公訴意旨一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確值商榷。
(三)此外,除證人李雅菁於偵查中之指證外,本院核檢察官所提其餘積極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確有向證人李雅菁詐借合會金之證明,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則本院顯難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四)是以,證人李雅菁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既有重大瑕疵如前,復未有何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查被告於C合會會期中之102 年12月15日(即第3 期),以1,600 元之出標金額得標該期標會,並於取得合會金19萬6,400 元後,仍接續交付103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 5日會期(即第4 期、第5 期)之會款與證人林桂英;及被告嗣於103 年3 月8 日離去臺東縣後,即失聯、不見蹤跡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第258 至 259頁、第436 頁),復經證人林桂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警卷第9 頁反面,立字卷第2 至3 頁、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7至101 頁、第103 頁、第108 至
111 頁)明確,另有「壹萬元互助會」會單1 份(立字卷第10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顯以認定,則檢察官據此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固非無稽。
(二)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取得102 年12月15日該期標會之合會金19萬6,400 元後,既仍有持續交付二期標會之會款共2 萬元等情事,顯已與預謀詐取合會金者,均會於得標、收取合會金後,旋逃匿無蹤之通常經驗法則有違,更遑論其後續交付會款行為,反係在主動減損己身之不法犯罪所得,亦與詐取合會金在於圖謀不法利益之本質相悖,則被告於得標斯時,經濟上是否業處於無力按期交付會款之狀態,進而於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有可疑;復稽諸「壹萬元互助會」會單所示(立字卷第10頁),可知C合會之102 年11月5 日該期標會(即第2 期),係經會員「永豐阿興」以1,800 元之出標金額得標,相較被告之出標金額1,600 元為高,是倘被告確有詐取合會金之意欲,其於得知先前標會之得標金額後,為順利取得不法利益,理應以更為高額(或至少同額)之金額出標,俾避免其餘會員競標成功,始符常情,而被告卻反未如此為之,當益徵被告於前開得標、收取合會金時,並未有嗣後不能按期交付會款之預期;尤其「合會」除具儲蓄功能外,亦兼屬融資之方法,是參加合會之會員,其本身經濟能力已然欠佳者所在多有,毋寧係屬常態,更係「合會」制度之所以創設、存在之根本緣由,則縱已得標會員突因經濟狀況惡化,終致無法按期交付會款,仍不得據此逕回溯推認其於得標斯時,已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衡諸被告得標 102年12月15日該期標會時之出標情形,及其事後仍有持續交付二期會款之行為,既均與詐取合會金之相關典型行為態樣有別,加以被告前詞所辯:伊係因林桂英得標B合會,須同時給付多數會款,才沒辦法北上籌錢等語,亦核與證人林桂英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有得標B合會之 103年2 月28日該期標會,但被告沒有交付合會金與伊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無違,同非無憑,則本院自無從以被告嗣於103 年3 月8 日離去臺東縣後之失聯、不見蹤跡等節,逕為其涉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推認。
(三)再按個人經濟狀況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除己身固有(不)動產外,尚須就其信用、勞力等因素均予綜合觀察,必也整體衡量後,就現時或未來可預期之債務,仍認處於一般且繼續性地無法清償之狀態,始得謂屬無資力,此併與單純之暫時性資金周轉不靈有別。而本院稽諸證人林桂英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差不多於102 年10月間,被告之配偶許台生有幫被告還伊一筆20萬元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明顯可知被告除己身財產外,配偶即訴外人許台生亦為其債信來源,同屬被告債務清償能力之擔保,且訴外人許台生協助被告返還借款時間(即約
102 年10月間)相距被告標得C合會之102 年12月15日該期標會,至長不過2 月餘,訴外人許台生個人之資力狀態尚難認已有重大變化,而檢察官復未就此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俾供本院衡量,則併考諸訴外人許台生之協力情形,得否認被告於前述得標時,已處於無力按期交付會款之狀態,同值商榷。
(四)承前,本院既無從自被告逕離去臺東縣而失聯、不見蹤跡等行為,反為其於標得C合會之102 年12月15日該期標會時,業具有詐取合會金犯意之推認,亦難認被告斯時確已處於無力按期交付會款之狀態,而檢察官復未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犯詐欺取財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會 期│會 數│標 制│約 定 會 款│出標金額最低額│├──┼──────────────────┼──────┼───┼─────────┼───────┤│ 1 │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止│含會首共36會│內標制│ 2 萬元 │ 2,000 元 ││ ├──────────────────┴──────┴───┴─────────┴───────┤│ │真 實 會 員││ ├───────────────────────────────────────────────┤│ │葉雯婷、李玲櫻(會份:2 會)、謝源台(會份:2 會)、林自福、永良、謙嫂、李雅菁、陳素娥、楊麗雯││ │、黃秋霞、陳麗華、羅秀英、林桂英、吳善、鍾學成、鍾富元、邱淑麗、陳秀玉、王姿方、陳美智、鄭秋鳳││ │、周殷足(會份:2 會)、詹惠卿、廖世民、施清炘、徐坤志、謝麗珠、楊正合、林麗蘭、林建良、羅秀英│├──┼──────────────────┬──────┬───┬─────────┬───────┤│編號│會 期│會 數│標 制│約 定 會 款│出標金額最低額│├──┼──────────────────┼──────┼───┼─────────┼───────┤│ 2 │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104 年7 月30日止│含會首共31會│內標制│ 2 萬元 │ 2,000 元 ││ ├──────────────────┴──────┴───┴─────────┴───────┤│ │真 實 會 員││ ├───────────────────────────────────────────────┤│ │葉雯婷、李玲櫻、詹惠卿、李雅菁、陳麗華、陳素娥、林桂英、吳善、鍾學成、曾桂花、邱淑麗、周殷足(││ │會份:3 會)、施清炘、永豐阿興、宋王秀縀、劉淑真、林惠純、王新惠、劉秀月、邱圓秀、林瑞蓉、謝章││ │順、彭儀芳、楊英珠、謝麗珠、紀美花 │├──┴───────────────────────────────────────────────┤│備註:1 、編號1 、2 部分各簡稱為A、B合會,分別簡化自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8號偵查卷││ 宗第5 頁、第6 頁所附「新台幣貳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新臺幣貳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 ││ 2 、內標制:即首期合會金由所有會員給付約定會款與會首;至其餘各期合會金則已得標會員固定給付約定││ 會款,及未得標會員給付約定會款扣除該得標金額之二部分金額所組成。 ││ 3 、本判決所述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4 、B合會會期中: ││ ①被告以「黃美雅」名義得標時,除會首(即被告本人)、已得標會員陳素娥及虛構會員「謝佳蓉」外,││ 其餘25位會員(共27會份)均為未得標會員。 ││ ②被告以「謝佳蓉」名義得標時,除會首(即被告本人)、已得標會員(依序為)陳素娥、劉淑真、葉雯││ 婷、邱圓秀、永豐阿興、彭儀芳、李玲櫻、詹惠卿、李雅菁及虛構會員「黃美雅」外,其餘17位會員(││ 共19會份)均為未得標會員。 ││ │└──────────────────────────────────────────────────┘附表二┌─┬───┬───────┬───┬───┬─────────────┬─┬───┬───────┬───┬───┬─────────────┐│編│本 票│發票年、月、日│票 面│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編│本 票│發票年、月、日│票 面│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號│號 碼│ │金 額│ │ │號│號 碼│ │金 額│ │ │├─┼───┼───────┼───┼───┼─────────────┼─┼───┼───────┼───┼───┼─────────────┤│ 1│259162│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24│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2│259164│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25│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3│259174│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26│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4│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27│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5│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28│276500│102 年12月31日│2 萬元│謝佳蓉│「謝佳蓉」署名、指印各1 枚│├─┼───┼───────┼───┼───┼─────────────┼─┼───┼───────┼───┼───┼─────────────┤│ 6│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29│446018│102 年12月31日│2 萬元│謝佳蓉│「謝佳蓉」署名、指印各1 枚│├─┼───┼───────┼───┼───┼─────────────┼─┼───┼───────┼───┼───┼─────────────┤│ 7│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30│446023│102 年12月31日│2 萬元│謝佳蓉│「謝佳蓉」署名、指印各1 枚│├─┼───┼───────┼───┼───┼─────────────┼─┼───┼───────┼───┼───┼─────────────┤│ 8│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31│不 詳│1102年12月31日│2 萬元│謝佳蓉│「謝佳蓉」署名、指印各1 枚│├─┼───┼───────┼───┼───┼─────────────┼─┼───┼───────┼───┼───┼─────────────┤│ 9│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32│不 詳│102 年12月31日│2 萬元│謝佳蓉│「謝佳蓉」署名、指印各1 枚│├─┼───┼───────┼───┼───┼─────────────┼─┼───┼───────┼───┼───┼─────────────┤│10│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33│不 詳│102 年12月31日│2 萬元│謝佳蓉│「謝佳蓉」署名、指印各1 枚│├─┼───┼───────┼───┼───┼─────────────┼─┼───┼───────┼───┼───┼─────────────┤│11│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34│不 詳│102 年12月31日│2 萬元│謝佳蓉│「謝佳蓉」署名、指印各1 枚│├─┼───┼───────┼───┼───┼─────────────┼─┼───┼───────┼───┼───┼─────────────┤│12│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35│不 詳│102 年12月31日│2 萬元│謝佳蓉│「謝佳蓉」署名、指印各1 枚│├─┼───┼───────┼───┼───┼─────────────┼─┼───┼───────┼───┼───┼─────────────┤│13│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36│不 詳│102 年12月31日│2 萬元│謝佳蓉│「謝佳蓉」署名、指印各1 枚│├─┼───┼───────┼───┼───┼─────────────┼─┼───┼───────┼───┼───┼─────────────┤│14│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37│不 詳│102 年12月31日│2 萬元│謝佳蓉│「謝佳蓉」署名、指印各1 枚│├─┼───┼───────┼───┼───┼─────────────┼─┼───┼───────┼───┼───┼─────────────┤│15│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38│不 詳│102 年12月31日│2 萬元│謝佳蓉│「謝佳蓉」署名、指印各1 枚│├─┼───┼───────┼───┼───┼─────────────┼─┼───┼───────┼───┼───┼─────────────┤│16│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39│不 詳│102 年12月31日│2 萬元│謝佳蓉│「謝佳蓉」署名、指印各1 枚│├─┼───┼───────┼───┼───┼─────────────┼─┼───┼───────┼───┼───┼─────────────┤│17│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40│不 詳│102 年12月31日│2 萬元│謝佳蓉│「謝佳蓉」署名、指印各1 枚│├─┼───┼───────┼───┼───┼─────────────┼─┼───┼───────┼───┼───┼─────────────┤│18│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41│不 詳│102 年12月31日│2 萬元│謝佳蓉│「謝佳蓉」署名、指印各1 枚│├─┼───┼───────┼───┼───┼─────────────┼─┼───┼───────┼───┼───┼─────────────┤│19│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42│不 詳│102 年12月31日│2 萬元│謝佳蓉│「謝佳蓉」署名、指印各1 枚│├─┼───┼───────┼───┼───┼─────────────┼─┼───┼───────┼───┼───┼─────────────┤│20│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43│不 詳│102 年12月31日│2 萬元│謝佳蓉│「謝佳蓉」署名、指印各1 枚│├─┼───┼───────┼───┼───┼─────────────┼─┼───┼───────┼───┼───┼─────────────┤│21│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44│不 詳│102 年12月31日│2 萬元│謝佳蓉│「謝佳蓉」署名、指印各1 枚│├─┼───┼───────┼───┼───┼─────────────┼─┼───┼───────┼───┼───┼─────────────┤│22│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45│不 詳│102 年12月31日│2 萬元│謝佳蓉│「謝佳蓉」署名、指印各1 枚│├─┼───┼───────┼───┼───┼─────────────┼─┼───┼───────┼───┼───┼─────────────┤│23│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46│不 詳│102 年12月31日│2 萬元│謝佳蓉│「謝佳蓉」署名、指印各1 枚│├─┴───┴───────┴───┴───┴─────────────┴─┴───┴───────┴───┴───┴─────────────┤│備註:編號1至3、28至30所示部分之影本,各詳如他字卷第7 頁、第9 頁,交查二卷第25頁所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