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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原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炳威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戴伊苹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

5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丙○○為成年人,二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乙○○之不知情友人尤○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育有一子馮○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尤○凱因外出工作,遂委託乙○○、丙○○自民國 107年10月26日起代為照顧馮○鎰,自該日起,乙○○、丙○○即連同馮○鎰共同居住於乙○○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內。乙○○、丙○○因不耐馮○鎰哭鬧,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於 107年11月5日至8日之期間內,在上址住處為下列犯行:

(一)乙○○以香菸燒燙、高溫熱水沖洗之方式,至馮○鎰之腳背及腹部,致其腳背、腹部受有燒燙傷及之生殖器受有二度燒傷傷害。

(二)丙○○以徒手掐捏、及以不求人抓癢棒毆打之方式,致馮○鎰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手部、臀部及大腿多處瘀傷。

二、案經馮○鎰之母馮○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外祖父馮○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即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7列「共同」、犯罪事實欄

三、第 1列「告訴人尤○凱、臺東縣政府」、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告訴人尤○凱」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依序當庭更正為「分別」、「馮○鎰之母馮○馨、外祖父馮○明」、「證人尤○凱」(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06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106頁、第174頁、第187頁反面至188頁),核與證人即社工N2103 於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人尤○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850號他卷第7至8頁、第23至24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照片73張、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8年3月2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03066號函各 1份( 850號他卷第25頁、第26至27頁反面、第28頁、第36至37頁、第48至66頁、3205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2頁反面、第 1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民國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馮○鎰(0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3之1頁)。則身為成年人之被告丙○○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馮○鎰為本案傷害之犯行,自當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三)被告乙○○於107年11月5日至 8日間,以香菸燒燙及高溫熱水傷害被害人馮○鎰之行為;被告丙○○於107年11月5日至

8 日間以徒手捏打及不求人抓癢棒毆打被害人馮○鎰之行為,均認被告等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復係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又查被告乙○○生於00年00月00日,其為上開犯行期間為107年11月5日至 8日,故被告乙○○於犯罪時年僅19歲,尚未滿20歲成年,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容有未洽,雖本院未告知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罪名,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乙○○竟僅因被害人馮○鎰哭鬧等管教問題,而以香菸燒燙及高溫熱水沖洗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馮○鎰,而致其受有腳部、背部燒燙傷及生殖器二度燒傷之傷害;被告丙○○於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竟僅因被害人馮○鎰哭鬧等管教問題,而以手掐捏及不求人抓癢棒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馮○鎰,而致其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手部、臀部及大腿多處瘀傷,且因被告等前開犯行致使被害人馮○鎰社會情緒量表落於臨界範圍,可能有其創傷情緒遺留,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8年3月2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0306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57頁),是被告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當屬嚴重,加以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馮○馨、馮○明成立和解,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乙○○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農(本院卷第

189 頁);被告丙○○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本院卷第 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中被告丙○○之部分,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然考量其與被告乙○○之犯罪手段輕重有別,所造成之損害亦有不同,是被告丙○○之部分,依法應予以加重,但仍宣告較被告乙○○輕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