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東秩易字第7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吳竹康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東秩字第5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竹康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竹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3,000 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
7 年度東秩字第53號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 元,以900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