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秀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5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度執聲字第
2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秀琴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東原交簡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秀琴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以105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4 月初某日更犯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5 月21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8日以105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於105 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
105 年4 月初某日更犯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本院於107 年4月30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
107 年5 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且聲請人已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07 年6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聲請書1 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6 月29日東檢德丙107 執聲262 字第1079003482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