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錄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錄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4、5、9、10 列之「臺東縣成功分局」,均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倒數第2 列之「19之桿」更正為「19支桿」。
(二)增列證據:脫逃罪案逮捕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12頁)。
二、核被告陳進錄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為警依法逮捕後,竟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脫逃時並未採取強暴手段,而其脫逃之期間非長,脫逃後亦於翌日旋為警方逮捕到案,及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 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