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東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沛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23字後「1 盒」應更正「3 盒」,及證據部分「老子有錢-老子樂遊包」應更正「老子有錢-高校少女包」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 月19日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6 月25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與案件②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101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1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9 月9日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15日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於102 年12月31日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7 月15日確定。前揭案件③與案件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經接續執行案件⑤,於105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
,實為不該,兼衡其竊得贓物之售價共新臺幣(下同)396元,價額不高,又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已償還被害人乙○○396 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考以其職業為「看護」,個人教育程度係「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現罹疾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101 號交查卷第6 頁),並有全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竊得之贓物,均為犯罪所得,然其已償還價額給被
害人乙○○,詳如前述,是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