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家維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培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8 號、第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家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實欄一部分);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二部分);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部分);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實欄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家維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晚間8 時起,在臺東縣池上鄉復興村友人邱德旺(已歿)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自邱德旺受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造長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及受贈取得所有可供持槍擊發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喜得釘47顆與鋼珠彈20顆。
二、江家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06 年1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鄉○○路○○號路旁,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以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鄭坤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得手後駛離。
三、江家維於106 年1 月8 日下午某時,在臺東縣池上鄉錦園村新開園之產業道路旁,拾獲陳賞政名下屬遺失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 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號牌2 面懸掛在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侵占入己。
四、江家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漂流物之犯意,預備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鏈鋸2 把、材刀1 把、開山刀1把、手鋸1 把、布繩1 條、麻繩1 條、鋼索2 條及鋼索聯結器1 個,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0 輛,於106 年1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臺東縣延平鄉鹿鳴橋下河床邊,拾獲漂流物紅檜1 枝(長約1.82公尺,寬約0.66公尺,高約0.42公尺,材積約0.5 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1 萬3000元),以前揭鏈鋸2 把切開、材刀1 把刨除、鋼索2 條及鋼索聯結器1 個拉動之方式,親自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吳正德(所涉侵占漂流物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侵占入己。
五、嗣經鄭坤德報警處理,適江家維透過友人蔡岳謙介紹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大哥」之人交易前揭紅檜1 枝,其駕車搭載女友余言蕙(所涉侵占漂流物部分罪嫌,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
1 月15日下午3 時許,至臺東縣○○鄉○○村○○○道路等候交易之際,為警盤查後逃逸。再經警徵得鄭坤德與余言蕙自願性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 面、紅檜1 枝(已分別發還鄭坤德、陳賞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認領保管),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六、案經鄭坤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第8 行、第13行及第24行分別載被告江家維持槍地點、攜帶兇器竊盜時間、侵占遺失物時間及所等候交易對象,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各為「臺東縣池上鄉復興村友人邱德旺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106 年1 月5 日晚間11時許」、「106 年1 月8 日下午某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大哥』之人」(本院卷第64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318 號偵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118 頁至第127 頁),復據告訴人鄭坤德於警詢時指證歷歷(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余言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318 號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被害初步判別報告書1 份、每木調查一覽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在卷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45頁、第46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1060016606號鑑定書
1 份、採證照片28張在卷可證(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3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喜得釘47顆、鋼珠20顆,亦經送鑑結果認各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金屬彈丸,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77989號鑑定書1 份、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併此敘明。又未扣案剪刀1 把,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朝人戳刺、敲打,既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誤。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攜帶兇器竊盜、侵占遺失物、侵占漂流物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部分)、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三部分)、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事實欄四部分)。㈡就所犯前揭侵占漂流物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吳正德搬運紅檜1 枝上車,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在偵查中對於持槍事實坦承不諱
,且供出來源為邱德旺,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56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所持槍之來源為其友人邱德旺,然其人已歿,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明(0000000000號警卷第53頁)。故偵查機關無從因被告供述查獲槍枝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實無適用該條規定減免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
,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容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對社會治安或公共秩序潛在危害不淺,不可輕忽,又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財,貪圖小利,恣意攜帶兇器行竊財物,及侵占遺失物、漂流物,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另其①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1 月27日確定,於92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3 月9 日確定,再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③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於105 年9 月29日確定;④於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於105 年11月17日確定;⑤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
8 月24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9 罪)、3 月,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前揭案件③至案件⑤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60 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又其與告訴人鄭坤德、被害人陳賞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此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東司簡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92頁及該頁背面),及其職業為「建築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其母與子女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並有全戶基本資料
1 份在卷可佐(0000000000號警卷第5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
3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剪刀1 把,均被告所有,各供犯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侵占漂流物罪所用或預備、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述明詳確(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318 號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第86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背面、第124 頁至第12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物,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未扣案剪刀1 把,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2.按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 面及紅檜1 枝,各為被告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侵占漂流物罪所得贓物,均屬犯罪所得,其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惟因已經警查扣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坤德、被害人陳賞政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認領保管,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或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 │備註 │├──┼────────────┼──────────┤│ 1 │扣案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為違禁物 ││ │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 ││ │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 ││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 │8295號,長約1.23公尺) │ │├──┼────────────┼──────────┤│ 2 │扣案喜得釘47顆與鋼珠彈20│為被告所有供犯槍砲彈││ │顆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罪所用之物 │├──┼────────────┼──────────┤│ 3 │扣案鏈鋸2 把、材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 │開山刀1 把、手鋸1 把、布│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繩1 條、麻繩1 條、鋼索2 │所用或預備之物 ││ │條及鋼索聯結器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