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東秩易字第5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謝靖凰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東秩第4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靖鳳所處罰鍰新臺幣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靖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東秩字第43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東秩字第43號裁定處罰鍰3000元,於107 年10月3 日確定,且執行通知單經合法送達通知,惟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裁定書及裁定書之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及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尚未逾3 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3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3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