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詠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詠煦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107 年7 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伊因工作及無法遷移戶籍等關係,無法履行緩刑條件,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以執行有期徒刑並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合稱本案緩刑負擔);及該判決嗣於107 年3 月21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稽諸受刑人於偵查中所述:伊現在人都在桃園市,無法遷戶籍,亦有固定工作,無法義務勞務,且保護管束很不方便,伊不要緩刑,希望法院撤銷緩刑,伊要執行有期徒刑2 月,並辦理分期等語,固足認受刑人已預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表示,無意遵期履行;惟本院核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為其適用前提,嗣後始須審酌有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是即便受刑人已預為未來將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宣告如前,因本案緩刑負擔履行期限(即107 年9 月20日)尚未屆至,其仍未有何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事實存在,更遑論其後受刑人不無因情事變更,而選擇遵期履行之可能,本院自無從逕執被告前述不為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預告,即認其所為已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前提要件相符。
(三)從而,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