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東秩易字第6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劉紀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東秩字第4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完納,移送機關以107 年12月22日信警偵字第1070035195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紀強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劉紀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東秩字第4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受有前揭罰鍰之宣告確定乙節,有該案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處罰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核發執行通知單,於107 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其住所,已合法送達被處罰人,然其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 年12月22日信警偵字第1070035195號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送達照片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5000元,依前開規定,以90
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本件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