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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東秩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東秩易字第2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被移送人 侯傑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秩第22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秩字第22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裁處確定;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二、應受執行之處罰。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第3 款、第55條、第59條分別訂有明文。故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處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分人繳納,俾使被處分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

三、經查,依據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公文封上所載,移送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之上開函文及執行通知書,因「招領逾期」而遭臺東卑南郵局退回,顯然上開文書並未合法送達受處罰人甲○○,罰鍰完納期限始日無從起算,茲移送機關以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其聲請顯於法未合,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