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群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明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淑美之女林姵語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侵入告訴人與其女之住處,並持棒狀木塊毆打告訴人手部、肩膀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臂尺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右側小腿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亦於107年3月22日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07年3月22日和解筆錄,及告訴人107年7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棒狀木塊1 個,未經警查扣,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琪、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