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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威犯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威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因一時情緒不穩,在許金生所有位於臺東縣○○鄉○○村○○ 000號現非供人使用房屋之和室內,以鐵製蒸籠盛裝木炭並點火引燃,利用燒炭產生之一氧化碳遂行自殺,本應注意上開房間內多為易燃物品,且該鐵製蒸籠底部多有孔洞,倘炭火自孔洞掉落,炭火產生之高溫可能引燃其他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木炭盛裝於鐵製蒸籠並點火引燃,並將之置放於該房木製地板,隨後昏沈入睡,後因不耐高溫而逃至該屋之浴室內。嗣消防隊獲報趕至現場滅火,惟已燒燬上開房屋內電視、洗衣機、床、櫃子等傢俱(房屋主要構成部分則未達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許金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許智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8頁、第 2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生、證人許淑珍、蕭呂金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4924號警卷第 8至1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火災現場相關立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佐(4924號警卷第18至25頁、第33頁、3503號偵卷第12至24頁、第28至44頁)。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

(二)按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乃係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事證加以認定,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係將炭火置於鐵製蒸籠燃燒之方式,利用燒炭產生之一氧化碳遂行自殺之手段,核與前開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研判乙節大致相符,此有該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將炭火置於鐵製蒸籠燃燒」之事實,堪可認定。是被告以「將炭火置於鐵製蒸籠燃燒」之方式,並無使燃燒後之炭火與其他易燃物直接接觸,難認有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之情事;況被告真有放火燒燬房屋之主觀意圖,衡情應是以燃料或房內其他易燃物如床單、傢俱等物其中堆疊,並以火源直接接觸易燃物之方式加以放火燃燒,以利助長火勢,達到遂行燒燬房屋之結果,何須以鐵製蒸籠加以阻隔燃燒中之炭火,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放火燒燬房屋之犯意,非屬無疑。再者被告對於上開犯行經過情形,自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均大致一致,而當時在現場除被告外並無其他證人親眼目睹被告所為究竟是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之行為,自不能任意臆測,且檢察官並無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使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放火相當。

(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理應注意盛裝木炭之鐵製蒸籠底部多有孔洞,若有不慎,倘蒸籠內所盛裝燃燒中之炭火從該孔洞掉落,又置放鐵製蒸籠處為和室木製地板,且屋內傢俱及裝潢亦屬易燃物品,本極易延燒而使火勢擴大,此為被告可得預見,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難謂被告對火災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火災之發生及屋內電視、洗衣機、床、櫃子等傢俱遭燒燬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臺灣人口稠密,建築緊臨,無論為大廈、公寓式或獨棟式建築物,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故在住宅內失火,當有可能危及其餘建築物之安全。而本案處所雖為獨立式建築,惟其四周均有其餘建築物緊臨,此觀臺東縣○○鄉○○村○○ 000號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自明(3503號偵卷第29頁),則如非救火得宜,火苗非無可能導致隔房起火。從而,被告因上開因素致失火燒燬上址之電視、洗衣機、床、櫃子等傢俱,當對餘他人住宅或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具有危險性,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抑或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從而,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因過失致生上開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而致生公共危險,然該火勢僅有燒燬房屋內電視、洗衣機、床、櫃子等傢俱等物,並造成部分漆面燒失、牆面燻黑、牆面燒白、水泥塊剝落等情,然未燒燬該房屋本體之重要結構,而達喪失居住效用之程度,此有前揭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足認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與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燒炭自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業如前所述,自與刑法第 174條第4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 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嫌,顯有誤會。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本院卷二第 220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應僅成立一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疾病纏身,為尋短而選擇以燒炭自殺之方式為之,卻不慎引發火勢,致該屋波及遭受祝融,並可能殃及鄰人,致其財物及生命安全均因此受有損害,其行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非微,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無職業(本院卷二第 225頁)、並因精神疾病就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且罹患卷內所示之疾病(詳卷所示),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168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地89至142頁,本院卷二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53條第3項、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被告當時確係基於輕生念頭而為上開引火點燃木炭之行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業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進而有毀壞他人建築物或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本案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毀壞他人建築物或毀損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