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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原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德明係臺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耕作權人,明知鄰地和平南段67

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其合法承租,因見已與國產署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契約之臺東縣成功鎮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成員在系爭土地翻土(即俗稱打田)、從事栽種綠美化植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13時許,在系爭土地臨接道路之位置架設鐵絲圍籬(詳如卷附

106 年11月23日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點號1 至12號位置),以此方式阻止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成員使用,而竊佔系爭土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發覺該地遭佔用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勇穩告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147 至149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 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同此)。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德明固坦承其明知系爭土地為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地,未經其未合法承租,及其於106 年5 月1 日13時許,在系爭土地臨接道路之位置架設鐵絲圍籬(詳如卷附106 年11月23日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點號1 至12號位置,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查字第110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6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傳統領域,且上方有伊父母自伊小時候開始整理的作物,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翻土前未知會伊,破壞伊種植的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149 頁背面至

150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長輩即長期占有使用和平南段678 地號土地(分割前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和平南段678 之1 地號土地),被告曾依法就前開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然經審核後僅就部分土地設定耕作權,並自前開土地內分割出和平南段678 之1 地號土地由被告設定耕作權,然被告係基於和平南段678 地號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和平南段678 之1 地號土地)為其家族之傳統領域之主觀認知而利用系爭土地,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之故意,且竊佔罪之追訴時效為10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繼受其父母之使用範圍,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已逾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又被告在系爭土地臨接道路之位置架設鐵絲圍籬,範圍僅系爭土地地籍線之二分之一,不足阻止告訴人或其他人進入,且被告為上開行為,係為阻止其及其長輩種植之作物遭他人破壞,難認屬竊佔手段。另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僅係與國產署簽訂認養契約,並不排除被告得利用系爭土地此傳統領域之事實,故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124 至127 頁)。

二、經查:㈠和平南段67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鎮○○段○○○○○

○號土地,於89年11月2 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4 年4 月2 日分割出678-1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於105 年4 月8 日設定耕作權與被告,有和平南段67

8 地號及678- 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60012641號卷【下稱警卷】第14、16頁)。被告申請增劃編和平南段678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過程概略如下: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及被告現場會勘結果,因被告使用範圍並非全筆,而由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另行向地政機關就被告實際使用範圍辦理分割作業,嗣經地政機關於104年3 月23日現場勘測後,確認被告實際使用範圍,並分割增加為和平南段678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678-1 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非屬被告使用範圍,和平南段678-1 地號土地符合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相關規定,始由成功鎮公所續處陳報增劃編事宜,於104 年11月間奉行政院核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後,於105 年1 月14日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並經該會於105 年4 月8 日完成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作業,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7 年12月11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70610929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信屬實。

㈡又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為臺東縣人民團體,與國產署簽訂國

有非公用土地認養契約,認養期間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10

7 年11月7 日止,得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有臺東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契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29頁),且系爭土地上亦設置有告示牌,記載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107 年11月7 日止,國產署委託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委託管理(認養)綠美化之內容,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應屬真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同鄉會為人民團體,除非已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法人,尚屬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為臺東縣人民團體,依卷附資料所示未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法人,故應屬非法人團體,而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則起訴意旨以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為告訴人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客觀行為:

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其未合

法承租,因見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成員在系爭土地翻土從事栽種綠美化植物,而於106 年5 月1 日13時許,在系爭土地臨接道路之位置架設鐵絲圍籬(詳如卷附106 年11月23日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點號1 至12號位置)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149 頁背面至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勇穩,及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蔡勇穩部分:

見警卷第6 至7 、9 至10頁,交查卷第7 至8 、28頁;羅文宇部分:見警卷第11至12頁、交查卷第8 、28頁),並有和平南段678 地號、678-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契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測量筆錄、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3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6000517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8 張、蔡勇穩提供之照片20張、各在卷可佐(見警卷19至24、31至

33、35至37頁,交查卷第13、15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並未合

法承租,且系爭土地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107 年11月7日止,已由國產署委託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委託管理乙節,亦有前述設立於系爭土地之告示牌公告周知,被告自無推諉不知之可能,竟仍於106 年5 月1 日13時許,在系爭土地臨接道路之位置架設鐵絲圍籬(詳如卷附106 年11月23日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點號1 至12號位置),以排除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及經其同意使用之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就系爭土地為利用之行為,客觀上已有排除管理機關之管領力,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行為,而屬竊佔行為無訛。至辯護人辯稱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及被告架設鐵絲圍籬,範圍僅系爭土地地籍線之二分之一,難認屬竊佔手段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之主觀犯意: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傳統領域,且上方有被告父母整理之作物,為阻止其及其長輩種植之作物遭他人破壞,而在系爭土地臨接道路之位置架設鐵絲圍籬,或利用系爭土地,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之故意等語。然查:⒈經本院函詢原住民族委員會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族

傳統領域之定義、認定標準等事項,經該委員會函覆:「說明:二、㈠⒈就目前法規觀之,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之用語,可見於原住民基本法(下稱原基法)及森林法第15條。⒉依據原基法第21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下稱劃設辦法)中明訂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定義為:『指經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依據劃設辦法程序所劃設之傳統領域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後即可確認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在部落/民族尚未依據劃設辦法劃設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有權透過解釋的方式使其進一步具體化。亦即原住民族委員會可以依據歷年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報告,進行個案審認,確認個案行為是否位於傳統領域。至於原基法第21條所規範之權利為諮詢同意權利,亦即確認於傳統領域土地後,政府或私人等個案行為可能需經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或參與後始得進行。……㈢經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即係認定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如何區分不同族別:

依據原基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原住民族土地包含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就歷史事實觀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應涵蓋原住民保留地範圍,惟就法律規定而言,二者各有其定義而範圍有別,並不互相從屬。另原住民保留地並未區分族別,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則因族群遷徙等因素,同一土地可能為二族以上之傳統領域。㈣⒈如同前述,目前法律明確規範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權利,係為諮商同意權利及採集權利。若管理機關之行為屬原基法第21條之各項行為,若未經原住民族同意者,依法不得進行,亦即可能排除管理機關一定程度的管理行為,惟原基法第21條並未賦予原住民族占用及使用之相關權利。⒉森林法第15條及原基法第19條則是規範原住民族於國、公有林地之採集權利,亦即賦予一定程度之利用(使用)權利,而該利用權利之放寬性質上仍應屬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8 年2 月20日以原民土字第10800097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系爭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卷附資料亦無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據歷年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報告,進行個案審認,確認係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則系爭土地是否為傳統領域已非無疑;又縱系爭土地確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法律明確規範之權利,係為諮商同意權利及採集權利,原基法第21條並未賦予原住民族占用及使用之相關權利,而森林法第15條及原基法第19條所規定之賦予一定程度之利用(使用)權利,亦應屬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而非得任意利用或使用。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傳統領域,故其在系爭土地臨接道路之位置架設鐵絲圍籬,或利用系爭土地,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之故意云云,實屬無據。

⒉又證人邱新文證稱:42年時被告父母在和平南段678 地號

土地上種植(包含系爭土地及和平南段678 之1 地號土地),我有去幫忙,我30歲回鄉是65年時,被告和他的父母繼續使用,被告父母在89年往生,往生前有在做,在被告父母往生後,被告有跟我說他去那邊做。被告7 、8 年前不在家裡,在做木工,99、100 年才在土地上種椰子樹,也有種過南瓜、地瓜,因為生活問題跑到外地工作,所以草長出來沒去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101 頁背面);且證人陳振明證稱:我在84、85年回來,被告父母還在,在和平南段678 地號土地耕作,被告父親當時有種椰子樹,被告父母往生後,被告偶爾有去,有種樹豆、地瓜、花生之類的短期作物,只是被告有時候在外面做木工。被告怕農作物會被侵犯或被拿走,為了防範保護農作物,才去把它圍起來,被告圍鐵絲的目的是在保護他那塊土地。我知道被告父母有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背面、第10

9 至109 頁背面)。是以被告辯稱其父母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上有其父母或被告種植之作物,固非無稽。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其父母係承租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作物,理應知悉其父母占有使用權源係基於租賃契約,被告之父母或被告在系爭土地所種植之作物,均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僅得於承租期間收成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於租賃契約期滿終止後,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收成上開作物之權利,換言之,被告於無合法權源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即不得收成上開作物,則被告以為維護前開不法收成上開作物之利益為由,而在系爭土地臨接道路之位置架設鐵絲圍籬之行為,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系爭土地之故意,應屬昭然。至被告辯稱其係為阻止其及其長輩種植之作物遭他人破壞,故無不法意圖或無竊佔故意云云,洵非可採。

㈤據此,被告係在明知系爭土地係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

其未合法承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為前揭占有之舉,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佔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架設鐵絲圍籬後,又在系爭土地面

積1873平方公尺之土地再行翻土,並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為證(見交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翻土是他們自己翻的,我只有架設圍籬,架設好後我都沒有再進去土地上動土或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經查,被告係於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於系爭土地上進行翻土後,始於106 年5 月1 日架設鐵絲網,而前開現場履勘筆錄係於106 年11月20日製作,且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於測量前已於系爭土地上為整理、開耕耘機整地打田、種花苗,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6頁),則於106 年11月20日製作之現場履勘測量筆錄所載之「打田範圍」究竟係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在被告架設鐵絲網前已翻土之範圍,或係被告於架設鐵絲網後再行翻土之範圍,尚非無疑,而本院核檢察官除前開現場履勘測量筆錄外,復未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釐清,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於架設鐵絲網後未在系爭土地翻土之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僅論以一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係認二者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明知系爭土地係國產署管理之國有

土地,且其未合法承租,竟擅自在系爭土地臨接道路之位置架設鐵絲圍籬(詳如卷附106 年11月23日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點號1 至12號位置)竊佔系爭土地,以持續不法收取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妨礙經國產署授權之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成員利用系爭土地,造成告訴人國產署及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成員之權益受損,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國產署或告發人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勇穩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或告發人因遭竊佔所受財產損失,犯後態度非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收取系爭土地上作物之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和平、本案竊佔系爭土地之範圍及期間;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 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新臺幣2 至3 萬元,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雖自106 年5 月1 日13時許,在系爭土地臨接道路

之位置架設鐵絲圍籬(詳如卷附106 年11月23日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點號1 至12號位置)竊佔系爭土地,然其自陳於架設圍籬後,未再進去系爭土地上動土或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又其架設圍籬之目的,係為排除旮祭來社區發展協會成員就系爭土地為利用之行為,且依卷附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