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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李春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107 年2 月26日所為之處分(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李春霞為臺東縣○○市○○里○○鄰○○街○○○ 巷○○弄○ 號之住戶,無故以蜂鳴器、催機車油門、謾罵喧囂等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公眾之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騎乘機車係依正常方式發動引擎,未有以蜂鳴器大聲鳴笛,也未有無故催機車油門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另伊本人年邁單身獨居,亦遭鄰居侵擾多時,影響生活作息甚距,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

3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經查,本件異議人以蜂鳴器、催機車油門、謾罵喧囂等方式製造噪音,已妨害相鄰住戶之安寧之事實,業經異議人相鄰住戶即顧秀賢、黃旭弘、許秉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異議人亦自承伊確有於防火巷旁發動機車0情相符,應可採信。又衡諸一般住戶於家中休息,無非係藉此獲得身心寧靜與放鬆,乃屬現代工商社會之常態,且依我國人之民情,如非鄰居噪音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礙於人情,或不願因日後可能需配合警方調查而花費時力,而寧隱忍以息事,未必會向警方檢舉或明白地直陳鄰居之擾鄰行為,惟本件檢舉人卻選擇報警處理,足見異議人長期無故製造噪音,確影響附近住戶及其家人居住安寧;且經證人顧秀賢、黃旭弘、許秉鈞分別表示基於鄰居關係,忍耐迄今,但勸阻後無用,異議人近日更變本加厲越來越過分,方才聯署到所檢舉等情明矣,足見如非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已達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其等人應不致出面表明上情,是異議人徒予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云云,顯無足取。又異議人前曾因妨害安寧一事,業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裁處罰鍰1,500 元,足見異議人確曾有製造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而遭處分機關裁處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 年9 月20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存卷可稽。綜前所述,足堪認定異議人確有製造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已妨害公眾安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合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