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江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89號、第2488號、第2731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02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貴蘭書記官 陳憲修通 譯 朱奕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漂流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檜漂流木貳枝(材積共計肆點陸壹立方公尺)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在下列地點之漂流木,係脫離林務機關之管理範圍而流至該處,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該漂流木,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與其子即少年甲男(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22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電光橋卑南溪河床上(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 :268032,
Y :0000000 )發現漂流木,竟將自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漂流木紅檜4 枝(實材積:0.46、1.15、0.31、0.15立方公尺),其將鋼索綁在紅檜木上,由少年甲男操作電動絞盤機、鋼索等工具,拖拉上開漂流木移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瑞昌號、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翌(9 )日
6 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道365 公里南下車道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紅檜4 枝。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至106 年7 月10日間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海堤外海灘等處發現漂流木,竟將自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漂流木紅檜21枝(材積共計4.48立方公尺),使用電動絞盤機、鋼索等工具,拖拉上開漂流木移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106 年7 月11日10時10分臺東縣臺東市0000-0000 地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紅檜21枝。
(三)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06 年
7 月10日至106 年8 月22日間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海堡2533號保安林富岡南段728 地號發現漂流木,竟將自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漂流木紅檜2 枝(材積共計4.61立方公尺),使用電動絞盤機、鋼索等工具,拖拉上開漂流木移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106 年8 月22日15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撿查獲,並扣得紅檜2 枝、上開自用小貨車1 臺。
三、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紅檜漂流木2 枝(材積共計4.61立方公尺)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罪所得之物,且僅由林務局臺東大堤貯木場代保管中(警二卷第10頁筆錄參照),難認已實際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犯罪所得之紅檜漂流木
4 枝及21枝,均業已實際發還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有各該贓證物品領據在卷可稽,爰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含附著於該車之電動絞盤機、鋼索等工具)部分,本院審酌該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係案外人瑞昌號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妻屈碧薰)所有,平時供被告經營豬肉零售載運豬隻所用(警二卷第6 頁筆錄、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屬維持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條件所必要,且該汽車屬大型動力交通工具,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其價值較諸本案紅檜(價值分別為新臺幣24,840元、53,760元、55,320元)應顯然為鉅,亦足認已大幅逾越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所得科處之法定最重刑度即罰金15,000元,故倘予宣告沒收,顯有罪刑失衡之虞,亦係屬過苛,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