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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東秩易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東秩易字第3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受 裁 定人即被移送人 侯傑晟上列受裁定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東秩字第2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完納,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關警偵字第1070011964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裁定人即被移送人侯傑晟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亦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明確,是移送機關就受裁定人經法院裁處罰鍰之案件,自應於該裁處「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即送達)受裁定人繳納罰鍰,使其能依法完納,並待不為完納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易以拘留。又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本院按:即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明確,故警察機關對受裁定人所為「執行通知單」之通知,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以為送達,自應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併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107 年5 月18日,以107 年度東秩字第22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並於107 年6 月11日確定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6 月12日東院義刑能107 東秩22字第1070010476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東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其後聲請人即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固以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0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通知受裁定人應於「本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前開罰鍰,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0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1 紙在卷可佐;然本院核該通知書係經臺東郵局郵務人員於107 年9 月12日,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即受裁定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乃於同年月13日,將之寄存(送達)於臺東卑南郵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送達證書(暨背面所貼附之「郵政公事掛號函件」掛號條)1 紙存卷可考,是所為寄存處所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有違;更遑論縱認前開寄存處所係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亦須至107 年9 月23日終止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則受裁定人完納罰鍰之期限應係至

107 年10月3 日終止時(即自107 年9 月24日起算10日)方屬屆滿,是聲請人早於107 年9 月27日,即逕認受裁定人未完納罰鍰而為本件聲請,同屬有誤。從而,聲請人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