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珏豪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珏豪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密錄器壹臺(含記憶卡)、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珏豪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7年度易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2號卷,第27頁反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君、吳○珊、巫○綺、巫○臻、莊○婷、朱○(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被告國立臺東大學成績單2紙、被告指導教授陳芝融之意見書1紙、被告之母李淑芬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30日保普核字第107071080988號函各1紙、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珊、巫○臻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紙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8罪。其中附表編號1、8、10、14、15、19、22、23以及24號之部分,就該次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架設密錄器,竊錄如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等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就該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秘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之28次竊錄犯行,其犯罪之時間有所區隔,各次均具獨立性,是上開28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君、吳○珊、巫○綺、巫○臻、莊○婷、朱○於本案發生時為室友關係,被告竟無故於浴室窗戶窗簾處裝設密錄器,拍攝告訴人等在宿舍浴室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畫面,並將竊錄之影像畫面存檔,供己觀賞,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亦使告訴人產生心理恐懼及不安全感,而有影響告訴人等身心發展之虞,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未能求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而與告訴人等未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等均表示希望法院予以從重量刑,以及公訴檢察官對於本案科刑之意見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研究所學生、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元至1萬元不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本案因一時好奇而犯下本案犯行,暨其所竊錄之影像僅供己觀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尤其犯罪時間俱係集中於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係屬緊密,顯具有共通性;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經查,扣案之密錄器1臺(含記憶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至3頁、第63頁、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時間 │被害人( │竊錄之隱私內容 ││ │ │告訴人) │ │├──┼─────┼────┼────────┤│1. │105年10月 │巫O綺、 │1. 沐浴。 ││ │14日 │莊O婷 │2. 裸身坐姿。 │├──┼─────┼────┼────────┤│2. │105年10月 │莊O婷 │更衣。 ││ │22日 │ │ │├──┼─────┼────┼────────┤│3. │105年10月 │莊O婷 │雅房內更換衣服。││ │25日 │ │ │├──┼─────┼────┼────────┤│4. │105年10月 │吳O珊 │沐浴。 ││ │26日 │ │ │├──┼─────┼────┼────────┤│5. │105年11月1│莊O婷 │雅房內生活起居。││ │日 │ │ │├──┼─────┼────┼────────┤│6. │105年11月3│莊O婷 │雅房內生活起居。││ │日 │ │ │├──┼─────┼────┼────────┤│7. │105年11月4│莊O婷 │沐浴、僅穿著內衣││ │日 │ │褲更衣畫面。 │├──┼─────┼────┼────────┤│8. │105年11月5│吳O珊、 │1.僅穿著內衣之更││ │日 │莊O婷 │衣畫面。 ││ │ │ │2. 如廁。 │├──┼─────┼────┼────────┤│9. │105年11月6│莊O婷 │沐浴。 ││ │日 │ │ │├──┼─────┼────┼────────┤│10. │105年11月8│莊O婷、 │沐浴。 ││ │日 │朱O │ │├──┼─────┼────┼────────┤│11. │105年11月9│朱O │沐浴。 ││ │日 │ │ │├──┼─────┼────┼────────┤│12. │105年11月 │劉O君 │沐浴。 ││ │10日 │ │ │├──┼─────┼────┼────────┤│13. │105年11月 │劉O君 │沐浴。 ││ │13日 │ │ │├──┼─────┼────┼────────┤│14. │105年11月 │劉O君、 │沐浴。 ││ │14日 │朱O │ │├──┼─────┼────┼────────┤│15. │105年11月 │巫O綺、 │沐浴。 ││ │16日 │朱O │ │├──┼─────┼────┼────────┤│16. │105年11月 │朱O │沐浴。 ││ │17日 │ │ │├──┼─────┼────┼────────┤│17. │105年11月 │莊O婷 │裸身更衣 ││ │19日 │ │ │├──┼─────┼────┼────────┤│18. │105年11月 │莊O婷 │沐浴。 ││ │22日 │ │ │├──┼─────┼────┼────────┤│19. │105年11月 │劉O君、 │沐浴。 ││ │23日 │巫O綺、 │ ││ │ │朱O │ │├──┼─────┼────┼────────┤│20. │105年11月 │劉O君 │沐浴。 ││ │25日 │ │ │├──┼─────┼────┼────────┤│21. │105年12月2│巫O綺 │沐浴。 ││ │日 │ │ │├──┼─────┼────┼────────┤│22. │105年12月3│巫O綺、 │沐浴。 ││ │日 │巫O臻、 │ ││ │ │朱O │ │├──┼─────┼────┼────────┤│23. │105年12月5│巫O綺、 │沐浴。 ││ │日 │朱O │ │├──┼─────┼────┼────────┤│24. │105年12月7│劉O君、 │裸身沐浴。 ││ │日 │巫O綺、 │ ││ │ │朱O │ │├──┼─────┼────┼────────┤│25. │106年3月4 │吳O珊 │裸身沐浴。 ││ │日 │ │ │├──┼─────┼────┼────────┤│26. │106年3月5 │吳O珊 │裸身洗漱。 ││ │日 │ │ │├──┼─────┼────┼────────┤│27. │106年3月6 │吳O珊 │沐浴。 ││ │日 │ │ │├──┼─────┼────┼────────┤│28. │106年3月28│巫O綺 │沐浴。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