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仁
黃翔偉朱懷宇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 告 蕭智偉
蔡英財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宏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翔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鋸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懷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智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英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宏仁、黃翔偉、朱懷宇、蕭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宏仁、黃翔偉、朱懷宇於民國 106年5月9日0時30分許,駕駛李宏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東縣○○市○○○段 ○○○○號土地竊取陳俊榮所有之木材,由蕭智偉在附近路口負責把風,由黃翔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裁切,另由李宏仁、朱懷宇、蕭智偉負責搬運上車之分工方式,竊取陳俊榮所有之重量約2.5公噸之檜木2支等物,嗣後將之變賣不知情之呂紹禎經營檜富旺有限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由李宏仁、黃翔偉、朱懷宇、蕭智偉各分別分得1萬4,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1萬1,000元。嗣陳輝煌發現陳俊榮之木材遭竊,並將該車車牌號碼記下,輾轉通知陳俊榮前來處理並告知前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再經陳俊榮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前情,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於李宏仁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扣得裁切完成之檜木之角材3個、板材4片、電鋸1臺。
二、李宏仁因察覺陳輝煌發現其等竊盜犯行,陳輝煌並有記下其車之車牌號碼,竟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 9日指示蔡英財向陳輝煌恫稱:「你如果不向警方說你記錯車牌,你會很不好過」等語。蔡英財旋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10)日8時許,前往陳輝煌位於臺東縣○○市○○路○段○○號之住處,將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陳輝煌,使陳輝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輝煌之安全。
三、案經陳俊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扣案之「板材 3片」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更正為「板材4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李宏仁、黃翔偉、朱懷宇、蕭智偉、蔡英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宏仁、黃翔偉、朱懷宇、蕭智偉對於上開事實一於偵查(偵卷第79至86頁、第96至98頁)、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第110至 111頁反面、第127至128頁、第158至16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9至12頁反面、第89至 121頁反面);被告蔡英財對於上開事實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第190至19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反面、第89至121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紹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8至31頁);陳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52至54頁)、陳輝煌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反面、第89至121頁反面)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證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各 1份(警卷第40至42頁、第43頁、第45頁、第46頁)、搜索扣押照片13張(警卷第52至58頁頁)在卷可稽,並有電鋸 1臺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李宏仁涉犯教唆恐嚇之部分,訊據被告李宏仁固坦承:有委託被告蔡英財向被害人陳輝煌要求更改其證述之內容及商請被害人陳輝煌向告訴人陳俊榮表示,有關被告李宏仁、黃翔偉、朱懷宇、蕭智偉竊取木材一事,欲與之商談和解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僅有委託蔡英財前往請求陳輝煌更改證述及請陳輝煌代為向證人陳俊榮表示欲商談和解,之所以請託蔡英財前往,係因蔡英財與陳輝煌熟識,絕無教唆蔡英財以恐嚇陳輝煌之方式為之云云。經查:
(1)被告李宏仁坦承委請證人蔡英財向證人陳輝煌要求更改其證述內容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輝煌於審判中證稱:「蔡英財確實有要求我更改於警詢中之證述,且有告知係受李宏仁之託」等語(本院卷二第 104頁);證人即被告蔡英財於審判中亦證稱:「因李宏仁車牌號碼被陳輝煌看到,始請託我向陳輝煌要求更改警詢中之證述」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相符,是有關於被告李宏仁要求證人蔡英財向證人陳輝煌表示欲請之更改證述乙節之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蔡英財於審判中證稱:「李宏仁他們竊取木材所用的汽車車牌號碼被陳輝煌看到,想要私底下和解,因為我跟陳輝煌他兒子是同學比較熟,所以才透過我作為中間人去傳話,所以我才會去請陳輝煌更改證述以及商談和解之事宜,但是講到後面我自己有一點不高興,自己出口恐嚇之話語,並非受李宏仁之教唆,與他並無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然質之證人陳輝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木頭失竊當天中午,我有看到 1台車停在那邊,並且有將車牌號碼記下來, 106年5月9日、10日蔡英財有來我家叫我向警方稱是我記錯車牌,不然我會很不好過」、「蔡英財5月9日、10日來我家,有向我要求更改關於車牌口供的事情,但是都沒有提到和解的事情,並且有告知我他是替別人傳話,至於他是幫誰傳話我就不知道了,但是我跟蔡英財沒有交情,就只知道他是村裡的小孩」、「傳話時除了講車牌號碼要我更改口供的事情以外,就沒有講到其他事情,也沒有提到要和解」等語(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105頁),由是觀之,二位證人無論系就彼此是否熟識及是否論及和解一事之證稱,差異均甚大。
(3)有關於是否有與證人陳輝煌提及「和解」一事,證人蔡英財於審判中有證稱:「確有論及和解事宜」亦有證稱:「找陳輝煌是單純去講車牌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93頁反面),此部分於審判中之證稱即有前後矛盾之情,且綜觀證人蔡英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根本隻字未提有「和解」一事(偵卷第58至60頁)。再者,檢察官、本院訊問證人蔡英財有關於被告李宏仁如何囑託其代為向證人陳輝煌轉達、過程等相關細節性事項以及何以偵查中與審判中之證述多有出入時,證人蔡英財多以:「我聽錯吧」、「可能記錯」、「太久忘記了」、「我有點忘記了」、「不知道,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我當初講的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98頁)帶過,足徵證人蔡英財多有避重就輕,顯然對於被告李宏仁所涉犯教唆恐嚇犯行之部分多有迴護。
(4)又證人蔡英財是否受被告李宏仁之教唆而為恐嚇犯行之部分,證人蔡英財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於於 106年5月10日10時許至臺東縣○○市○○路○段○○號向陳輝煌說:如果不向警方說你記錯車牌,不然會很不好過?為何這樣說?)我是幫李宏仁傳話,是李宏仁叫我去向陳輝煌說的」等語(偵卷第58至59頁);於審判中始改稱:「自己出口恐嚇之話語,並非受李宏仁之教唆,與他並無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證人蔡英財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多有反覆翻異,然蔡英財於審判中亦證稱:「我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說謊,只是現在隔太久了,偵查中離事發比較近」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綜合前情,證人蔡英財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互有矛盾,反觀證人陳輝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均為一致,故證人蔡英財與證人陳輝煌證述有所不符之部分,以證人陳輝煌之證述較可採憑,又證人蔡英財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有翻異之部分,應以偵查中之證詞較可採信。是以足徵證人蔡英財與證人陳輝煌並不相識,且二人並無提及有關於「和解」之事宜。
(5)再者,本案所涉犯竊盜之部分,與被告蔡英財毫無關係,衡情倘若非受他人唆使,何以甘冒刑事司法追訴之風險,而以恐嚇之方式,要求他人更改相關證述之理,且被告蔡英財與被害人陳輝煌並無交情,是被告李宏仁辯稱及證人蔡英財證稱:因證人蔡英財與證人陳輝煌熟識,始由證人蔡英財前往商談和解事宜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徵證人蔡英財此番前往證人陳輝煌之住處,非但隻字未提及「和解」之事宜,且係受被告李宏仁之教唆,以恐嚇之方式威脅證人陳輝煌更改其於警詢之證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6)證人即被告黃翔偉於審判中證稱:「竊盜案發後,我與李宏仁、蔡英財於李宏仁家中商討相關事宜,李宏仁確有要求蔡英財向陳輝煌表示不要為竊盜之告訴,但並無聽到李宏仁有教唆蔡英財為恐嚇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 107頁反面至
109 頁);然證人黃翔偉於審判中卻同時證稱:「李宏仁與蔡英財商討相關事宜時,我都沒有參與,從頭到尾都是他們再講,我也沒有很認真地在聽他們講的內容,僅有聽到李宏仁請蔡英財轉告陳輝煌不要告我們而已,他們說要求陳輝煌改口供的事情我都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 112頁反面至
113 頁)。是縱然證人黃翔偉證稱其並無聽聞被告李宏仁教唆證人蔡英財為恐嚇證人陳輝煌,然因證人黃翔偉於商討過程中,因其並無參與討論且不甚專心,本次三人會面至為重要之議題當屬「被告李宏仁請證人蔡英財向證人陳輝煌要求更改證述」,均可漏未聽聞,何況是其於次要之事項,未為聽聞或不復記憶,亦在所難免,是難謂證人黃翔偉未聽聞被告李宏仁教唆證人蔡英財為恐嚇之犯行,即可為有利於被告李宏仁之認定。
(7)是以被告李宏仁所辯及證人蔡英財之證述有利於被告李宏仁之部分,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採憑,堪認被告李宏仁確有教唆證人蔡英財為恐嚇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電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李宏仁、黃翔偉、朱懷宇、蕭智偉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英財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宏仁教唆被告蔡英財為事實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法第29條第 2項之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被告李宏仁、黃翔偉、朱懷宇、蕭智偉,就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宏仁所犯事實一、二所載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李宏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翔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3至63頁、第65至75頁),被告李宏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黃翔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再分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量刑
(1)加重竊盜之部分爰審酌被告李宏仁、黃翔偉、朱懷宇、蕭智偉,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結夥 3人以上並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承諾會賠償告訴人陳俊榮之損失(本院卷二第 116頁反面),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下手行竊行為分擔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李宏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任職於物流公司、月收入約7至8萬元、尚有母親及2名子女須其扶養(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被告黃翔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鐵工、月收入約 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尚有母親、姊姊、妹妹及2名子女須其扶養(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被告朱懷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鐵工、月收入約 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父母須其扶養(本院卷二第 120頁反面);被告蕭智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鋼層板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 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尚有祖父母須其扶養(本院卷二第 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懷宇、蕭智偉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爰審酌被告李宏仁為掩飾其前開事實一之竊盜犯行,竟教唆被告蔡英財以恐嚇被害人陳輝煌更改證述之方式,致被害人陳輝煌心生畏懼,誠屬不該;被告蔡英財受託向被害人陳輝煌要求更改證述,竟以出言「你如果不向警方說你記錯車牌,你會很不好過」等語之恐嚇方式為之,致被害人陳輝煌心生畏懼,亦屬不該。然慮及被害人陳輝煌表示不願再為追究(本院卷二第 107頁),並考量被告李宏仁、蔡英財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李宏仁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英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拆除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尚有母親須其扶養(本院卷二第 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1)犯罪所得之部分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宏仁、黃翔偉、朱懷宇、蕭智偉因竊盜而取得並變賣共4萬8,000元,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又據其等於審判中分別陳稱其等就犯罪所得4萬8,000元之部分,各所得分別為1萬4,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1萬1,000元(本院卷二第119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李宏仁、黃翔偉、朱懷宇、蕭智偉之前述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用工具之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 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電鋸 1臺係供被告李宏仁、黃翔偉、朱懷宇、蕭智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且為被告黃翔偉所有,此有被告黃翔偉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 115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在被告黃翔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不予沒收之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 5項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李宏仁所有且為供被告李宏仁、黃翔偉、朱懷宇、蕭智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又審酌車輛一般價值超過本案電纜線甚多,若將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李宏仁、黃翔偉、朱懷宇、蕭智偉所竊取之紅檜木 2支經裁切後所剩餘之紅檜木頭3個、紅檜木板4片,均已由告訴人陳俊榮領回,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還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