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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原交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泰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泰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