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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宏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 月間,在網路網站「小高聊天室」認識代號「0000甲0000 」少女(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 女),明知D 女於斯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得悉D 女有意離家,竟基於意圖使D 女與其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4歲之D 女脫離家庭之犯意,由乙○○主動提議約D 女離家與其同居,D 女一時思慮未周應允,乙○○乃於同年3 月6日下午6 時許,偕同女友代號00000000(下稱A 女)搭乘火車前往嘉義縣大林火車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D 女之嘉義縣梅山鄉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近,逕自將D 女帶往其高雄市○○○路○○號9 樓之2 租屋處同居一室,使D 女脫離其父母監督權之範圍而移置於乙○○之實力支配之下,共同與A女同居一室(所涉意圖性交而準略誘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於翌日即97年3 月7 日晚間,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高雄市○○○路○○號9 樓之2 租屋處,無視D 女明確表示「不要這樣」等拒絕之意思,並以手拍打乙○○表示反抗之意,仍強行脫下D 女之衣褲,逕自將自己陰莖插入D 女之陰道,以此違反D 女意願及強暴之方式對

D 女為性交得逞,藉以滿足自己性慾(該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復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自上開強制性交得逞後2日內之某時,無視D 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以前開同一方式對D 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A 女、D 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 女、D 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 女、D 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證人A女及證人即被害人D 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

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乙○○之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四卷第53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除前揭A 女、

D 女之警詢筆錄外,均經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四卷第53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7年3 月7 日後2 日內之某時與

D 女性交,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有問D女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D 女沒有表示不同意,且D 女抵抗並不明顯,A 女亦證稱當下也在同一場所,但沒有聽到D 女反抗,伊以為D 女係自願與伊性交,另伊不知D 女未滿14歲等語(本院四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

(二)經查:

1.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係因原先妨害風化罪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更以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不以與「強暴、脅迫、恐嚇」之強制手段相當為必要。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係違反D 女意願而對D 女為強制性交乙節,業據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然後就到高雄一起住,我們一起睡在同一個房間,同一張床上,到隔天晚上睡覺時,當時A 女也在場,被告脫我的褲子,我有拒絕他,我推他,他還是一樣,他拉著我的手,有把我褲子脫掉,他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當時A 女在旁睡覺」「(後來跟他發生性關係是你自願的,還是他強迫你的?)他強迫我的,只有幾次我沒有拒絕他」「(為何願意跟他發生性關係?)因為後來漸漸習慣」等語明確(偵六卷第14至15頁);而證人D 女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作證時,亦承認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屬實(本院二卷第120 頁),並證稱:(第一次是用什麼樣的方式讓被告知道妳不想發生性關係?)就身體一直動,一直掙扎,類似爭扎;即身體左右移動,避開被告的動作;(被告親我時)我一直閃,被告用手壓我的雙手,然後我就要反抗,就把他甩開,可是他力氣很大,就沒有甩開,然後就有掙扎,我的腳微微的動,因怕吵到A 女,所以就不敢動很大力,腳動的目的是要把被告的注意力引開,第二次跟第一次反抗的情形都差不多等情(本院二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背面),足見被告於97年3 月7 日後2 日內某時欲對D 女性交時,D女確有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然被告仍以身體之優勢,使D 女之反抗無效,而強行脫下D 女衣褲,違反D 女之意願,逕自將陰莖插入渠陰道內性交得逞甚明。至被告對D 女強制性交當時,A 女雖亦在一旁,然當時A 女係在睡覺,D 女恐吵醒

A 女故不敢用力動腳乙節,已據D 女證述如上,是自難因其旁尚有A 女,即認D 女係基於自願而與被告性交,況D 女就前次與本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外,其餘與被告之性交行為均稱係出於其自願,且稱係因漸漸習慣之故,益證D 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所為證述堪以採信。另證人A 女於偵查中亦僅證稱:「(依D 女在法院的證詞,她說她前兩次都不是自願和乙○○發生關係,這兩次你都在旁邊,對於她在法院的說法,有無意見?)我只感覺到他們正在性交,我沒有去看他們,所以不知道過程中D 女有無反抗。」等語(偵七卷第63頁),是依證人A 女前揭證述內容無法證明D 女於過程中沒有反抗,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D 女於斯時甫離家至高雄與被告及A 女同住,彼此亦僅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衡情雙方並不熟稔,且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D 女剛來時的一週都處於不說話、害怕的狀態…伊能感覺到D 女很不喜歡被告等語綦詳(偵七卷第64頁),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D 女與被告間應無任何感情基礎,D 女於被告欲對其性交前既已有上開抗拒動作,不論力道大小,被告主觀上當可察覺D 女拒絕之意,是被告辯稱以為D 女係自願與其性交等語,洵無可取。則揆諸前開1.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21 條之構成要件相當。

3.查D 女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對照表附卷可按,是D 女於前開期間為未滿14歲之人,當無置疑,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知道D 女就讀國中1 年級等語明確(警三卷第29頁筆錄參照),而依現行教育制度國小新生需年滿6 足歲或7 足歲方得入學,推算可得就讀國中1 年級時年齡大約介於12至13歲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實難諉為不知。且D 女係於96、97年間經由網路與被告認識,二人於網路聊天室內都聊生活上之事乙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警三卷第28至29頁),參以證人D 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網路聊天時曾告知被告伊快14歲等語綦詳(偵六卷第16頁),是被告稱不知D 女係未滿14歲之人,已難採信。

4.綜上,被告於97年3 月7 日後2 日內之某時,於前開地點對未滿14歲之D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對D 女所犯前開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加重處罰之特殊要件,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100 年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移列至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不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藉由網路交友的機會,引誘尚不知世事之少女同居,且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不顧D 女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對D 女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戕害D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惡性非輕,對社會之危害非淺,且本件事證已明,猶否認強制性交犯行,顯然欠缺勇於面對司法反省改正之心,惟念及其曾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當庭向D 女致歉,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做過業務,後來沒有正常工作,目前無須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