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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原金訴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聲請撤銷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已辯論終結,且被告工作時間不固定,希望能聲請解除至警局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有明文。又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本於職權裁量而為認定。另按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余志偉(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由本院以民國107年東院義刑道緝字第126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7年12月10日因通緝到案,經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惟若能出具適當之保證金,應尚無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新臺幣3,000元具保,並應於每週六上午至轄區派出所(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報到,有上開本院裁定在卷可按。

㈡又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於108年5月7

日審理終結,並定同年月29日宣判,然在該案件未確定之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有罪判決確定,亦有執行之必要。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提供帳戶經過、幫助詐欺犯行,此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佐,是從形式上客觀觀察,堪認其所涉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本院審酌全案證據、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比

例原則等情,認本院法官前命被告應於每週六上午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係為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亦屬對被告之人身自由負擔最輕微之方式,堪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是為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以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認被告仍有每週六按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之必要。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原命報到處分,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其目前確切情況、工作時間,本院無法單憑其「工作時間不固定」等語,即認定其確因工作之故而有免除或更改其按時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