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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益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

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益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益川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12日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於緩刑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前開款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繳納後,受刑人迄今尚未繳納,足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

106 年3 月13日遷入臺東縣○○鄉○○村○○0 ○0 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12日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2日向受刑人居所地寄發緩刑附條件通知公文及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繳納3 萬元,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8 月12日北檢泰離105 執緩字第924 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因受刑人未向公庫支付前開款項,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5 年11月13日再向受刑人居所地寄發緩刑附條件催繳通知公文,通知受刑人應履行前開緩刑附條件,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11月13日北檢泰離10

5 執緩字第924 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因受刑人仍未履行,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7 年4 月17日再向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寄發緩刑附條件催繳通知公文,通知受刑人應履行前開緩刑附條件,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4 月17日東檢德壬106 執緩助24字第5881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刑人仍未履行,可見受刑人無視前開緩刑附條件之內容,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所定負擔;並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負擔向公庫支付3 萬元,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經檢察官函請儘速履行後仍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