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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怡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靜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同年3月13日確定,並應於同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被害人許武雄新臺幣(下同) 3,000元、被害人廖晏翎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許武雄部分總共應賠償7萬5,000元,廖晏翎部分總共應賠償1萬5,000元)。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僅分別給付被害人許武雄 3萬元、被害人廖晏翎8,000 元,經通知後仍未履行完成,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非謂犯罪行為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犯罪行為人係因犯罪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固以犯罪行為人履行緩刑條件為主要之目的;然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於該條第1 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及為合目的性裁量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62 號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自10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被害人許武雄3,000元、被害人廖晏翎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許武雄部分總共應賠償7萬5,000元,廖晏翎部分總共應賠償1 萬5,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嗣該判決於106年3月13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次,受刑人至107年6月19日為止,分別支付被害人許武雄3萬元、被害人廖晏翎8,000元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事,應屬明確。

(二)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明確。然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實),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尚難以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是以,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受刑人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亦非適法。

(三)觀之受刑人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之履行義務情形,其於判決確定後就本案應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被害人許武雄部分達全部賠償款項接近二分之一,被害人廖晏翎部分達全部賠償款項逾二分之一,堪認受刑人並非毫無清償作為,實已為平復被害人權利有相當付出,是其與為博取緩刑宣告,只有口頭誠意而無實際賠償作為之人,顯然有別,從而難僅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完畢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故意違背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再受刑人於該案審理中自陳尚欠銀行3、40 萬元,並提出信貸、車貸之文件以供證明,故受刑人是否係因經濟壓力而無法履行完畢緩刑條件,實屬有疑,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為何,檢察官應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之。又受刑人於107年5月

7 日變更戶籍地址如上,雖受刑人業指定送達地址於前,督促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似以一併通知該新戶籍地址為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難認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故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要件,即有不符。

本件尚乏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致原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與前揭法律規定容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