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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朝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朝順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朝順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7年度易字第19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易字第190號卷,第38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查獲之國有紅檜,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至臺東縣臺東市富岡之海堤(衛星定位座標為X:268545,Y:0000000),則該紅檜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切割並撿拾國有漂流木紅檜共4塊(材積分別為0.0159立方公尺、0.0102立方公尺、

0.0137立方公尺、0.0159立方公尺),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所侵占之漂流木均經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有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1紙在卷足稽,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侵占漂流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職業為冷氣工、日薪約新臺幣4,000元、家中尚有父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紅檜漂流木共4塊,業已實際發還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有前揭贓證物品領據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