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即證 人 呂青松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張進明販賣毒品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63
4、1934、2109、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青松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而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法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本件被告張進明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前經傳喚受處分人呂青松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分到庭為證,該次庭期傳票於106年9月19日分別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雖均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惟已寄存送達,依法已屬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受處分人屆期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何以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或其他相關證明。而經本院調查結果,受處分人亦無何住所遷移、在監、在押等客觀上確實不能到庭之原因,亦有證人戶籍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三、證人經合法傳喚,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須全程到庭實行公訴,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負有準時到庭之出庭義務,而法庭之審判活動主要即在詰問證人、調查證據,如證人無正當理由逕拒不到庭作證,致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交互詰問程序不能進行,不僅損害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亦對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之維護與貫徹產生嚴重影響,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