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東原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邱朝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朝群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應補充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依當地政府公告之居民身分、區域範圍、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就主管機關未清理註記之漂流竹木,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撿拾清理;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10 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林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居民身分、期間,開放當地居民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5 年5 月24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 點第9 目、第3 點第7 目之1、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係設籍在臺東縣之居民,有其等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然臺東縣政府106 年度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時間為106 年10月31日至106 年11月30日,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6 年8 月16日,非屬得自由撿拾漂流木之期間,有臺東縣政府107 年1 月23日府農林字第10700160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其撿拾之漂流木紅檜為用材,具有利用價值,顯非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是被告未經許可,恣意撿拾國有漂流木紅檜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恣意使用車輛搬運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且其等所侵占之漂流木7 根,總計3.04立方公尺,數量非少,有前揭查緝紀錄、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上開漂流木業經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侵占漂流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紅檜漂流木7根,業已實際發還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有前揭贓證物品領據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經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下稱系爭小貨車),及放置於系爭小貨車上之鍊鋸1 臺,其中系爭小貨車係被告向友人王志良借用之物,用以載運本件紅檜漂流木,而鍊鋸原本即放置於車上,未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3頁),並有系爭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是以該鏈鋸非供犯罪使用之物,而系爭小貨車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為王志良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王志良知悉被告本案犯行,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是以本院均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