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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東簡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福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福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福進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自己及家人食用,即以電氣非法捕捉魚類,影響河川魚群生態發展與漁業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僅幫父親種植水稻維生,違法捕獲漁獲係為供家人食用數量有限,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 頁),及本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已履行限期接受法治教育

1 場次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應履行事項,因未履行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是現行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應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定適用沒收規定。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 │├──┼─────────────┤│1 │電魚器附帶魚網1組 │├──┼─────────────┤│2 │電魚器電瓶1組 │└──┴─────────────┘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