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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苑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28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 度執聲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苑君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苑君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以10

6 年度壢交簡字第2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附條件履行期內(106 年8 月2 日至107 年1 月1 日),僅提供6 小時義務勞務,且迄未於期限內履行向公庫支付1 萬元,顯屬違反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則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102 年12月10日遷入臺東縣○○鄉○○村○○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2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及受刑人未於106 年9 月27日之期限內履行向公庫支付1 萬元,且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應履行期間(106年8月2日至107年1月1日)內,僅於106年9月8日履行義務勞務6小時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載明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履行期間為:106年3月28日至106年9月27日;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6年8月2日至107年1月1日)、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18日桃檢坤護喜字第075981號函、106年11月23日桃檢坤護喜字第110929號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既未能遵期向國庫繳納1萬元,及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亦未提出何以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且受刑人於106年8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並告以應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向指定機關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等事項,而受刑人亦回覆其知悉上開義務,1萬元需17日才有辦法繳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詎受刑人仍未依期限履行,顯係出於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加以已履行時數合計僅6小時,佔應履行時數整體比例甚微,自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難期待受刑人往後仍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當已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