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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原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坦承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發生行車事故並致

被害人朱曉朗受傷後,未向被害人施以救護或表明其身分、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即駕車離去,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行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並已賠償損害,有車禍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復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自首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主文所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期自新。倘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