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東秩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東秩字第54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被移送人 蘇順華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成警偵刑字第10700116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順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順華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9 月8 日上午7 時3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00000號前(東岸民宿)。

(三)行為:被移送人蘇順華因聽聞流言,竟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原住民配刀1 把前往其胞兄蘇茂雄經營之民宿理論,嗣並與蘇茂雄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前往現場察看,當場查獲持前開刀械自民宿前廣場走出之被移送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蘇順華於警詢之陳述。

(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警察施得義、賴庭男及陳泰成之職務報告。

(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原住民配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所持原住民配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可供被移送人平時爬山砍草、排除障礙物使用,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陳明在卷,可見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參諸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前往其胞兄蘇茂雄經營之民宿理論,嗣並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本件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系爭刀械,顯無正當理由。再參以被移送人本件攜帶刀械行為之地點臺東縣○○鄉○○村00000號,為蘇茂雄所經營之民宿,且為不特定人均得交通往來之公共場所,是其持刀找人理論之行為,顯對於公眾之人身安全有所危害,並已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輕,自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聽聞流言,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配刀前往被害人營業處所理論,影響公眾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其本案行為之動機、情節、方式、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暨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