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德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德成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月」,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在檢察官對蕭進和實施偵查之際,即於107 年
9 月14日自白其誣告犯行(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1037號卷第93頁),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導致蕭進和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手段實屬可議,惟旋即坦承犯罪,並已獲得蕭進和之宥恕諒解,此據蕭進和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同上交查卷第93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所犯者乃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4號被 告 戴德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德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2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前開2 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2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戴德成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7 年1 月24日15時42分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 段○○巷○○號租屋處內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愷他命各1 包、吸食器、玻璃球各1 組以及夾鏈袋1 個均非蕭進和所持有,竟意圖使蕭進和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3 月5 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並經本署於同年月8 日收受,而向有追訴犯罪職權之本署檢察官指稱蕭進和持有上開毒品等之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性。嗣經戴德成與蕭進和於偵查中當面對質,戴德成始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進和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8號、107 年度他字第93號案件卷宗影本及被告於107 年3 月
8 日寄送至本署之告訴狀1 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造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