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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東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殿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殿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溫杯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①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復於84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③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刑,嗣經同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 月確定;④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8號裁定就偽造文書部分減刑,並與不能減刑之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在假釋期間復再犯強盜、竊盜案件而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又20日確定。其後再因犯強盜、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39 號、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6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5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插接殘刑2 年8 月又20日,該插接殘刑部分已於104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毆打告訴人,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保溫杯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0號被 告 楊殿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殿銘、陳憲雄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病舍之收容人,楊殿銘因認陳憲雄對外散布不利楊殿銘之言論,因此對陳憲雄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利用其與陳憲雄一同在病舍用餐之機會,持楊殿銘所有之保溫杯毆打陳憲雄之臉部、頭部,致陳憲雄受有耳部輕微紅腫、頭昏之傷害。

二、案經陳憲雄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殿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憲雄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違規懲罰通知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就醫紀錄各1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談話筆錄2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自白書5份、採證照片4張及扣案保溫杯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