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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緹

李銘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銘、林秀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前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因需錢孔急,透過代書即被告林秀緹,將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375 地號、376 地號、377 地號、378 地號、379-1 地號、380-1 地號、383 地號、384 地號、385 地號、388 地號、389 地號、390 地號、391 地號、396 地號、397 地號、487 地號、508 地號、511 地號、512 地號土地等20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賣予告訴人許旗祥,嗣於104 年間,被告李銘認前開土地價值高漲,遠高於當初賣出之價格而心有不甘,遂於104 年3 月2 日向本院對告訴人提起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主張其於98年間與告訴人就前開20筆土地並非買賣關係,而僅係借名登記予告訴人,繫屬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 號民事事件審理。被告李銘、林秀緹為取信於該案審理之法官,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 年3 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製作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為被告李銘及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就上開20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之買方欄位偽簽「許旗祥」之姓名,及填寫住址、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再由被告李銘、林秀緹分別於賣方、仲介人欄位簽名;被告林秀緹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案105 年3 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被告李銘與告訴人間係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虛偽證稱:「(法官問:請陳述兩造間系爭土地在98年間移轉所有權的經過?)證人(即被告林秀緹)答:一、大約在98年間,李銘先生因為在成功鎮農會的貸款利息很高,年息約百分之5 左右,所以將貸款移轉到利息較低,約年息百分之3 點多的鹿野地區農會,這是找被告許旗祥為人頭借名的原因。二、在之前李銘有將利嘉段的幾筆土地賣給被告許旗祥(即告訴人),所以才會想要找被告許旗祥做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的人頭,約定的條件是:如果土地賣掉,先扣除掉下列金額:被告代償原告(即被告李銘)在成功鎮農會的貸款餘額約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及被告以系爭土地在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貸款本息後,剩餘買賣價款百分之十作為被告傭金。被告許旗祥也同意,所以原告才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所以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他的原因是借名登記。」等語,被告林秀緹並當庭提出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銘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秀緹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3130 號函及函附鑑定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鹿野農會106 年5 月24日鹿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函及函附取款憑條、借款申請書、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民事事件於105 年3 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銘、林秀緹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渠等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之家中所簽,渠等確實有在場親見告訴人係親筆所簽等語。另訊據被告林秀緹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其於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係與告訴人約定該等土地係與告訴人間成立借名關係,惟告訴人不同意簽立借名契約,其只好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惟實際之法律關係仍為借名登記,其於105 年

3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均為真實,並無偽證等語。

六、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經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係被告林秀緹經由被告李銘授意而製作,並在該契約書立約契約書人賣方、仲介人欄位(包括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填寫基本資料,而經提供予鹿野農會作為貸款(下稱本案貸款)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徵信之用等情,業據當事人於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3 頁),並有鹿野農會105 年10月4 日鹿區農信字第1051000597號函、107 年12月18日鹿區農信字第1071000791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第85頁至第88頁),此節應堪認定。

是以土地買賣契約書既早於98年間即已提出作為向鹿野農會貸款時鑑估不動產價格之參考,則公訴意旨稱被告2 人係為取信於審理民事前案之法官,而於105 年3 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行使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辦理本案貸款之承辦人員鄭玉芳於審理時證稱:「(問: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75頁之107 年12月18日鹿野農會回函。此案件是你辦理的?)這個我寫的,沒錯,調查員是我。」、「(問:這個貸款案的過程為何?)已經很久了,就是照我們農會的規定辦理。」、「(問:我們想要了解農會的規定。可否說明當時貸款的過程?)我們農會貸放的過程,就是本人、身分證、印章一定要到,然後財經證明,就是說不動產證明。」、「(問: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是誰提出來的?)借款人提供的啊。」、「(問:許家綸本人嗎?還是許旗祥或其他人?)借款一定要本人到。」、「(問:買賣就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做為你必須要收取的文件?)對,一定要,因為我們貸放是買賣合約書的七成。像我會去詢問價格,不是說憑買賣合約書上寫的,我們會去徵信。」、「(問:這樣你還是想不起來是誰交付這份文件的嗎?)那就是借款人。」、「(問:就是許家綸嗎?)一定是借款人拿來的。」、「(問:這個案件看起來申貸戶是許家綸,即許旗祥的兒子,可是他送件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承購人不是許家綸,而是許旗祥,這樣子也可以做為貸款的依據嗎?)就拉來做保證人。那權狀就過給許旗祥,那許旗祥就要當保證人,因為他提供擔保品,就是這樣而已。」、「(問:你在承辦這個案件的時候,有注意到這個問題,有問過申貸戶嗎?有無問他們這是你兒子要來借的,是爸爸的名字去買的嗎之類的?你有無這一類的對答?)應該要同時到,兩個都要同時來。」、「(問:對保的時候,借款人跟保證人都一定會到?)要。」、「(問:提出買賣契約書,也是在這個對保的時候提出來的?)對,第一次你身分證、印章,那時候就要過來啦。」、「(問:按照你們鹿野地區農會的核貸流程,本案在對保的時候,是許旗祥跟他的兒子許家綸,兩個人一起帶著土地賣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來跟你們辦理對保的手續?)對,一定要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06 頁及反面、第208 頁及反面)。證人許家綸於審理時亦證稱有與告訴人一同至鹿野農會辦理對保(本院卷二第18頁)。參以證人鄭玉芳於98年間擔任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徵信調查員,對於農會放款徵信之流程應熟稔,且證人鄭玉芳與被告2 人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關於鹿野農會貸款之流程部分應可採信,並參諸卷內本案借款鹿野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及「對保時簽名欄」內均有告訴人之簽名(本院卷第63頁反面),證人許家綸於同日亦有簽署格式相同之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自上開2 紙授信約定書之對保時間觀之,簽署日期均相同,告訴人所簽署之時間為中午12時5 分,證人許家綸簽署之時間為中午12時10分,與上開證詞相互勾稽後,可知於本案貸款於對保時,告訴人有與證人許家綸一同至鹿野農會辦理對保。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買土地的時候,要不要簽買賣契約?)那個都是仲介叫我們去用的,仲介介紹的,仲介拿給我們簽的,都是他們去辦到好。」、「(問:你都沒有看你到底簽了什麼東西嗎?)我沒有看,可能是會有吧,這個買賣契約書大概是有,我也搞不清楚。」、「(問:第一件有涉及到不動產的買賣,就是三仙段及利家段的土地?)從這裡開始才有認識他,才有叫他做。我旁邊有在買的、要賣的,還是房子要辦承租,才會找他。因為我有一些原住民的土地,他是原住民,他比較懂,我就叫他去辦。」、「(問:你之前合作的代書是誰?)之前合作,我都沒有請代書,我都仲介處理,我買地都是仲介去處理,我還有法院標的,也都是仲介給我們處理。」、「(問:你之前有些原住民的地,法院的拍賣,都是請仲介去辦理的?)對。像法院標案,都是他們給我辦理。」、「(問:法院的拍賣,本身不會簽買賣契約?)對。」、「(問:私人民間的買賣,會簽私契,沒錯吧?)對,仲介來了,這個第一款多少,第二款多少,第三款多少這樣,大概一本這樣寫一下而已,就付款這樣,我都付現金。」、「(問:要借錢,可能就要簽了。那沒有簽的話,有可能借得到錢嗎?)有可能農會要求要有買賣契約書,我是不知道。」、「(問:你不是一個沒有任何不動產買賣經驗的人,你沒有簽不動產的買賣契約書,銀行或農會這些金融機構,有可能把錢撥下來,貸款給你嗎?)這我就不知道了,一定可能是要吧,我也不知道,真的我不知道。我想辦得出來就好,因為他是內行,我是外行,辦的好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第

229 頁、第233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有相當買賣土地之經驗,亦知悉何種土地買賣之情形通常須簽立私契,及向鹿野農會貸款須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觀被告林秀緹與告訴人之溝通錄音譯文內容,於3 分14秒至3 分49秒部分:「告訴人:對不對,你存證信函不是說我給你寫什麼,什麼都沒給你寫,你讓我簽兩張空白的紙我就知道你在想搞什麼。

被告林秀緹:我沒有簽空白。

告訴人:你存證信函不是這樣講,寫什麼合約。

被告林秀緹:那時我不是跟你講農會要你怎麼寫。

告訴人:寫那沒有用啦我跟你說。」(偵一卷第95頁及反面),可見告訴人並不否認有簽署合約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溝通錄音譯文內所提及之簽署文件為水土保持要用的等語(本院卷一第

236 頁及反面),惟與上開譯文圍繞「合約」情節之內容不符,尚難採信,且告訴人另以證人許家綸名義向被告李銘之母陳香枝購買臺東縣○○鄉○○段等土地時有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花蓮高分院民事二審卷第148 頁至第

150 頁),其雖稱其對於該利家段等土地買賣有簽私契一節不知情,惟並不影響該利家段土地買賣有簽立私契之事實。該利家段土地買賣既有簽立私契,則於本案之土地買賣若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合乎常情。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對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辦理本案貸款所必須提出之文件應有知悉,亦於辦理本案貸款時應知悉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存在,此節堪以認定。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辦理貸款,你是交由你兒子許家綸去辦的嗎?)對。」、「(問:還是你們兩個一起去辦?)他去辦,他跟他去辦。」、「(問:跟誰?)跟林秀緹去辦。不可能到場吧,他們兩個去辦的啊。」、「(問:鄭玉芳說,依他們的作業程序,對保的時候,借款人跟保證人都會到。你有沒有什麼意見?)我有意見。因為我兒子去辦的時候,有時候鄭玉芳會再拿回來給我簽,我住新園這裡,他會拿來新園這邊給我簽字,他就去辦,我都沒有去。有去,我們只是要去講怎麼借錢這樣而已,當初我兒子跟林秀緹兩個去辦的,簽字不一定我在場簽。」、「(問:鄭玉芳說,依照一般徵信的對保作業流程,上開文件,就是那些買賣契約,因為本件你是要買土地,所以你要辦理貸款的時候,應該會將買賣契約書提出給徵信的人員。你有無意見?)我當然有意見。因為有買賣契約書,我真的不知道。是他(即被告林秀緹)跟我兒子去辦的,我記得是這樣子。辦完之後,他會拿那個回來給我簽名,我兒子說『你這個簽一下,簽一下』,他就拿去交給他啦,我兒子也不懂。」、「(問:農會的人叫你去做些什麼事?)就說有時候要去對保。」、「(問:所以,你有去過對保?)對。」、「(問:去對保的時候,有無給你看文件或是請你簽一些東西?)他說你這個簽一下,我都沒有看,你這個保證人,你簽一下,這樣而已。有時候他會拿來給我簽。」、「(問:按照農會的說法,他對林秀緹沒有太多的印象,但對保的時候,你跟你兒子是一定要到的,而且文件也是你們這邊要提出來的。你有無意見?)文件是他寫好,包含所有要貸款的資料,都是林秀緹拿給我兒子,我都沒去辦。」、「(問:契約書應該也是你跟你兒子提出來的吧?)沒有吧,他就內行的,可以過戶、借錢的資料,都是他弄好,拿給我兒子的。他可以辦好就好,我很忙,我不知道,又不是我去辦的。」、「(問:你兒子會去提出一個不是你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去辦理對保手續嗎?)他也不知道,他也不懂啊,那時候他才當兵回來,才20多歲。」、「(問:20幾歲了,上面寫的東西,白紙黑字簽好的,他就這樣子拿去給農會嗎?)他交給他整包的資料,叫他這樣去辦就可以了,是怎樣,我也不知道。對保是交出去一段時間,他們都弄好了,再拿對保單給我們簽。」、「(問:20幾歲的成年人,也已經當完兵回來了,這個資料他不拿給你這個實際要買的人確認,就直接拿去農會做對保。是這樣子的情況嗎?)對。」、「(問:可是農會說,你跟你兒子是一定要到,來對保的?)對保是我兒子先去辦,先把資料交給農會,農會再去查資料是否完整,再拿一張對保單來,給我們簽,對保好,再送去還是怎麼樣,我也忘記了。程序一定是這樣,不然錢怎麼給你,要兩個保證人,我跟我姪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至第217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雖一再強調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印文係被告林秀緹自行盜刻蓋印,而對保時相關文件都未閱覽就直接簽名,土地買賣契約書亦非其所提出,惟其亦稱本案貸款相關事宜當時主要是證人許家綸與被告林秀緹申請辦理,其對於貸款細節不甚清楚,又告訴人有與證人許家綸一同至鹿野農會辦理對保,已如前述,於對保時自應注意確認與貸款相關之重要文件是否有疑慮之處,竟捨此不為,僅稱貸款相關文件均是被告林秀緹交給證人許家綸,告訴人並沒有辦理,其待貸款相關事項辦理至一段落後方在對保單上簽名。則由告訴人上開行為應可推知其有授權被告林秀緹與證人許家綸辦理本案貸款之意思,是以告訴人雖稱其從來未看過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未於該契約書上簽名,惟參酌前開證人鄭玉芳之證述可知,土地買賣契約書既係供鹿野農會就本案貸款徵信之重要文件,為辦理貸款所必須提供,此亦為告訴人所知悉,業如前述,故縱使告訴人並未詳閱了解,其既已因上述行為授權由被告林秀緹及證人許家綸辦理本案貸款,則被告林秀緹與證人許家綸自有因告訴人上開授權而為告訴人行使所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更何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簽章係被告2 人所簽署蓋印,自不能以告訴人指稱其未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上簽章,即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告訴人亦不能僅空泛指稱其因信任被告林秀緹,而將貸款事宜全部交由被告林秀緹辦理,自己對於細節均不清楚等語,而推諉其有上開授權之情節。再參以於前案民事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受命法官曾於105 年10月17日該案準備程序時將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以描圖紙影印後,與本案土地買賣之公契、本案土地抵押權利價值變更登記申請書、利家段等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一審卷一第188 頁,本院民事一審卷二第260 頁、第294 頁)上告訴人之印文比對後相符(花蓮高分院民事二審卷第217 頁),告訴人亦於該次準備程序時自陳:蓋印於本案土地買賣公契所用之印章,係其同意被告林秀緹所刻等語(花蓮高分院民事卷第216 頁反面),益徵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林秀緹辦理本案貸款之事實。

㈤、證人許家綸於審理時證稱:「(問:先前你父親證稱,購買三仙台土地的時候,都是交由你及代書林秀緹去辦理,其他他都不知道。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有在那邊簽一些文件,還是你們在那邊的文件已經簽好了,再帶過去?)因為要簽的文件很多,沒有什麼印象,有的在那邊簽,有的是代書拿的也有,都有。」、「(問:簽的時候,你有無看清楚到底是什麼,你才簽?)就代書跟我說這是什麼,我就簽。」、「(問:代書有跟你解釋,你就簽了?)是啊。」、「(問:為了本案三仙台段土地的貸款去農會辦手續,除了對保之外,從一開始到最後,整個過程中,你的印象都是只有跟林秀緹一起去辦理手續,都沒有跟你父親去過嗎?)沒有印象,我去那邊好幾次。有跟誰去,記憶有點模糊。」、「(問:印象中是有跟林秀緹去?)有,他是我們的代書。」、「(問:那你父親呢?)我沒有印象他是否有去,因為我們買那個土地,陸陸續續有買幾塊。」、「(問:而且按照你父親的說法,你那時候剛出社會,剛當完兵回來,在社會經驗都不是很足夠的情況下,辦貸款這麼重要的事情,他自己又想要買,又是買受人,那他難道不需要自己去辦理這些東西嗎?)他有委託我們代書。」、「(問:你本身剛唸完書,也剛當完兵,所以經驗不是很夠,那他要你去的目的到底為何?)就我們自己人,就代書陪同去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8頁)其對於告訴人究竟有無至鹿野農會辦理貸款一事記憶不清,卻多次提及告訴人有委託代書即被告林秀緹陪同其辦理本件貸款,並提及被告林秀緹有向其解釋貸款相關文件其方簽名。若然,衡以證人許家綸於辦理本案貸款時已成年,有一定之判斷能力,有其一同在場之情形下,被告林秀緹實難有何偽造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機會,且證人許家綸上開證詞,更可證明告訴人確有授權其與被告林秀緹辦理本案貸款之意思。

㈥、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被告李銘並未參與辦理本案貸款,難認被告李銘有直接偽造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機會,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銘有何教唆或與被告林秀緹共同偽造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情形,而被告林秀緹既因受告訴人授權辦理本案貸款而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被告李銘亦無可能教唆或與被告林秀緹共同偽造私文書。

㈦、固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許旗祥」之簽名筆跡,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以107 年4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3130 號函及函附鑑定書認:「送件資料及分類:㈠98年10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1 份;期末頁上立契約人買方『許旗祥』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㈡許旗祥庭寫筆跡原本5 紙、鹿野農會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會員入會申請書、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切結書、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本會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之管理與貴客戶約定條款原本各1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5日收件成地字第00144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其上許旗祥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偵六卷第9頁至第12頁)。惟觀諸作為鑑定對照組之乙類筆跡,其數組筆跡間書寫方式亦有差異,部分筆跡對照組僅以106 年庭寫筆跡為據,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105 年間尼伯特颱風將其家吹倒,家中進水,東西都找不到,其於98年間有其書寫字跡之相關文件均無法提供等語(偵四卷第59頁),難認係在樣本充足之情況下進行鑑定,且衡以常情,筆跡個性本會隨書寫者書寫次數多寡、書寫者之年紀、身體狀況、書寫環境、故意做作等因素而變動,該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仍有疑問。再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請看第389 頁,這是林秀緹去作證的時候,他拿出來了本件的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法官有給你看,你當時為何沒有說你有被偽造文書,那不是你簽的?【提示民事重訴卷第389 頁至第391 頁予證人閱覽。)】)那突然間,誰也看不懂,律師拿來給我看,問我是不是我簽的,我說好像,那字好像,畫的好像,結果,我調卷出來看,那不是我的筆跡,我才提告的。」、「(問:為何你看到那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面寫5,

000 萬,又不是你的簽名,你為何沒有當場提出來?)我怎麼當場提出來?我突然看不懂,不知道那個到底是怎麼回事,怎麼有這種東西,那就不是我的筆跡啊。」、「(問:你為何當場不提出來?)我也不知道,他偽造的很像,因為我簽的筆跡,自己都搞不清楚,我沒有慢慢對,不知道啊,我說好像很像,結果,我回去看,就不是啊,我去調卷出來,這不是我的筆跡啊,我記得我沒有簽這個東西。」、「(問:是否能請證人確認一下右邊的地址?雖然是許家綸的簽名,但是否能確認右邊的地址是否為告訴人的字?)看不太清楚,好像不是吧。」、「(問:是,還是不是?那是誰寫的?)我不知道。」、「(問:那是誰的字?)我不知道,這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27 頁及反面、第231 頁)。衡以簽名之筆跡,簽名者本人既最常接觸、簽署,自應最為熟悉,亦最有辨別真偽之能力,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對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簽名,認為很像其本人所簽,甚難辨別其真偽,則告訴人本人都已就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難辨真偽,上開筆跡鑑定於樣本不充足之情形下所為之鑑定意見,當難盡信。是以上開筆跡鑑定意見,尚難用以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係被告2 人所偽簽。公訴意旨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2 人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容有疑義。

㈧、綜上,土地買賣契約書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親簽之可能性,且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林秀緹及證人許家綸辦理貸款之意思,縱係被告林秀緹提出該作為貸款徵信所必要之文件,亦不該當「偽造」之構成要件,況公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簽章係被告2 人所偽造,自難僅憑被告林秀緹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行為,無視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性,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相繩。

七、關於偽證部分

㈠、經查,被告林秀緹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民事事件於

105 年3 月21日之言詞辯論時,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法官問:請陳述兩造間系爭土地在98年間移轉所有權的經過?)證人(即被告林秀緹)答:一、大約在98年間,李銘先生因為在成功鎮農會的貸款利息很高,年息約百分之5 左右,所以將貸款移轉到利息較低,約年息百分之3 點多的鹿野地區農會,這是找被告許旗祥為人頭借名的原因。二、在之前李銘有將利嘉段的幾筆土地賣給被告許旗祥(即告訴人),所以才會想要找被告許旗祥做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的人頭,約定的條件是:如果土地賣掉,先扣除掉下列金額:被告代償原告(即被告李銘)在成功鎮農會的貸款餘額約1,150 萬元,及被告以系爭土地在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貸款本息後,剩餘買賣價款百分之十作為被告傭金。被告許旗祥也同意,所以原告才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所以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他的原因是借名登記。」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林秀緹於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並有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參(本院民事一審卷二第39

5 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緹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民事事件於105年3 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花蓮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惟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對於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之證明度本不相同,於刑事訴訟,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所提之證據,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方可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反之,民事訴訟則採證據優越法則,以證據得以證明至有優越至蓋然性程度為已足,不若刑事訴訟為嚴格。再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剛才辯護人就有問你,你們有無討論過這件事情?)在法院他們有講,私下沒有講啊。」、「(問:當初有無討論過【借名】這件事情?)沒有,通通沒有。」、「(問:當初你在法院,你跟法官說他們有提出過?)我哪裡提出過,那是在法院講的。」、「(問:你那時候就是跟法官說,他們當時有提出過,只是你不同意。可見你們有討論過這件事?)這個他有講,但是我不同意,我給他買斷就好了,不然我就給他用標的就好了。」、「(問:所以,於98年間,你們有討論過借名這件事?)幾年了,我不知道。」、「(問:林秀緹當初來找你,請你處理這塊地的時候,有無討論過借名這件事?)他有講,但是怎麼可能。」、「(問:他那時候跟你講怎樣?)我怎麼知道他講啥,那麼多年,十多年,我哪記那麼多,我70幾歲,我哪記得了那麼多。這個問題,我在民事法庭都講的很清楚,都寫在這裡,你問我也沒有意義。(證人再次閱覽提示資料後回答)我回答是我不同意。」、「(問:我是問你有無討論過這件事?)在法院裡有討論過。」、「(問:是98年間?)沒有。」、「(問:法官當時就是問你98年間有無討論過借名?)好像有吧,他有講,這哪有可能,我給他買斷就好,哪有可能給他借名登記,我是有財產的人,我又不是他們親戚,為何給他們借名登記。」、「(問:不是問你同不同意,是問你有無跟他們討論過要借名登記,還是買賣?)這個有講過沒錯,講買賣。」、「(問:是怎麼講借名的,條件是什麼?)什麼條件,我就不同意而已。我有錢買,為什麼給他做借名登記、做人頭,世上哪有這個道理。」、「(問:當時林秀緹有無跟你討論借名,然後要給你兩成的報酬?)沒有。有講,我們都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及反面)。其對於究竟有無與被告林秀緹討論借名登記一事及關於借名登記之細節,說詞反覆,特別就借名登記之細節部分,先稱其不復記憶,後又稱其哪有甚麼條件,就不同意而已,惟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林秀緹曾有與其討論過借名登記一事。

㈣、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就其為何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於被告林秀緹乙節,於審理時證稱:其係因被告林秀緹說需要權狀辦理水土保持,其就將權狀交付給被告林秀緹,大約放了7 、

8 年,被告林秀緹說要幫其規劃。其因為信任對方,故並未詢問為何辦理水土保持需要權狀。權狀交付給對方7 、8 年之期間,其並未向對方詢問關於權狀之事,對方亦未向其報告目前權狀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第241 頁)。告訴人僅泛稱因與對方信任度夠而交付所有權狀,然其在7 至8 年間如此長期之期間內,對於交付他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一事,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被告2 人亦不曾為其所言辦理土地水土保持一事及規劃進度有所報告,審此極其詭異之情況,彷彿本案土地不屬於其所有一般,實難認為已對於其長時間交付所有權狀予對方一事為合理之解釋,是其主張其向被告李銘購買土地並取得所有權乙情,尚有可疑之處。

㈤、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就土地買賣價金部分,先證稱價金應該為1,2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13 頁反面),後又改證稱沒有討論過價格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2

1 頁),最後又證稱土地買賣價金就是把農會的貸款債務清償,其最後調資料才知道貸款債務是1,153 萬,其不知道還有個尾數,尾款46萬元其是聽律師說尾款要補給對方,其才將該46萬元提存於法院等語(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第240 頁)。是其對於該土地賣賣價金之數額,究約為1,200 萬元抑或為1,153 萬元,說詞不一。又對於所謂尾款46萬元之清償方式,與其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 號民事事件中稱:46萬元是在我家拿給被告林秀緹,因被告林秀緹有欠卡債,不能直接匯入帳戶等語(本院106 年度重訴7 號民事卷第278頁),及其於花蓮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主張係現金交付給被告李銘等情(花蓮高分院民事二審卷第26頁),均全然不符。質之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證稱:「(問:如果你們連買賣的金額都沒有確定下來的話,那買賣契約是真的有成立嗎?)我也不知道,我都信任他,都他在辦,我搞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39 頁),足見告訴人雖於先前之民事事件中主張其與被告李銘係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惟其非但對買賣價金數額不清楚,對於所謂尾款46萬元究竟如何給付及其給付對象前後所述亦差異甚大,是以被告先前於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告訴人與被告李銘間係成立借名登記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㈥、末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查上開花蓮高分院民事判決15至23頁固有說明被上訴人(即被告李銘)主張雙方為借名關係不可採之理由(花蓮高分院民事二審卷第277 頁至第28

1 頁),並於該民事判決第23頁第3 行以下說明:「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所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尚有諸多疵累,難謂已為完足之舉證」等語(本院民事二審卷第281 頁)。但基於上開說明,該民事判決縱以各種間接證據用以推論被上訴人主張借名關係不盡合理之處,仍僅係因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並非直接認定被告李銘之主張全然為虛偽,本案事關被告林秀緹所涉偽證罪嫌另與否,本院非不得自行依證據認定被告林秀緹是否有偽證行為之事實。是以公訴人僅憑該花蓮高分院民事判決結果與被告林秀緹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民事事件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不同,即認被告林秀緹有偽證之犯行,尚有疑義,復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秀緹係故意虛偽為上開證述,是尚難逕以偽證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2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