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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英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106 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英財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原訴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英財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1,200元,緩刑

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

7 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7 年3 月27日詢問筆錄時,明確表示不欲接受緩刑,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請求執行刑期及併科罰金等語,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

100 年8 月19日遷入臺東縣○○市○○路○ 段○○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7 日以10

6 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61,200元,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

27日通知其到庭,其明確表示不欲接受緩刑,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並請求執行刑期及併科罰金等語,有107 年3月2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前開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