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積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鄭丁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積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鄭丁和幫助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陳永積明知氯麻黃(Chloroephedrine )、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 )【以下統稱麻黃類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且知悉毒品常經海上運送掩人耳目,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共犯將第四級毒品以海上丟包方式藏放在臺東縣成功鎮石雨傘及重安間海域某處,再由陳永積駕駛世貿號膠筏在該海域伺機打撈接運上岸,議定後,陳永積即於民國106 年3 月8日10時53分許,以釣魚及做工幫忙打撈海上漂流物為由,駕駛世貿號邀不知情之鄭丁和從臺東縣成功鎮新港安檢所出港,前往成功鎮膽曼海域及烏石鼻附近海域海釣白帶魚,並伺機於附近海域蒐尋該不詳共犯以浮球在海面上標示位置丟包方式放置之毒品,並於同日18時42分許,世貿號為蒐尋浮球到達北緯23.123314 度、東經121.260143度位置,陳永積並要鄭丁和撈起漂浮在海面之浮球查看,惟無所獲。同日22時許,世貿號停在烏石鼻南方0.7 浬附近時,不知情之鄭金堂駕駛世貿二號欲找鄭丁和釣魚而與世貿號旁併靠,然鄭金堂在登世貿號不到五分鐘即因酒醉在世貿號睡覺,陳永積即再指示鄭丁和獨自駕駛世貿二號前往附近海域找尋浮球,至隔日即106 年3 月9 日清晨3 時許止,鄭丁和即因陳永積指示而前後3 次前往找尋浮球未果。嗣於105 年3 月9 日16時許,陳永積在我國領海範圍內之石雨傘突出部外海,突發現漂浮海上之浮球跟插有黑色旗子標示位置之標竿,及另以黃色塑膠袋包覆,包包間再使用繩子綑綁串連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即告知鄭丁和此即本次要做工之標的物。而鄭丁和在見上開漂浮物以此方式綑綁且以浮球標示,此時已懷疑是海上運送毒品常見掩人耳目之手法,仍基於即使幫助陳永積運輸第四級毒品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幫忙陳永積打撈2小時將之打撈上世貿號。嗣因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方巡防局臺東查緝隊員警林子賢於106 年3 月9 日16時許,在宜灣岸際監控世貿號之際,發現附近海域漂浮另顆浮球(該浮球與本案無關),認可能是海上運輸毒品標示位置所用,乃聯絡海岸巡防署調派海巡艇從成功鎮成功漁港前往世貿號查看,而於106 年3 月9 日18時許,在宜灣外海0.8 浬處(北緯23.11998度、東經121.24425 度)登檢世貿號,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及與繩索浮球1 袋、記事本1本、電子產品手機3 支、無線電及充電組1 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丁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被告鄭丁和與被告陳永積於上揭時間出港、海釣,並於
106 年3 月9 日16時許,在石雨傘突出部外海,與陳永積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打撈上世貿號等情,核與被告陳永積供述情節相符。訊據被告陳永積對於上揭時間出港、海釣,並於10
6 年3 月9 日16時許,在石雨傘突出部外海打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上世貿號後,立刻通知海巡署在海上撈到外表以飼料袋包裝約30包之不明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不知打撈到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第四級毒品,才會在打撈上船後立刻撥打海岸巡防署118 專線通知海巡署,伊不是駕駛世貿號運輸毒品,並沒有運輸毒品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永積辯護稱:被告僅是在海上撈起不明物品,對於該等物品是毒品部分並無認識,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且撈起漂流物後隨即打118 海巡電話報案,若果有犯罪行為焉有主動報案之可能,又所謂運輸必以將毒品由甲地運輸移動至乙地之謂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所撈起之漂流物為毒品之認識,更無從甲地運輸至乙地之客觀運輸行為,不該當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行為至多可能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然被告在撈起之後隨即打海巡署118 報案電話,亦可知被告並無侵占該漂流物之主觀意思,亦不構成該侵占漂流物之罪行云云。經查,被告陳永積上揭犯行,業據證人鄭丁和證述在卷,二人上揭犯行,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方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 至7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3至71頁)、世貿號106 年3 月8 日18時至3 月
9 日20時50分航跡光碟及雷達航跡圖(106 年度偵字第8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0 至120 頁反面)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30袋內白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反應,亦有該局10
6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4505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存卷可按(偵一卷第148 至150 頁),事證明確,被告鄭丁和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永積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對於被告陳永積有於106 年3 月9 日17時55分24秒、106 年
3 月9 日17時56分26秒,接續撥打海岸巡防署118 專線,通話時間分別為30秒、148 秒,通話內容係告知海巡署接聽人員在石雨傘外海有撿到外表以飼料袋包裝約30包之不明物品,並隨後海巡人員即登船檢查乙節,業據被告陳永積供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偵一卷第95頁反面)、本院勘驗被告陳永積與海巡專線118 報案電話通話錄音檔製作之通話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0 頁),堪信被告陳永積從海面打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有以118 海巡專線報告海巡人員之事實無誤。惟查,被告陳永積與鄭丁和出港後,固先前往成功鎮膽曼海域及烏石鼻附近海域海釣白帶魚,然被告陳永積猶伺機找尋不詳共犯海面丟包之毒品,乃在106 年3 月8 日18時42分許,駕駛世貿號到達北緯23.123314度、東經121.260143 度位置,要鄭丁和撈起漂浮海上之浮球查看,在鄭丁和拿起浮球回報只有浮球並無他物後,才又轉回去繼續海釣白帶魚乙節,業據鄭丁和供述在卷(警卷第11- 12頁反面)。又於106 年3 月8 日22時許,鄭金堂駕駛世貿二號在烏石鼻南方0.7 浬與世貿號併靠欲找鄭丁和釣魚之際,因鄭金堂在登世貿號不到五分鐘即酒醉在世貿號睡覺,陳永積即再指示鄭丁和獨自駕駛世貿二號前找附近海域找尋浮球,至106年3 月9 日清晨3 時許止,鄭丁和即因陳永積指示而前後3次前往找尋浮球未果,亦據鄭丁和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偵一卷第60- 61頁反面、偵一卷第79頁、本院卷第85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鄭金堂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酒醉在睡覺」、「我確實是在世貿號上睡覺」等語相符(偵一卷第51頁),並有世貿號雷達航跡圖1 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1
7 頁)。從被告陳永積多次指示鄭丁和前往尋找浮球,即可探知被告陳永積駕駛世貿號出港目的即在找尋浮球,再從陳永積於深夜時分猶急於指示鄭丁和找尋浮球觀之,欲找尋之浮球顯不是單純海釣白帶魚之定位座標,洵堪認定。
㈡又本案查獲當時之天候與海象狀況良好,目視可觀看3 海浬
遠,查緝之海巡艇外觀白色,極易辨識,而在當時海域僅海巡艇與世貿號,沒有其他船隻等情,亦據當時在宜灣岸際監控世貿號之證人林子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3 、143 反面)。又稽之偵一卷第119 頁所附之世貿號雷達航跡圖,在10
6 年3 月9 日17時54分即被告陳永積撥打海巡專線前之際,海巡艇與世貿號相距僅0.9 浬,此為陳永積當時視線可及範圍之內,當時海面又無其他船隻,適足推認被告陳永積係在發現海巡艇已駛近,在無法逃離之情況下,瞬即撥打118 專線以圖達到其係因不知所打撈上世貿號之物品係毒品才會報案,藉此卸責之目的。再參以被告陳永積打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世貿號,花近2 小時,花費時間不可謂不久,其不在打撈之前或中途即通報海巡署,卻在打撈上世貿號且不知究竟撈獲何物情況下,撥打海巡署118 專線,其通報之行為已屬可疑,無從以此為被告陳永積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鄭丁和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被告陳永積要伊找的浮
球是可以海釣白帶魚之浮球座標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惟被告鄭丁和另證稱:「(你們出海除了釣魚之外,還有做何事?)我們釣白帶魚都是定點下錨,就在那裡釣白帶魚,不會移動(本院卷第149 頁)、「(你之前與被告陳永積出海,他有曾經要求你去找浮球過嗎?)沒有,本案是第一次他叫我去找浮球。」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是被告陳永積要鄭丁和找尋的浮球並非被告二人先前所放置,更非單純之白帶魚浮球座標,已然明確。再觀之陳永積多次要鄭丁和找浮球並要鄭丁和將浮球拉出海面觀看,目的顯然在確定浮球下方所綁為何物,而在海上運輸毒品常見船隻以浮球用重物在海面定錨,另將毒品以繩子或小漁網綑綁串連再與浮球相連丟包,復由其他船隻找尋浮球打撈綑綁在浮球下方之毒品接駁運輸毒品,亦據證人林子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2 、146 、146 頁反面),顯見被告陳永積找尋的浮球非單純海釣白帶魚定位座標,而是插有旗子標杆之浮球且下方綑綁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無疑,僅因被告陳永積未告知鄭丁和此部分事實,鄭丁和乃自認陳永積所找的浮球係單純海釣白帶魚浮球座標。此再勾稽被告鄭丁和於偵查時證稱:「…看到海面上有漂浮著30幾袋黃色的麻布袋,當時陳永積他就跟我說這就是你要做工打撈的漂流物,我有跟他說如果是這是毒品的話我們就會被抓去關,他還是堅持要把東西撈起來,我就跟著他一起撈,當時候我不確定那是什麼東西,但我確定陳永積有跟我說這是我們這次出海要打撈的東西」等語(偵一卷第80頁),被告陳永積在發現海面上漂浮著30幾袋黃色的麻布袋,即告知鄭丁和稱這就是你要做工打撈的漂流物等語,更可推知陳永積所找尋的浮球非其告知鄭丁和之海釣白帶魚浮球座標,而是在確實找獲多包綑綁麻布袋物品時,才告知鄭丁和所蒐尋之物。從而,鄭丁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找白帶魚浮球座標等語,既係源於陳永積故意不明確之告知,尚難以鄭丁和證稱是在找海釣白帶魚浮球座標等語,為被告陳永積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陳永積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事證明確,被告陳永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永積所運輸之30包麻黃類毒品,為不詳成年之共犯自不詳地點運抵至石雨傘突出部外海,再由被告陳永積接運,既已運離現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犯罪均屬既遂。是核被告陳永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被告陳永積與不詳成年共犯就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有共同實施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積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規定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所運送者雖為管制物品,然無證據顯示該等管制物品係由他國或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者,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再按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永積接運貨物之位置,係在我國領海內之石雨傘突出部海域,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批貨物在世貿號接運前係自我國領海、領空外所運入,該批貨物即不能認為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故被告陳永積雖有運送行為,核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積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即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鄭丁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毒品構成要件外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鄭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鄭丁和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獲取任何酬金,且幫助被告陳永積接運打撈第四級毒品上船之際,在不知海巡署已巡邏接近世貿號情形下,尚勸說陳永積以118 海巡專線報案通知,業據被告鄭丁和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反面),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從而,被告鄭丁和所犯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在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縱依幫助減刑至法定最低度刑
2 年6 月,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鄭丁和此部分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永積、鄭丁和均知悉麻黃類毒品對於人體有
莫大戕害,竟漠視毒品危害性,被告陳永積以駕駛世貿號接運毒品而與不詳共犯共同運輸扣案毒品;被告鄭丁和則在陳永積打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上世貿號之際,幫助陳永積實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予以助力幫忙打撈上船,核其等所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陳永積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數量龐大,犯罪情節自非輕微,暨其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難謂有何深切反省之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目前捕魚,及需撫養雙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被告鄭丁和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目前捕魚,及需撫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鄭丁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按,審酌被告鄭丁和上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另衡酌其上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如令入監執行,對其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經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鄭丁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混和粉末30包,經鑑驗均含第四級毒品氯
麻黃及氯假麻黃(總純質淨重609.803 公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自扣案毒品證物照片(本院卷第54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本院
106 年度偵聲字第24號卷第20-21 頁)觀之,上開毒品粉末係先以透明塑膠袋包覆,外面再套上飼料袋。則現行技術下,直接包覆於毒品粉末外層之透明塑膠袋難以與毒品粉末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再透明塑膠袋外所包覆之飼料袋,雖未沾染毒品,然係用以包裝毒品,以便運輸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繩索浮球1 袋,係原本在世貿號膠筏所用之物,無法
證明係本案吊掛扣案毒品所用,業據證人林子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而扣案之記事本1 本、電子產品手機3 支及無線電及充電組1 組,雖據被告陳永積於警詢供稱為其所有(警卷第39頁),惟其亦否認與本案運輸毒品有關,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與本案運輸毒品確屬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本件運輸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世貿號膠筏,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本應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該膠筏為案外人陳送興所有,並非被告陳永積所有,業據被告陳永積供承在卷(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17頁),並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且無證據足認膠筏所有人陳送興對於被告陳永積犯本件犯行係屬知情,是倘予宣告沒收,於陳送興維持生活條件有所影響,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唐光義
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備註 │├──────────┼──────────────────────┤│第四級毒品氯麻黃、│驗前總毛重共722.654公斤。 ││氯假麻黃混和粉末30│驗餘總純質淨重共609.803公斤。 ││袋(外包裝已編號1-30│①編號1、3、4、5、6、7、10、15、16、18、20、││,均含外層包裝之透明│ 21、22、27、28、29、30部分: ││塑膠袋、飼料袋) │ 驗前總毛重共364.483公斤,取樣1.41公克,驗 ││ │ 餘總毛重共364.481公斤,驗出氯麻黃純度為 ││ │ 3%,純質淨重為10.934公斤,氯假麻黃純度為││ │ 74%,純質淨重為269.717公斤。 ││ │②編號2、8、12、13、14、17、19、24部分: ││ │ 驗前總毛重共202.057公斤,取樣0.43公克,驗 ││ │ 餘總毛重共202.056公斤,驗出氯麻黃純度為 ││ │ 8%,純質淨重為16.164公斤,氯假麻黃純度為││ │ 90%,純質淨重為181.851公斤。 ││ │③編號9、11、23、25、26、29部分: ││ │ 驗前總毛重共156.114公斤,取樣0.54公克,驗 ││ │ 餘總毛重共156.113公斤,驗出氯麻黃純度為 ││ │ 10%,純質淨重為15.611公斤,氯假麻黃純度 ││ │ 為74%,純質淨重為115.524公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