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所載「
105 年3 月10日府社工字第1050047242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應補充記載為「臺東縣政府105 年3 月10日府社工字第1050047242號函及其送達證書」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多次未到場,嗣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未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3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前因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妨害性自主罪,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依該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臺東縣衛生局已於104 年9月10日以東衛醫字第1040021309號函知其應自104 年10月17日起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並於104 年9 月11日送達,惟甲○○未於規定時間接受處遇並完成,臺東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5年3 月10日以府社工字第1050047242號函通知其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被罰鍰,並命其於105 年3 月18日到場說明,該函於105 年3 月11日送達之,惟其屆期仍未出現說明,臺東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5 年4 月8 日以府社工字第1050066803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限制命其於105 年4 月18日10時至本署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該函於105 年4 月11日送達之,惟其屆期仍未履行。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衛生局104 年9 月10日東衛醫字第1040021309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05 年3 月10日府社工字第1050047242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05 年4 月8 日府社工字第1050066803號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