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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原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6 號

107年度原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憲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金章

黃瓊文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 告 黃癸源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方瑞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86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金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癸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瓊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方瑞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承憲(綽號「小豆」)、林金章(綽號「五百」)、黃癸源(綽號「阿源」)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承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金章、黃癸源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釋迦園,再由其等3人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各1 把,共攜帶3 把)剪取釋迦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數量之釋迦得手後,隨即由林承憲駕駛前開車輛載運釋迦離去。

二、林承憲、林金章、黃瓊文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承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金章、黃瓊文前往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釋迦園,再由其等3 人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各1 把,共攜帶3 把)剪取釋迦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 所示數量之釋迦得手後,隨即由林承憲駕駛前開車輛載運釋迦離去。

三、林承憲、林金章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承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金章前往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釋迦園,再由其等2 人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各1 把,共攜帶3 把)剪取釋迦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3 所示數量之釋迦得手後,隨即由林承憲駕駛前開車輛載運釋迦離去。

四、方瑞賢(綽號「王哥」)明知林承憲等人載運前來之釋迦,均為竊盜所得之贓物,仍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個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價格,購入林承憲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之釋迦,共3 次。嗣因司法警察偵辦黃瓊文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獲悉林承憲等人附表一編號1 竊盜之資訊,而林承憲於司法警察通知其到案詢問時,主動向警察坦承其另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竊盜行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胡程發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所得內容、譯文及其他衍生證據: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2月13日至106 年1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2頁至第60頁),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所核發之本院105 年度東地聲監續字第529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被告黃瓊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上開通訊監察所得,屬原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之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為另案監聽之情形。此部分通訊監察所得內容、譯文及其他衍生證據等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第23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內容參照)。

(二)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執行機關依法聲請並由本院核准,於核准之通訊監察期間內,本有對被告黃瓊文上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合法權限,又被告黃瓊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是執行機關並非假借對被告黃瓊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作為通訊監察之名目,實質上行對被告黃瓊文等人竊盜案件偵查之實,尚難謂有何惡意利用或迴避合法通訊監察程序之情況。且司法警察原本通訊監察之對象乃為被告黃瓊文,因在合法通訊監察過程中,「意外」得知被告等人涉有竊盜、贓物之犯行,並有被告黃瓊文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就此亦可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合法監聽被告黃瓊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意外取得,於被告黃瓊文、林承憲等人供出案情前,尚未懷疑被告林承憲、黃癸源、黃瓊文、方瑞賢等人涉嫌竊盜或故買贓物而進行偵查。且單純從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52頁至第53頁),難以直接發現前述被告林承憲等人竊盜,或被告方瑞賢故買贓物等犯行,而必須再經偵查機關根據譯文內容,詳加詢(訊)問通訊者,方能確認,而本案偵查機關係根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時,被告黃瓊文主動陳明關於被告林承憲等人附表一編號1 竊盜犯行,嗣被告林承憲於警察詢問時,除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1 竊盜犯行,並自首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且帶同警察前往釋迦園現場勘查確認,就此而言,尚難認偵查機關當時有明知而故意不陳報之意圖。再參以本案被告等人涉及多次加重竊盜、故買贓物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將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告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前開通訊內容僅與竊盜及故買贓物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等人其他秘密性談話,情節尚非嚴重。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依據權衡理論,認為對於被告等人訴訟上之防禦並無明顯不利益,前開通訊監察內容及其餘衍生性證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法益權衡法則認定其證據能力,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均應開始偵查,調查所得而足以推論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種類之限制,亦不以最初獲知犯罪嫌疑之證據為限。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最初獲知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固係因實施另案通訊監察獲得,惟司法警察機關以之作為線索,另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訴人住處搜索、扣押本案相關物證,次循序取得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證及物證鑑定報告,原審憑以推論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既認業已足夠,則最初之線索如何,已無關緊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銷燬」,又依同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本法第13條第4 項所定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不包含依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陳報法院審查其他案件之內容」。若執行機關發現監錄內容有屬於同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案件內容」,則製作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故第18條之1 第2 項所謂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係指一切與刑事犯罪無關之內容或證據,附此說明。經查,本案雖係司法警察先對被告黃瓊文執行通訊監察,並於詢問被告黃瓊文時知悉被告林承憲等人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及被告方瑞賢附表二之犯行,而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相關通訊監察內容,雖未依規定報請法院認可,然因檢警具有偵查義務,既知被告等人涉犯竊盜、贓物罪嫌,仍可以該等譯文當作偵查線索,而因此取得之衍生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而均應具有證據能力。況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僅規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其原僅在規範該通訊監察所得另案內容究否得於另案審理作為證據使用之問題,並未如同同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該另案內容所得供利用之案件類型或程序,且規定範圍亦未及於「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及用途,是該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內容,雖未依規定報請法院認可,但並不影響檢警之後所為蒐集證據所為之偵查作為,且檢警嗣後詢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證詞,及詢問各該被告等人有關本案竊盜、贓物之供證述,及偵查所得之各該書證,均屬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所得,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內容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憲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未相符(詳後述),本院認證人林承憲於警詢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較久而有所遺忘,且較無來自其餘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因礙於情誼而為迴護之證述,尤其於附表編號2 、3 部分並係於警察未知悉各該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犯罪情節,且就各次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嗣後變價情節記載完整,足認證人林承憲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金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所坦承不諱(偵卷1 第80至82頁、本院卷1 第74頁背面、本院卷2 第106 頁背面、第108 頁、第114 頁、第117 頁正反面、第118 頁反面、本院卷3 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景昌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憲、黃癸源、黃瓊文、方瑞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證人王景昌見警卷第41頁;被告林承憲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2 第8 頁、本院卷1 第117 頁、本院卷2 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258 頁背面至第

25 9頁背面;被告黃癸源見偵卷2 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1 第148 頁背面、本院卷2 第245 頁背面至第246 頁;證人黃瓊文見偵卷1 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卷2 第85頁至第87頁背面;證人方瑞賢見偵卷2 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2 第82頁至第83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 至10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 至8 頁、第32至35頁、第54至60頁)、105 年度尼伯特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警卷第42頁)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3頁)(下稱編號1 部分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金章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林承憲、黃癸源固不否認被害人王景昌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失竊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①被告林承憲辯稱:伊係因為被告林金章、黃癸源來找伊搬運釋迦,伊才會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幫忙他們載運釋迦,但伊沒有幫忙竊取,是被告林金章選擇的地點,當時是因為被告林金章住在伊家附近,伊下班時被告林金章、黃癸源來找伊,說伊有車子,請伊幫忙他們竊取釋迦,伊一開始跟他們有爭執,但後來還是同意幫他們載,接著伊就載他們去附表一編號1 釋迦園旁的大水溝,他們2 人自己帶著剪刀去釋迦園行竊,他們用麻袋及裝荖葉用的布袋裝釋迦,裝了4 、5 袋拿到伊的車上,伊再幫他們載到被告林金章指定的地點,伊是因為被告林金章之前有幫伊做油漆工作,看在工作情誼上才幫他,這次他們將釋迦交給被告黃瓊文處理,因為伊是知本建業里巡守隊,他們要犯案早就有風聲,知本的人都知道等語;②被告黃癸源辯稱:伊沒有去偷釋迦,沒有上車,沒有去搬,也沒有去撿釋迦。伊只是當天下午和被告林承憲他們有去搬運釋迦,所以在通訊監察譯文才有伊的錄音,伊只是幫忙搬,沒有到銷贓現場,也沒有因變賣價金得到好處。那天是被告林承憲約伊去找被告黃瓊文拿東西,他們到捷地爾之後,伊看他們在搬東西,順手幫忙搬下來而已,他們沒有給伊好處,後來伊自己就先走了。伊那時候在做荖葉,不需要這種幾百元、幾千元的經濟來源維持等語。

⒊然查:

⑴被告林承憲於前開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林金章,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釋迦園;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釋迦園確於前開時間,有失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數量之釋迦,以及嗣後被告林承憲、林金章有將釋迦交由被告黃瓊文轉交予被告方瑞賢變價,被告黃癸源並搬運釋迦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憲、黃癸源所坦白承認或不爭執(被告林承憲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2 第8 頁、本院卷1 第117 頁、本院卷2 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258 頁背面至第259 頁背面;被告黃癸源見偵卷2 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1 第148 頁背面、本院卷2 第245 頁背面至第24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景昌於警詢(警卷第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章、黃瓊文、方瑞賢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林金章見偵卷1 第80至82頁、本院卷1 第74頁背面、本院卷2 第106 頁背面、第108 頁、第114 頁、第117 頁正反面、第118 頁反面、本院卷3 第64頁背面;證人黃瓊文見偵卷1 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卷2 第85頁至第87頁背面;證人方瑞賢見偵卷2 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2 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編號1 部分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承上,被告林承憲、黃癸源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 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憲早於警詢時供稱:警察所提示之

105 年12月22日下午11時43分37秒以下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們第一次竊取釋迦時,被告黃瓊文與被告林金章和伊的通話內容,當時我們竊取完畢後,被告黃瓊文要伊幫忙載運他竊取的釋迦一起藏放在捷地爾的工寮,隔天再由被告方瑞賢一起收購。伊是跟被告林金章、黃癸源一起去行竊,竊得數量約400 台斤,全部變賣的金額伊不清楚,但伊個人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是開伊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去載運偷竊的釋迦,伊將釋迦交給被告黃瓊文,他都給被告方瑞賢收購。…伊曾與被告林金章、黃癸源、黃瓊文等人一起竊取釋迦,上開譯文是第1 次竊取釋迦,我們還一同去竊取過2 次,3 次犯案都是由伊負責載運釋迦,然後伊也會與其他人進釋迦園偷剪釋迦,地點是被告林金章事先去找好的。我們都是使用剪刀偷竊釋迦,伊都是向被告黃瓊文借剪刀,被告林金章、黃癸源的剪刀在他們住處等語(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

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下班的時候被告林金章、黃癸源走路過來找伊,伊就載他們去被害人的王景昌釋迦園旁邊的大水溝,他們2 人帶著剪刀去釋迦園偷釋迦,用麻袋以及莊荖葉用的布袋裝了4 、5 袋拿到伊車上,伊再載去被告林金章指定的地方等語(本院卷1 第117 頁);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105 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伊有去被害人王景昌的釋迦園偷釋迦,伊是跟被告林金章、黃癸源3 個人一起去。是被告林金章邀我們2 個人的,是伊開車載被告林金章、黃癸源到釋迦園,我們採了3個布袋的釋迦,後來那天晚上就直接將釋迦載到捷地爾,因為被告林金章認識被告黃瓊文,所以託給被告黃瓊文處理。我們3 人一起將釋迦載到捷地爾,然後再處理,是被告林金章聯絡被告黃瓊文,後來交易的時候是被告黃癸源聯絡被告黃瓊文,他們2 人聯絡被告黃瓊文的內容都是要銷贓,被告林金章聯絡被告黃瓊文是要聯絡買家,被告黃癸源聯絡被告黃瓊文是用伊的手機打的,是聯絡要交易,就是把東西運到買家要的地方。本次作案時被告黃瓊文跟被告黃癸源都有帶剪荖葉的鐵剪。…105 年12月22日晚間,被告黃癸源有坐在伊的車上跟伊一起去,當時被告黃癸源跟被告林金章講好來找伊一起去剪釋迦,他們說去剪看看。…被告黃癸源也有去捷地爾,也是坐伊的車去,捷地爾的釋迦就全部人的,有被告黃癸源一起的,有他的釋迦。第一次是被告黃癸源、林金章跟伊3 個人一起去沒錯,到逸軒飯店那錢的時候被告黃癸源也有去,是被告林金章跟被告黃癸源上樓上去拿錢,伊載他們去的,他們都用伊的電話在聯絡等語(本院卷2 第123 頁背面至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0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章於偵訊時證稱:伊總共偷竊3 次

,第1 次是跟被告林承憲、黃癸源去的,3 個人都有下車剪釋迦,車子是被告林承憲的。偷完之後他們載伊回去,釋迦他們載走,重量大約是3 個袋子,所以是150 公斤到

180 公斤間。偷竊是用剪刀,是被告林承憲從家裡拿的,他車上有剪刀,伊上車時車上就有剪刀2 把。會約定去偷釋迦,是因為偷的那天晚上,被告林承憲直接去家裡找伊,隔了幾個小時,等伊的父親睡著後才出發。他們在偷完隔天就拿去賣,伊隔天去被告林承憲家等,被告林承憲就給伊1800元,剩下的他們分,他們賣多少伊不曉得,被告林承憲有給伊看1 張單子,伊不知道是誰寫的,伊沒注意看總金額多少等語(偵卷1 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當天去被告林承憲家裡,是被告林承憲提議要去剪釋迦,伊才跟被告林承憲一起去,行竊的地點也是被告林承憲選的,另外還有被告黃癸源也有一起去。附表一編號1 部分,伊是跟被告林承憲、黃癸源去的,至於被告黃瓊文他這次沒有去,伊記得黃瓊文是另外在建和那邊偷釋迦後,打電話給被告林承憲,要被告林承憲去幫忙載釋迦,不在本案起訴的範圍。是被告林承憲、黃瓊文把釋迦載去賣掉,附表一編號1 部分,伊分到2000多元,差不多到3000元。當時伊父親生病,在榮民總醫院住院,白天伊跟母親都去看父親,不可能白天去行竊,伊跟被告黃癸源是晚間去行竊的,只有附表一編號1 這次而已等語(本院卷1 第7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於105 年12月22日晚間,伊跟被告林承憲、黃癸源去被害人王景昌的釋迦園偷釋迦。我們是開車去的,是被告林承憲開車,是臨時約的,到了之後就竊取釋迦,差不多3 袋多,偷完之後就請被告黃瓊文那去變賣,伊沒有電話,是被告林承憲聯絡的,最後要交貨的時候才把釋迦放到捷地爾等語(本院卷2 第106 頁至第107 頁)。

③證人黃瓊文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5 年12月22日有遇到

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黃癸源,伊是打電話給被告林承憲,請他們來幫伊載釋迦。當時伊看到他們時,他們的釋迦已經裝好放在車上了,有好幾袋,伊是在崎子頭那裡上車,被告林承憲開他的廂型車來,被告林承憲跟被告林金章坐在前面。…交貨當天晚上,被告方瑞賢約我們到逸軒飯店,伊跟被告林承憲他們說被告方瑞賢要來,叫他們趕快來,然後我們到逸軒飯店等被告方瑞賢,等到被告方瑞賢之後,被告方瑞賢拿清單跟現金給我們,他們都有看到被告方瑞賢,是在同一個房間交易,被告林金章跟被告方瑞賢比較熟,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黃癸源他們是3 個人一起來。…警察提示105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16分以下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在捷地爾交貨,伊另案在臺東市○○段偷的釋迦請他們來載,當時我們是分開去的,後來伊載不下,所以才打電話叫他們來載。這批後來就是因為貨在一起,伊請他們幫伊載到捷地爾去找被告方瑞賢,他們才知道可以銷給被告方瑞賢等語(偵卷1 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黃癸源先前曾經跟被告林承憲、林金章一起去竊取釋迦,先前他們3 個人就自己組成1 團。被告林承憲之前說過他曾經跟被告黃癸源、被告林金章一起去偷過釋迦等語(本院追加卷1 第3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知道被告林承憲、林金章於105 年12月22日到被害人王景昌的釋迦園偷釋迦這件事,伊會知道是因為他們2 人來找伊,因為當時伊另案有偷釋迦,他們說要跟伊的釋迦一起賣給方瑞賢,叫伊到他們放釋迦的現場捷地爾,伊到捷地爾就看到釋迦一籠一籠放在地上,不是放在車上,當時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都在現場,他們就說要把這些釋迦跟伊的一起拿去賣給被告方瑞賢,伊就答應他們,數量大約是3 、4 籠。後來伊就叫被告方瑞賢來拿釋迦,伊是打電話叫被告方瑞賢來的,就跟他講說伊這裡有釋迦要賣,伊要方瑞賢來拿的這趟釋迦中,除了被告林承憲、林金章要伊幫忙賣的之外,還有包含伊自己另案偷來的。被告方瑞賢跟伊通電話時,沒有問這些釋迦的來源,但之前他都是拿伊的釋迦去賣,已經2 次了,當時被告林承憲、林金章跟被告方瑞賢還不熟,都是伊去跟被告方瑞賢接洽的。伊不清楚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這此拿到多少,錢伊都直接全部交給他們。當天伊幫他們聯絡被告方瑞賢及賣掉釋迦的過程中,伊也有看到被告黃癸源,他人就在釋迦交貨的地點現場,伊在的時候他們3 人也是在那裡。…伊有1 次是被告林承憲偷的釋迦請伊幫他賣,1 次是伊跟他們一起偷,總共2 次,2 次都是在捷地爾交貨,伊剛剛提到在捷地爾看到被告黃癸源是第1 次,被告黃癸源當時在捷地爾,他要交釋迦,在那邊等伊過去,然後被告林承憲、林金章叫伊聯絡被告方瑞賢來收貨,伊有等到被告方瑞賢過來,被告黃癸源到後面好像先走了,但被告林承憲、林金章有等到被告方瑞賢過來,錢則是由被告林承憲、林金章拿走的。…被告黃癸源當下只有待一下子而已,沒有跟伊講到話,伊記得他好像說他家裡有事情要先走。…105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9 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癸源用被告林承憲的電話跟伊講話,這個對話是要賣釋迦,約去交給被告方瑞賢,叫伊去捷地爾,時間點伊真的忘記了,伊就看到被告黃癸源這1次,他在那邊現場擺釋迦。…伊剛說有1 次是伊自己去偷,再請被告林承憲、林金章幫忙載,連同他們的部分一起賣給被告方瑞賢,這次賣給被告方瑞賢的過程中,被告黃癸源也有在,伊確認真的只有看到他這1 次,但時間、地點真的太久想不起來。…105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9 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交易過程,這次是被告黃癸源在的那1 次,伊看到他的時候,好像釋迦都已經上車,準備要送給買主,已經過了阿彌陀佛碑了,已經載了伊的東西上車要去捷地爾了。…伊看到被告黃癸源的地方就是在捷地爾而已,時間就如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85頁至第87頁背面、第92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99頁正反面、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第105 頁)。

④再佐以被告林承憲與被告黃瓊文於105 年12月22日11時43

分37秒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卷第3 頁),被告林承憲曾向被告黃瓊文表示:「我們在做工。」、「現在還在整理,剩1 籠,剩一些些啦。」等內容,顯見被告林承憲於竊得釋迦後,仍與其他共犯一同整理所竊得之釋迦;以及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11分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卷第5 頁),被告林承憲向被告黃瓊文詢問稱:

「不用跟他收錢?」,被告黃瓊文則答稱:「沒有啦,那晚上的啦,他還沒有算咧。你給他放好,他們還要分辨,分辨完還要秤過才會算。」等內容,可見被告林承憲整理釋迦完畢後,隨即將釋迦再載往交貨之地點,並有意向收購釋迦之人收取變價所得之款項,在在顯示被告林承憲確有與被告林金章、黃癸源共同竊取釋迦。另觀之被告黃癸源與被告黃瓊文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9 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 頁),被告黃癸源向被告黃瓊文詢問:「瓊文,現在就一併載過去就好了嗎?」等語,被告黃瓊文則答稱:「好啊,你跟小豆(被告林金章)去就好了」、「你東西放著就可以回來了。」,被告黃癸源又稱:「嗯,放著就可以回來了。」,被告黃瓊文則再叮嚀:「嗯,然後交代說是一起的就好了,他知道啦,還有什麼事情再打電話給我。」等內容,可見被告黃癸源不僅單純幫忙搬運釋迦,尚且需要與被告林金章一起將釋迦搬運至交貨之地點,並負責交代收貨對象該批釋迦係與被告黃瓊文一起交貨的,而衡情一般行竊者均會掩飾、隱匿其贓物及銷贓管道,倘非共同行竊者或協助銷贓之人,尚無任意將贓物交由他人搬運、處理、變價,尤其前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林承憲將行動電話交由被告黃癸源與被告黃瓊文聯繫銷贓重要事項,可見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黃瓊文對於被告黃癸源均有相當之信任而未作掩飾,而依前開內容可知被告黃癸源亦非協助銷贓之人,亦徵被告黃癸源確為本次共同行竊釋迦者無訛。

⑤而細繹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黃瓊文等人前開

供述及證述,彼此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本件係因證人黃瓊文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得知被告林承憲等人竊取釋迦之情資而持之詢問時,告知警察此次被告林承憲等人竊盜釋迦之犯行,而被告林承憲亦於警察持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時,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與被告林金章、黃癸源共同竊取釋迦之犯行,且就其竊取釋迦之起因、共同行竊之人、行竊方式、駕車載運過程、銷贓管道及分贓獲利金額等各該細節事項,均能證述詳盡,且與前開證人林金章、黃瓊文所述細節內容,均互核相符,尤其被告林承憲於警詢供出其等竊取釋迦之釋迦園,經警察詢問釋迦園主人結果確於前開時間有遭人竊取釋迦無誤,此經證人王景昌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41頁),是前開證人等所述內容,顯係基於事實所述,而堪可採信。被告林承憲、黃癸源前開空言辯稱其等均未參與竊盜等語,自難採信。

⑥至證人林承憲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將被告黃癸源載

到釋迦園目的地後就分開了,完畢的時候伊沒有看到被告黃癸源,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摘到東西等語(本院卷2 第12

9 頁至第130 頁),然觀之證人林承憲嗣再證稱:隔天下午還有碰到被告黃癸源,是他聯絡被告黃瓊文銷贓的,銷贓的東西就一起的啊。被告黃癸源也有去捷地爾,也是坐伊的車去,捷地爾的釋迦就是全部人的,有被告黃癸源一起的,有他的釋迦等語(本院卷2 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頁),顯見其等運往捷地爾之釋迦,確係被告黃癸源與被告林承憲、林金章共同竊得,應認被告黃癸源於105 年12月22日確有共同竊取釋迦,再於105 年12月23日聯繫被告黃瓊文及前往捷地爾銷贓無訛。另證人林金章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突然改證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伊只有跟被告林承憲前往行竊,且係用手採方式竊取釋迦,被告黃癸源沒有在場。伊在偵查中是因為想到其他人可能會咬出伊,伊才會亂講並加上被告黃癸源的名字,伊第一次上法庭緊張,沒有經過頭腦亂講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第118 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伊在釋迦園有看到一個人,不確定是不是被告黃癸源。…伊確實在釋迦園有看到被告黃癸源等語。…伊是在路口才碰到被告黃癸源等語(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頁),反覆多次變更其證述內容,又於檢察官詳細追問時,突然沉默不語(本院卷2 第119 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不是因為心裡懷疑被告黃癸源咬伊出來,是因為毒品緣故跟他處的不好,才會故意咬他出來等語(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所述情節已有反覆,且證人林金章於歷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告黃癸源僅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 、3 之竊盜行為,然證人林金章倘因前開種種緣故要誣陷被告黃癸源有參與竊盜作為報復,衡情大可直接證稱被告黃癸源於3 次竊盜均有參與,毋須僅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進行誣陷,是證人林金章前開所述,顯係受到被告黃癸源於審理期日在庭而更改證詞進行迴護,且證人林金章前開證述有關被告黃癸源參與竊盜之情節,核與證人林承憲初於警詢所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情節較為相符,自較為可採。

⒋至於①被告林承憲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與被告林金

章因油漆工作有爭吵過,第1 次在伊家裡時就有發生爭執,伊在本案以外有因為被告林金章的毒品案件跟他有點嫌隙等語,然被告林承憲與被告林金章並無爭執且關係良好乙情,業據證人林金章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與被告林承憲沒有起爭執。沒有發生被告林承憲說的爭執情況。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林承憲有跟伊一起去偷釋迦,但沒有跟伊起爭執啊等語(本院卷2 第121 頁背面),是被告林承憲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②被告黃癸源雖另辯稱:伊那時候有在做荖葉,不需要這種幾百元、幾千元的經濟來源維持等語(本院卷2 第245 頁),然觀諸被告黃癸源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亦證稱:被告林承憲跟伊要錢要不到,那時候伊都沒有錢,他要沒有,還跟伊吵架,後來叫他老婆來家裡跟伊要,伊也沒有錢可以給他老婆等語(本院卷2 第247 頁),則被告黃癸源於案發時是否經濟維持無虞亦屬有疑,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承憲、黃癸源前開所辯均難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黃癸源上開共同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金章、黃瓊文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坦承不諱(被告林金章見偵卷1 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1 第74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7 頁、第122 頁、本院卷3 第64頁背面;被告黃瓊文見偵卷1 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追加1 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87頁背面至第92頁、第94頁正反面、第101 頁背面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鳳如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期日(證人謝鳳如見警卷第44頁;證人林承憲見警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偵卷2 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1 第117 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127頁正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0頁)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5頁)(下稱編號2 部分書證)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金章、黃瓊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林承憲固不否認被害人謝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失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幫忙載,但沒有幫忙竊取。這次伊也是有聽到風聲說被告林金章等要犯案,所以伊有請他們下班不要來找伊,但被告林金章當天還是帶被告黃瓊文來伊家找伊,叫伊幫他們載釋迦,當時有吵起來,後來伊還是載他們去找下手地點,地點是被告黃瓊文事先找過再告訴被告林金章,被告林金章再講給伊聽,釋迦園主人謝鳳如是伊同學的親戚,伊本來叫他們不要做,伊載他們到現場後就將車開走,後來他們又打電話叫伊回來,因為現場很安靜,他們就拿著剪刀去偷釋迦,用布袋裝,伊在釋迦園旁不遠處等待,偷完後被告林金章就叫伊倒車,然後他們就把釋迦放到車上,後來伊就將釋迦載到被告林金章指定的地點,釋迦放下來就由他們自己處理,這次他們連上次一起給伊500 元加油錢,伊沒有分到賣釋迦的錢,伊聽說是被告方瑞賢去賣釋迦的等語。

⒊然查:

⑴被告林承憲於前開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林金章、黃瓊文,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釋迦園;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釋迦園確於前開時間,有失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數量之釋迦,以及嗣後有將釋迦交由被告黃瓊文轉交予被告方瑞賢變價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所坦白承認或不爭執(警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偵卷2 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1 第117 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127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鳳如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章、黃瓊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謝鳳如見警卷第44頁;證人林金章見偵卷1 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1 第74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7 頁、第122 頁、本院卷3 第64頁背面;證人黃瓊文見偵卷1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追加1 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2第87頁背面至第92頁、第94頁正反面、第101 頁背面至第

104 頁),並有編號2 部分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承上,被告林承憲確有為此部分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早據被告林承憲於警詢供稱:伊曾與被告林金章、黃癸

源、黃瓊文等人一起竊取釋迦,譯文是第1 次竊取釋迦,我們還一同去竊取過2 次,第2 次地點是在開發隊,日期是在105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伊與被告林金章、黃瓊文竊取約500 台斤釋迦,變賣後伊獲利2500元,3 次犯案都是由伊負責載運釋迦,然後伊也會與其他人進釋迦園偷剪釋迦,地點是被告林金章、黃瓊文事先找好的。…我們都是使用剪刀偷竊釋迦,伊都是向被告黃瓊文借剪刀,被告林金章、黃癸源的剪刀在他們住處等語(警卷第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次伊也是有聽到風聲,被告林金章當天帶著被告黃瓊文來伊家找伊,叫伊幫他們載釋迦,後來伊載他們去找尋下手的地點,這地點是被告黃瓊文有事先去找過,被告黃瓊文告訴被告林金章,被告林金章再講給伊聽,被告林金章、黃瓊文拿著剪刀去偷釋迦,偷完釋迦後,也是用布袋裝,裝幾袋伊不太記得,被告林金章就叫伊倒車,然後他們把釋迦放到伊車上等語(本院卷1 第117 頁);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於105 年12月27日有跟被告林金章、黃瓊文一起去偷釋迦,是被告黃瓊文聯絡被告方瑞賢銷贓的等語(本院卷2 第127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章於偵訊時證稱:第2 次竊取釋迦

的過程,是伊去被告林承憲家聊天,聊天時他問伊要不要再去偷釋迦,伊就說好,聊一聊我們就去了,這次是在知本,伊不知道是誰的田,跟第一天隔了約4 、5 天,也是偷了100 多公斤,2 包多,都放在被告林承憲車上,先載去偏僻的地方剝掉釋迦保護袋,用剪刀剪掉蒂頭,然後拆袋子,再放到被告林承憲的車,之後被告林承憲就載伊回他家,車子放著伊自己走回家,剪刀也是上車時車上就有的。釋迦上被告黃瓊文車的隔一天多,伊才拿到錢,是被告黃瓊文在逸軒飯店等,伊跟被告林承憲去逸軒飯店找被告黃瓊文,價格是被告黃瓊文他們寫的,伊領約1500元至1600元。卸貨的時候伊也有跟過去,是去捷地爾那邊,那是1 個本來要開發遊樂區的地方等語(偵卷1 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伊有跟被告林承憲2 個人一起去行竊。是被告林承憲、黃瓊文把釋迦載去賣掉,附表一編號2 部分,伊分到2000多元,快3000元等語(本院卷1 第7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105 年12月27日伊有跟被告林承憲、黃瓊文去被害人謝鳳如的釋迦園偷釋迦,當時是被告黃瓊文邀集大家去的,我們是由被告林承憲開車去的,到現場用剪刀竊取釋迦,大約3 、4 包,是叫被告黃瓊文去銷贓的,賣給誰伊不知道。我們會去偷釋迦是3 個人一起討論的,當時被告林承憲也有提議,被告黃瓊文也有提議等語(本院卷2 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瓊文於偵訊時證稱:在捷地爾那次交

貨之後,伊跟被告林承憲、林金章又去偷了一批釋迦,也是透過伊去找被告方瑞賢交貨。這次伊跟被告林金章、林承憲3 人,搭被告林承憲的車,是被告林承憲約的,印象中是電話聯絡,約好之後上被告林承憲的車,就到知本開發隊附近的釋迦園偷釋迦,工具是在車上拿的剪刀,1 人

1 把,有3 把,時間是半夜,剪完之後,他們帶伊去1 個地方拆袋子,但伊不知道是在哪裡,好像也在捷地爾附近,早上伊就去找被告方瑞賢,晚上被告方瑞賢就拿錢給我們3 個人,也是在逸軒飯店,這次1 個人領到3000多元,是算台斤,收購價格是1 台斤30元到40元等語(偵卷1 第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伊確實有跟被告林承憲、林金章一起去竊取釋迦,過程是被告林承憲約伊跟被告林金章一起去偷採釋迦。被告林承憲叫伊跟他們一起去,問伊跟被告林金章要不要一起去偷採釋迦,被告林承憲開車,伊跟林金章就坐他的車子去,然後到現場就拿剪刀去偷剪釋迦,3 個人一起去,把釋迦裝在肥料袋,之後

3 個人一起搬運上車,被告林承憲就載著伊跟被告林金章,還有偷來的釋迦一起開走,後來是開到河邊整理釋迦,整理以後被告林承憲打電話給被告方瑞賢,然後被告方瑞賢就來收購了。價格伊印象中總共賣1 萬,我們3 個人平分,1 個人3000多元,不過是先扣掉油錢後剩下的才平分,差不多是被告林承憲含加油錢分得4000元,伊跟被告林金章各分3000元。當天被告林承憲、林金章確實都有一起剪,當時是被告林承憲、林金章問伊剪釋迦可以賣給誰,伊就說可以賣給伊平常賣的被告方瑞賢。被告林承憲就叫伊一起跟他們去偷釋迦,再一起拿去賣給被告方瑞賢等語(追加本院卷1 第3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105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被害人謝鳳如釋迦園這次,伊有跟被告林承憲、林金章一起去偷釋迦,這次是大家約好的,我們在那邊聊天最後就說好,晚上一起去。偷釋迦的成員就是被告林承憲、林金章跟伊3 個人而已,偷的數量差不多也是3 籠吧。當時我們是由被告林承憲開車到被害人謝鳳如的釋迦園,進去就用剪刀剪,我們3 人都有帶剪刀,最後這些釋迦也是聯絡被告方瑞賢賣掉,也是伊聯絡的,我們偷到釋迦之後也是放在捷地爾,就是我們

3 人一起去捷地爾,然後再連絡被告方瑞賢,交易的地方也是在捷地爾,錢則是到休息的飯店再領,交貨跟給錢是分開的,伊跟被告林承憲、林金章每人都分到2 、3000元,被告方瑞賢送錢來的時候,我們3 人都在現場,他直接拿單子跟錢交給我們。伊只有跟被告林承憲、林金章一起偷過1 次釋迦而已。…105 年12月27日伊跟被告林承憲、林金章一起偷釋迦的時候,有使用工具,是用剪刀,剪刀是被告林承憲的,都是被告林承憲出的剪刀,在他車上拿的。這次是3 個人一起偷的,被告林承憲也有一起下去剪,他沒有在車上等待,是我們3 個人一起去剪的等語(本院卷2 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

④觀諸證人林金章、黃瓊文前開證述此次竊盜之情節,彼此

均大致相符,恰與被告林承憲於警詢時供述之竊盜情節一致,且本件係因被告林承憲於警察詢問其有關附表一編號

1 犯行時,主動向警察供出其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被告林金章、黃瓊文共同竊取釋迦之犯行,並就此次竊取釋迦之方式、共同行竊之人、其駕車載運過程、銷贓管道及分贓獲利金額等各該細節事項,亦均能證述詳盡,尤其被告林承憲於警詢供出其等竊取釋迦之釋迦園,經警察詢問釋迦園主人結果確於前開時間有遭人竊取釋迦無誤,此經證人謝鳳如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44頁),是前開證人等所述內容,顯係基於實際發生之事實所言,而堪可採信。被告林承憲前開辯稱其並未參與竊盜等語,自難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⑤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承憲等人於附表一編號2 所

竊得之釋迦約為400 至500 台斤,然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以400 台斤之最低數額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林承憲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辯稱:伊有請被告

林金章下班不要來找伊,但是被告林金章當天還是帶著被告黃瓊文來伊家找伊,也是要叫伊幫他載釋迦,我們當時有吵起來。這次的地點主人被害人謝鳳如是伊一個同學的親戚,伊本來叫他們不要做,但就拿著剪刀去偷釋迦。伊與被告林金章因油漆工作有爭吵過,伊在本案以外有因為被告林金章的毒品案件跟他有點嫌隙等語(本院卷1 第11

7 頁),惟查:被告林承憲並未與被告林金章、黃瓊文吵架,且其等關係良好,被告林承憲亦未曾要求被告林金章等人不要去偷釋迦等情,業據①證人林金章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林承憲、黃瓊文與伊這次並沒有吵架或爭執,要是吵架就會分開,不可能會在一起採釋迦,在伊的記憶裡被告林承憲沒有說過那塊地是他同學親戚的,或因此不下去採釋迦而留在車上,如果叫我們不要去偷,怎麼還會拿到釋迦,他也沒有說過再幫被告黃瓊文1 次,他在車上等這些話等語(本院卷2 第122 頁);②證人黃瓊文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105 年12月27日與被告林承憲一起去偷釋迦之前,伊跟被告林承憲沒有吵架,也沒有起爭執或是一些口角,伊跟被告林承憲平常感情還不錯。被告林承憲沒有在下車之前說這塊地是他認識的人而不要下去,也沒有他說幫伊最後1 次,在車上等這些話,伊沒有跟他起過爭執啊。被告林承憲有一起下去剪釋迦。我們是3 個人一起去剪的,他沒有在車上等待等語在卷(本院卷2 第

104 頁),從而被告林承憲此部分所辯,自難予以採信。⒌綜上所述,被告林承憲前開所辯內容均難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黃瓊文上開共同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金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所坦承不諱(偵卷1 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本院卷1 第74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111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3 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程發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48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下稱編號3 部分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金章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林承憲固不否認告訴人胡程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失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這次伊並沒有參與行竊,當天伊根本沒有開車去載釋迦,這次的事情伊完全不知道,伊是後來聽人講才知道被告林金章有去行竊,至於被告林金章會說到伊有參與,伊想是因為伊在油漆工作上、毒品案件等與他有點嫌隙,有爭吵過。伊沒有參與第3 次的竊盜,伊帶警察去找失竊的釋迦園是隨便亂比的,伊比的那邊不是釋迦園,沒有種釋迦,都是亂長的雜草等語。

⒊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釋迦園確於前開時間,有失竊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數量之釋迦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憲所坦白承認或不爭執(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2 第10頁、本院卷1 第117 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127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程發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胡程發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林金章見偵卷1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本院卷1 第74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111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3 第64頁背面),並有編號3 部分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⑵被告林承憲確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金章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前開釋迦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早據被告林承憲於警詢供稱:除了通訊監察譯文是第1 次

竊取釋迦,我們還一同去竊取過2 次釋迦,…第3 次竊取釋迦是在知本附近的釋迦園,時間是105 年12月31日凌晨

1 時許,伊與被告林金章竊取約3 、400 台斤釋迦,變賣後伊獲利2000元,3 次犯案都是由伊負責載運釋迦,然後伊也會與其他人進釋迦園偷剪釋迦,地點是被告林金章事先找好的。我們都是使用尖刀偷竊釋迦,伊都是向被告黃瓊文借剪刀,被告林金章、黃癸源的剪刀在他們住處等語明確(警卷第7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章於偵訊時證稱:第3 次偷釋迦的

過程,是伊去被告林承憲家聊天,被告林承憲就說要不要去偷,伊就坐他的車去,第3 次是在知本開發隊那附近,是2 個人去,被告林承憲開車,這次偷了4 包200 多斤,這次最多,我們在河堤那邊拆袋子,釋迦上被告林承憲的車,我們回家,隔天伊去找被告林承憲問錢拿到沒,被告林承憲說已經打電話給被告黃瓊文找買主了,釋迦還在,伊就回到家裡,當天晚上也是在逸軒飯店拿到錢,這次1個人有分到2500元等語(偵卷1 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只有伊跟被告林承憲2 個人一起去行竊,這次被告黃癸源、黃瓊文都沒有參與。是被告林承憲、黃瓊文把釋迦載去賣掉,附表一編號3 部分,伊分到2000多元,快3000元等語(本院卷1 第7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

105 年12月31日凌晨1 時許,伊有跟被告林承憲在知本段再去偷1 次釋迦,這次被告黃癸源、黃瓊文都沒有參與,只有伊跟被告林承憲2 個人而已,這次竊盜是林承憲相約的,也是被告林承憲開車載伊到現場,我們都有帶剪刀,也是用剪刀偷的,釋迦園不大,約偷了3 、4 袋。最後一次偷釋迦是在捷地爾交釋迦,到飯店拿錢,105 年12月31日這次是將釋迦拿到捷地爾那邊交,賣給誰伊不知道,是被告黃瓊文去接觸的,他沒有跟我們去採,是我們委託他幫我們拿去賣等語(本院卷2 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

3 頁)。③觀諸證人林金章前開證述此次竊盜之情節,核與被告林承

憲於警詢時所供述之竊盜情節一致,況且本件係因被告林承憲於警察詢問其有關附表一編號1 犯行時,主動向警察供出其附表一編號3 部分與被告林金章共同竊取釋迦之犯行,並就此次竊取釋迦之方式、共同行竊之人、其駕車載運過程、銷贓管道及分贓獲利金額等各該細節事項,均能證述詳盡,尤其被告林承憲於警詢供出其等竊取釋迦之釋迦園,經警察詢問釋迦園主人結果確於前開時間有遭人竊取釋迦無誤,此經證人胡程發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46頁),是前開證人林金章證述及被告林承憲供述之內容,顯係基於實際發生之事實所言,而堪可採信。被告林承憲前開辯稱其並未參與此次竊盜等語,自難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④至證人林金章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改證稱:附表一編號3 這

次只有伊自己去偷,伊之前會說被告林承憲有去偷,是因為前面2 次竊盜都有他的名字,後面第3 次伊就把他加下去了,其實他沒有參與。這次只有伊一個人去等語(本院卷2 第117 頁正反面、第118 頁背面),然觀諸證人林金章就其會證述被告林承憲參與此次竊盜之動機,初雖證稱係因前2 次都有被告林承憲,才將其加入第3 次竊盜等語,然其嗣又改證稱:伊先前證稱被告林承憲第3 次有去偷,是因為伊懷疑被告林承憲將伊咬出來,所以才要咬出被告林承憲等語(本院卷2 第120 頁背面),惟隨即又改稱:伊與被告林承憲感情很好,就把他的名字寫上去一起作伴等語在卷(本院卷2 第122 頁背面),不僅證詞反覆且與一般常情不符,再衡以被告林金章與被告林承憲感情良好,是其自可能基於私人情誼而對被告林承憲多所迴護,自難僅因其此部分迴護之證詞,逕認被告林承憲未為此部分竊盜犯行。

⒋至被告林承憲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想是因為工

作上與被告林金章有點嫌隙,因為油漆上的工作有爭吵過,第1 次在伊家的時候就有與他發生過爭執,伊在本案以外有因為被告林金章的毒品案件跟他有點嫌隙,被告林金章才會說伊有參與等語(本院卷1 第117 頁)。惟查:被告林承憲並未與被告林金章吵架或發生爭執,且其等交情良好等情,業經證人林金章證述明確如前,且證人林金章前開證述被告林承憲有參與此次竊盜之內容,亦與被告林承憲於警詢自承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林承憲確有參與竊盜無訛,證人林金章前開證述內容尚非虛言。另被告林承憲雖另辯稱:伊帶警察去找失竊的釋迦園是隨便亂比的,伊比的那邊不是釋迦園,沒有種釋迦,都是亂長的雜草等語,然經警察依其警詢所述內容查找其所述地點,確為種植釋迦之釋迦園,且告訴人胡程發係從94年起即於該土地上種植釋迦至今,業據證人胡程發證述在卷(警卷第46頁),且觀諸警察所拍攝之釋迦園現場照片(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該土地上確有種植釋迦樹無誤,則被告林承憲此部分所辯,自難予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承憲前開所辯均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承憲、林金章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⒈訊據被告方瑞賢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向被告林承憲買過釋迦,伊只有跟被告黃瓊文買過2次釋迦,只有買大概3 到5000元的釋迦。伊沒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3 次向他人購買過1 萬元、1 萬元、7500元的釋迦,也沒有在捷地爾向被告林承憲拿過3 次釋迦。伊沒有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次故買贓物之行為等語。

⒉然查:

⑴被告方瑞賢確知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釋迦,均為來

源不明之贓物,仍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黃瓊文、林承憲等人購買釋迦等節,業據證人等證述明確如下:

①證人林承憲於警詢證稱:伊曾經委託被告黃瓊文收購或

變賣伊所偷竊的釋迦,警察提示之105 年12月22日下午11時43分37秒以下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們第一次竊取釋迦時,被告黃瓊文與被告林金章和伊的通話內容,當時我們竊取完畢後,被告黃瓊文要伊幫忙載運他竊取的釋迦一起藏放在捷地爾的工寮,隔天再由被告方瑞賢一起收購。…附表一編號1 竊得釋迦後,伊將釋迦交給被告黃瓊文處理,他都是給王哥收購。警察提示之105 年12月23日下午1 時58分29秒以下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詢問被告黃瓊文,被告方瑞賢要收購釋迦的數量,以及被告方瑞賢要載運釋迦的地點。警察提示之105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9 分31秒以下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方瑞賢指示被告黃瓊文交待我們把釋迦下在太平的對話。警察提示之105 年12月23日下午6 時15分59秒以下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詢問被告黃瓊文已經將釋迦交給被告方瑞賢,何時才能收到貨款。…伊前後委託被告黃瓊文收購或變賣伊所竊取的釋迦共

3 次,3 次都相約在捷地爾或太平交貨給被告方瑞賢,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的,被告林金章、黃癸源都有在場,被告林金章、黃癸源也都會跟被告黃瓊文接洽,只是他們沒有手機,所以都用伊的手機撥打,被告黃瓊文都是將伊委託變賣的釋迦交給綽號「王哥」的被告方瑞賢收購,至於被告方瑞賢銷售至何處,伊就不清楚了,伊沒有跟被告方瑞賢聯繫過,但在交貨時有見過面。被告方瑞賢知道伊所變賣的釋迦都是偷竊來的等語(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105 年12月22日竊取完之後,被告黃瓊文與被告林金章要伊幫忙載運他們竊取的釋迦到捷地爾工寮放,隔天再由被告黃瓊文的朋友「王哥」一起收購。…105 年12月27日偷的釋迦銷贓方式是被告黃瓊文聯絡同一個人銷贓,就是庭上的被告方瑞賢。105 年12月31日被告林金章第3 次作案的東西也是找被告方瑞賢一次銷掉,都是透過被告黃瓊文聯絡被告方瑞賢銷贓。後來被告方瑞賢車子載不下,要伊幫忙載,載到1 個地點放著,然後他才拿走,沒有在現場給錢,是被告林金章他們去逸軒飯店拿這個錢,伊載他們去,伊在樓下等待等語(本院卷

2 第126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背面)。②證人林金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黃瓊文沒有釋迦田,也

沒有種植釋迦,這大家都知道。除了第1 次伊不太清楚怎麼賣的,後面第2 次跟第3 次都是透過被告黃瓊文賣釋迦,伊有聽過「王哥」,是被告黃瓊文的朋友,就是被告方瑞賢,被告方瑞賢都是跟被告黃瓊文一起開車來等語(偵卷1 第83頁);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黃瓊文到捷地爾現場,有幫我們聯絡被告方瑞賢。…銷售釋迦部分,第1 次是被告林承憲去處理的,第2次跟第3 次都是委託被告黃瓊文去賣的,被告黃瓊文去賣的那2 次,伊知道都是賣給被告方瑞賢,伊在買賣釋迦現場有看到被告方瑞賢出現,是他去載釋迦的。…至少第2次以後被告方瑞賢都知道、了解我們都有偷釋迦。被告方瑞賢都知道我們的釋迦是偷來的,他專門在收購來路不明的釋迦等語(本院卷2 第107 頁正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

③證人黃瓊文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12月22日這批貨是連

同伊偷的部分,跟他們偷的釋迦全部交給被告方瑞賢,是偷完隔天早上交給被告方瑞賢的,我只記得是在逸軒飯店,被告林承憲跟被告林金章都在,總共拿了1 萬2000元左右,就是伊的部分加被告林承憲他們的部分。交貨是在捷地爾沒錯,是伊跟被告方瑞賢聯絡,伊跟他說伊在捷地爾,被告方瑞賢才過來,伊就把伊跟被告林承憲他們的貨一起交給被告方瑞賢,交貨當天晚上,被告方瑞賢約我們到逸軒飯店,伊跟被告林承憲他們說被告方瑞賢要來,叫他們趕快來,然後我們到逸軒飯店等被告方瑞賢,等到被告方瑞賢之後,被告方瑞賢拿清單跟現金給我們,他們都有看到被告方瑞賢,是在同一個房間交易,被告林金章跟被告方瑞賢比較熟,但是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黃癸源他們是3 個人一起來。…警察提示105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16分以下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在捷地爾交貨,伊另案在臺東市○○段偷的釋迦請他們來載,當時我們是分開去的,後來伊載不下,所以才打電話叫他們來載。這批後來就是因為貨在一起,伊請他們幫伊載到捷地爾去找被告方瑞賢,他們才知道可以銷給被告方瑞賢。…在捷地爾那次交貨之後,伊跟被告林承憲、林金章又去偷了一批釋迦,也是透過伊去找被告方瑞賢交貨。這次伊是跟被告林金章、林承憲3 人,搭被告林承憲的車,是被告林承憲約的,約好之後上被告林承憲的車,到知本開發隊附近的釋迦園偷釋迦,工具是在車上拿的剪刀,1 人1 把,有3 把,時間是半夜,剪完之後,他們帶伊去1 個地方拆袋子,好像也在捷地爾附近,早上伊就去找被告方瑞賢,晚上被告方瑞賢就拿錢給我們3 個人,也是在逸軒飯店,這次1 個人領到3000多元,是算台斤,收購價格是1 台斤30元到40元。伊跟被告林承憲一起找過被告方瑞賢銷贓2 次,都是在捷地爾交貨,在逸軒飯店拿錢。因為被告方瑞賢都要先把釋迦放那裡,因為比較沒有人出入,所以放在那邊等他來載等語(偵卷1 第92頁至第95頁);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

伊105 年12月22日有偷釋迦,他們說要跟伊的釋迦一起賣給方瑞賢,叫伊到他們放釋迦的現場捷地爾,伊到捷地爾就看到釋迦一籠一籠放在地上,不是放在車上,當時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都在現場,他們就說要把這些釋迦跟伊的一起拿去賣給被告方瑞賢,伊就答應他們,數量大約是3、4 籠。後來伊就叫被告方瑞賢來拿釋迦,伊是打電話叫被告方瑞賢來的,就跟他講說伊這裡有釋迦要賣,伊要方瑞賢來拿的這趟釋迦中,除了被告林承憲、林金章要伊幫忙賣的之外,還有包含伊自己另案偷來的。被告方瑞賢跟伊通電話時,沒有問這些釋迦的來源,但之前他都是拿伊的釋迦去賣,已經2 次了,當時被告林承憲、林金章跟被告方瑞賢還不熟,都是伊去跟被告方瑞賢接洽的。伊不清楚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這此拿到多少,錢伊都直接全部交給他們。另105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被害人謝鳳如釋迦園這次,伊有跟被告林承憲、林金章一起去偷釋迦,偷的數量差不多也是3 籠。最後這些釋迦也是聯絡被告方瑞賢賣掉,也是伊聯絡的,我們偷到釋迦之後也是放在捷地爾,就是我們3 人一起去捷地爾,然後再連絡被告方瑞賢,交易的地方也是在捷地爾,錢則是到休息的飯店再領,交貨跟給錢是分開的,伊跟被告林承憲、林金章每人都分到2 、3000元,被告方瑞賢送錢來的時候,我們3 人都在現場,他直接拿單子跟錢交給我們。伊只有跟被告林承憲、林金章一起偷過1 次釋迦而已。…伊有1 次是被告林承憲偷的釋迦請伊幫他賣,1 次是伊跟他們一起偷,總共

2 次,2 次都是在捷地爾交貨,伊剛剛提到在捷地爾看到被告黃癸源是第1 次,被告黃癸源當時在捷地爾,他要交釋迦,在那邊等伊過去,然後被告林承憲、林金章叫伊聯絡被告方瑞賢來收貨,伊有等到被告方瑞賢過來,被告黃癸源到後面好像先走了,但被告林承憲、林金章有等到被告方瑞賢過來,錢則是由被告林承憲、林金章拿走的。…被告方瑞賢都是先把釋迦載走,然後我們在逸軒飯店等他把錢送過來,伊請被告林承憲幫忙載運釋迦那次,以及伊跟被告林承憲等人一起去偷釋迦那次,2 次都是這樣的模式。…105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9 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癸源用被告林承憲的電話跟伊講話,這個對話是要賣釋迦,約去交給被告方瑞賢,叫伊去捷地爾,時間點伊真的忘記了,伊就看到被告黃癸源這1 次,他在那邊現場擺釋迦。…伊偷到的釋迦都是賣給被告方瑞賢,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還有伊自己涉嫌偷釋迦的部分也都是賣給被告方瑞賢,差不多都是當天晚上偷,隔天早上聯絡後賣給被告方瑞賢,都是相隔不到1 天的時間就會賣給被告方瑞賢,2 次賣給他的金額都是將近1 萬元,估計1 台斤約30元上下,差不多25元至35元。伊剛說有1 次是伊自己去偷,再請被告林承憲、林金章幫忙載,連同他們的部分一起賣給被告方瑞賢。…被告林承憲、林金章甚或是被告黃癸源,他們的釋迦賣給被告方瑞賢都是由伊跟被告方瑞賢聯絡,因為伊跟被告方瑞賢比較熟等語(本院卷2 第85頁至第89頁、第92頁正反面頁、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1 頁)。

④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2 被告方瑞賢收購釋迦

之價格為1 萬元至1 萬2500元,然此部分係依證人黃瓊文前揭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內容,證述被告方瑞嫌收購釋迦之價格約為每台斤25元至35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每台斤25元計算,且此部分被告林承憲等人竊得釋迦之數量經本院以400 台斤之最低數額予以認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方瑞賢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收購釋迦之價格應為1萬元,附此敘明。

⑤承上,且足見被告方瑞賢係以每台斤25元之價格,而於附

表二編號1 至3 各次分別以1 萬元(400 25=10000 )、1 萬元(400 25=10000 )、7500元(300 25=7500)收購釋迦,又各批釋迦之市價約4 至5 萬元、3 至4萬元、2 至3 萬元乙節,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遭竊之被害人王景昌於警詢證稱:伊損失的釋迦市價約4 萬至

5 萬元等語(警卷第4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遭竊之被害人謝鳳如於警詢證稱:伊損失的釋迦市價約3 至4萬元等語(警卷第44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遭竊之告訴人胡承發於警詢證稱:伊損失的釋迦市價約2 至3 萬元等語明確(警卷第46頁),且依釋迦批發市場行情趨勢圖(偵卷1 第99頁),案發當時之釋迦價格約為每台斤60元。在在顯見被告方瑞賢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而明知附表二各批釋迦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此外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60頁)。

⑥且觀諸前開證人林承憲、林金章、黃瓊文,就被告方瑞賢

明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批釋迦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其等購買乙節,彼此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就各次交易係如何聯絡被告方瑞賢、如何交貨以及嗣後如何前往飯店向被告方瑞賢拿取估價單及變價所得之款項等細節部分,亦均能證述詳細,顯係基於實際發生之事實所述而堪可採信;尤其,被告方瑞賢均係以遠低於案發時釋迦市價之價格,向被告林承憲等人購入各批釋迦乙情,並經證人王景昌、謝鳳如、胡承發等人證述一致在卷,亦徵被告方瑞賢確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被告林承憲等人購買釋迦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為前開3次故買贓物犯行,自難採信。至被告方瑞賢雖辯稱其僅曾向被告黃瓊文買過2 次釋迦,各約3 到5000元等語,然其該2 次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9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97 頁至第211頁),是被告方瑞賢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方瑞賢前開所辯,均難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方瑞賢上開3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承憲等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承憲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參照);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窗戶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承憲、黃癸源、黃瓊文等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行竊時所持之剪刀,可供剪取釋迦使用,應為金屬材質所製而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黃癸源於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黃瓊文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承憲、林金章於附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方瑞賢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共3 罪)。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黃癸源於附表一編號1 ;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黃瓊文於附表一編號2 ,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進而竊盜之行為,均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黃癸源於附表一編號1 ;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黃瓊文於附表一編號

2 ;被告林承憲、林金章於附表一編號3 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黃癸源、黃瓊文、方瑞賢等人上開各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異,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均係各別起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被告方瑞賢前於①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④上開編號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15日確定,並與編號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9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97 頁至第211 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方瑞賢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部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或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承憲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均係於警察因監聽被告黃瓊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詢問被告黃瓊文後,得知被告林承憲附表一編號1 竊盜犯行,而通知被告林承憲到警局接受詢問時,主動向警察坦承該2 次竊盜犯行,此有被告黃瓊文106 年2 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7頁)及被告林承憲106 年2 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林承憲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林承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係幫忙開車載送或完全未參與竊盜,然此僅係行使為自己辯護之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林承憲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黃癸源、黃瓊文、方瑞賢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黃瓊文、方瑞賢並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79 頁至第227 頁背面),仍未反躬自省,被告林承憲、林金章、黃癸源、黃瓊文均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方瑞賢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本案釋迦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恣意故買贓物,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造成被害人等追回失物之困難,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亦有不該,且本案業經證人等證述明確,被告林承憲、黃癸源、方瑞賢仍矢口否認犯行,亦難認其等已有勇於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林金章、黃瓊文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態度尚佳,及被告林承憲犯後自首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等情;兼衡酌其等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犯罪所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暨①被告林承憲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之前約6 、7 萬元,現在約4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2 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②被告林金章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打零工及務農,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③被告黃癸源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地下汙水道工程,每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母親及2 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④被告黃瓊文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建築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離婚,有3 個小孩,家中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⑤被告方瑞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6 萬元,已婚,有1 個小孩,家中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被害人等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2 第

262 頁至第263 頁以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被告林承憲、林金章及方瑞賢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未扣案之被告林承憲等人竊得釋迦後變價所得之款項,

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得金額分別為1 萬元、1 萬元、7500元,業如前述,而前開各次犯罪所得均屬於各該犯罪行為人,且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各次犯行中被告林承憲等人間個別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例為何,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被告方瑞賢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犯罪所得之釋迦,分別為400 台斤、40

0 台斤、300 台斤,業如前述,而前開犯罪所得均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承憲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剪刀3 把,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自案發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衡情甚有可能業已滅失,且該等物品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林承憲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審酌車輛一般價值超過本案失竊之釋迦甚多,倘將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另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竊得釋迦│主文欄 ││ │ │ │數量 │ │├──┼───────┼──────────┼────┼──────────────┤│ 1 │105 年12月22日│臺東縣臺東市○○段58│400 台斤│林承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晚間11時許 │5 、594 、595 等地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土地之王景昌之釋迦園│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與林金章、黃癸源共同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 │ │林金章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與林承憲、黃癸源││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黃癸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與林承憲、林金章共同追徵││ │ │ │ │其價額。 │├──┼───────┼──────────┼────┼──────────────┤│ 2 │105 年12月27日│臺東縣臺東市○○段76│400 台斤│林承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晚間11時許 │36地號土地之謝鳳如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釋迦園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與林金章、黃瓊文││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金章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與林承憲、黃瓊文││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黃瓊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與林承憲、林金章││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3 │105 年12月31日│臺東縣臺東市○○段80│300 台斤│林承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凌晨1 時許 │96、8096-1等地號土地│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之胡程發之釋迦園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金章共同││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金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承憲共同││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 │收購價格(新臺幣) │主文欄 │├──┼──────────┼────────────┼─────────┤│ 1 │105年12月23日某時許 │1 萬元 │方瑞賢故買贓物,累││ │ │ │犯,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 │ │ │迦肆佰台斤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2 │105 年12月27日晚間11│1 萬元 │方瑞賢故買贓物,累││ │時至105 年12月31日凌│ │犯,處拘役伍拾日,││ │晨1 時許前之某時許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 │ │ │迦肆佰台斤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3 │105 年12月31日凌晨1 │7500元 │方瑞賢故買贓物,累││ │時許後之某時許 │ │犯,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 │ │ │迦參佰台斤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