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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106 年度執緩字第11

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寬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11月6 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12月13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經本院於107 年2 月8 日以107 年度東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3 月5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 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於105 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10

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坐落臺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上之雞舍2 棟均沒收,於106 年11月6 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12月13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經本院於107 年2 月8 日以107 年度東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3 月5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背面),再經核閱前揭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查受刑人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固應非難,然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係參酌「僅因欠缺法治觀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國有財產署達成和解,並配合返還土地,可見已有悔改之心;檢察官亦於審理時表示被告倘有和解同意給予緩刑」等情,而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衡以受刑人於106年12月13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分別於

107 年1 月12日、同年3 月16日、同年4 月13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1 次,共3 次,及已拆除坐落臺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上之雞舍2 棟之事實,有訊問筆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3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證,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尚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事,已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足見其絕非漠視法令。衡諸前後兩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性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各節,情屬殊異,後案經斟酌一切情狀,亦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堪認情節尚非重大,難謂後案已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何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不足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確實心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