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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東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東秩易字第1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被移送人 羅瑋耀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東秩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以107年6月4日關警偵字第1070006618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瑋耀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羅瑋耀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秩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東秩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3千元,於107年4月12日確定,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通知執行,被移送人親自簽收執行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仍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移送人應繳罰鍰3千元,依前揭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本件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